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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中的认定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的必要性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1月15日

  王晓某(女)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中的认定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感情破裂 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王晓某诉称,刘某某及刘某某家人重男轻女,自从生了女孩以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刘某某对王晓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刘某某双方离婚;2、原、刘某某之女刘巾茹由王晓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王晓某坚持离婚的话,要求王晓某分担其所欠债务1 000 000元。对婚后夫妻感情,刘某某认为自己之前的那次婚姻关系结束的太仓促了,有些后悔,加上王晓某的脾气暴躁,跟王晓某也过够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晓某与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王晓某系初婚,刘某某系再婚。结婚后,双方就一直实行AA制。2006年2月7日生育女孩一名刘巾茹。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4月19日,王晓某曾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基于想给孩子完整家庭的考虑,后于2007年6月7日申请撤诉。

  2011年3月25日22点,刘某某因琐事将王晓某打伤,致鼻骨骨折;2011年9月9日,刘某某将王晓某打伤,致王晓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于第二日送至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报案记录一份,证明王晓某2011年两次到阜安派出所报案,在家中被被告殴打致伤。2011年3月25日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9月9日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1月17日21时许,刘某某再次殴打王晓某,致王晓某面部多处外伤,于第二日至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法庭工作人员依法到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王晓某、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王晓某的伤情鉴定书及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上写明:王晓某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双方已和好。刘某某保证不再打王晓某,如发生从重处理。

  裁判结果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王晓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 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三、被告可以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探视孩子。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王晓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刘某某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婚姻,与原告一起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共同建设美好的家庭。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没有理智对待、相互沟通,被告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家庭矛盾激化。被告多次动手打人,两次致原告轻微伤、轻伤,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已经第二次到法院来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孩刘巾茹的抚养权和探视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 000元,被告可以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探视孩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因原告不申请变更、增加、撤销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 000 000元的主张,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离婚案件中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明确写明,“实施家庭暴力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实施家庭暴力,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调解和好无效,就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王晓某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她具有较高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被施暴后及时报警、就医并鉴定了伤情。同时公安机关也积极配合,及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所以她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家庭中存在暴力的现象较为普遍,但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打骂、争执行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应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争执打闹,偶而的身体轻微伤害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与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区别开来。所以法院要认定家庭暴力,必须是侵害行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一定伤害后果。比如说,仅仅是软组织轻微挫伤,或者说仅仅是暂时的皮肉之苦,次数又不是很多,很难定性为家庭暴力。只有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时,才有可能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因此,认定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必须是经常性的和严重性的暴力行为。这实际上一定程度的放纵了家庭暴力施暴者,也往往会将受害者长期置于施暴者的实际控制下,不管是受害者再次受伤还是受害者最终忍无可忍,采取极端手段以暴制暴,都极有可能造成更大的家庭悲剧。

  目前造成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存在难的原因主要有:

  一、被害人举证比较困难。

  在家庭暴力案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义务举证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举证比较困难,这是因为:第一,被害人由于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往往不知道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第二、家庭暴力常常发生在仅有夫妻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场合隐蔽,往往缺乏直接的目击证人,即使有邻居发现也往往因为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或因害怕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作证证据难以收集。第三、家庭暴力大多数情况下造成被害人的伤情并不严重,很多为软组织挫伤甚至没有留下明显伤痕,这种肉体的轻伤害往往造成被害人疏于求医、求救,致使证据缺失。第四、家庭暴力施暴者一般在经济上和知识上处于强势地位,他们害怕实施暴力行为对自身产生不良影响,会千方百计加以隐瞒,施暴的方法尽量不留痕迹,这也造成收集证据困难。第五、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有证据可寻,而精神暴力带给受害者的是精神痛苦,没有血迹,没有伤痕,根本就无法调取证据。

  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的欠缺

  虽然现在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进行试点。但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还没有推广该制度。我国今后应在全国范围内慢慢建立并完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的特点在于: (1)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获得将给予司法机关预先介入的机会, 以防止可能的伤害。这对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来说是特别有用的。(2)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涉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使用、子女监护、探视、抚养费的支付等方面, 可以说只要与被害人有关的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将尽可能面面俱到。(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比较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被害人启动,基本按被害人的意愿执行。(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避免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有时, 有些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被害人基于各种孩子、经济方面考虑,不想离婚,但是又不能放纵加害人的行为,这可以给她们提供一个既不需要接触婚姻关系,又可以使其不继续受害的好途径。另外,如果加害人是全家的经济支柱, 那么对加害人的拘捕可能就意味是对被害人的拘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核发后, 加害人仍然可以一如既往地工作, 承担其应尽的义务。总之,就是基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上述特点,我国还应进一步建立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大力推广该裁定的积极实施。

  三、加大普法宣传,逐步提高民众的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的能力。

  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应该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寻求帮助或者调解,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要收集、巩固证据,以此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工作单位、公安机关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记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诊断证明、病例本、医疗费的票据,施暴者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的一部分来进行举证。总之,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实质上是一个复原家庭暴力原状的过程。只要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日常的普法过程中,我们要加强这些方面的宣传力度,教会受害者怎样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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