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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卡式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4日

摘要笔者通过对自己承办的人身保险合同案件发现,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购渐成时尚,国内许多保险公司也纷纷推出电子保单业务,由于电子保单存在着不同于传统保险商品交易方式的诸多特点,在我国目前尚无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情况下,也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电子保单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问题,成为关注度最高、争议最大的法律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电子保单 成立  生效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自2005年4月1日中国人保财险签出国内第一张电子保单至今,电子保单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保险公司提供新型保险服务的方式,保险公司借助电子数据交换来订立保险合同,运用互联网技术来表现保险交易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三种电子保单模式:投保、核保、交费和出单全流程均在网上自助完成的网上业务、特定客户的网上对接业务和自助式保险卡业务。本文中,作者主要结合自己承办的案件对自助式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具体情况

2009年4月27,投保人胶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为其94名雇工在平安财险胶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并全额缴纳保费11280元,且向保险人交付了被保险人名单。该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的形式,按照正常流程,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应当给付投保人保险卡,保险卡上记载了账号和密码,投保人应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登陆相应网站,填写投保资料后获得电子保单号。但由于投保人以前在被告处投保过该险种,但并未采用电子保单的形式,故根本不知道有保险卡这回事,被告也一直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该保险系电子保单,也未交付保险卡。

2009年12月13,魏忠和(包含在投保人提供的94名雇工名单中)在上树修剪树枝的过程中不慎坠落,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31.26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死者家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此时才向投保人交付了94张保险卡,要求投保人办理激活手续,但当时已经超过了投保申请有效期,保险卡已经无法激活。后投保单位及死者家属多次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但被告以电脑系统中无被保险人魏忠和的投保资料为由拒绝理赔,故死者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

审理中还查明,平安财险胶州支公司后来交付给投保人的平安祈福卡上记载: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交通意外除外)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千元、意外伤害护理津贴10元/天……;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卡适用条款为《平安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条款》。该卡配有卡套,卡套上记载了获得电子保单的流程,并声明:本卡仅提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投保申请有效期内(2009年6月30日前)按上述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本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您选择的保险期限当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申请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合议庭讨论时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胶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保险人平安财险胶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关于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争议

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险合同,包括网上业务、对接业务、卡式业务三种业务模式,其中卡式业务模式,即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卡,投保人按流程激活保险卡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限。

关于卡式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司法实务界及学界均存在争议,对此,南京鼓楼法院还专门邀请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教授等召开了电子保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在该研讨会上各专家学者对卡式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提出了各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卡式业务电子保单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应当采用“保险交易完成说”。该电子保单实质上是传统营销手段与网上激活相结合的新型保险服务,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劝诱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缴费购买自助保险卡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时成立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符合激活流程设定之承保条件(年龄、职业等)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同意承保。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但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不具备该内容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可见,这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确定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公司在其设计的电子保单(电子卡)中大多载明:本卡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本卡激活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等文字,因此,其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当是投保人激活保险卡之时,此时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得以确认。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是在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而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

第二种意见,卡式业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志应为电子保单的生成。投保人购卡时所付费用为预交保费,此时被保险人尚未确定,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缔结保险合同的合意尚未达成,保险人也就无法同意承保,合同成立的要件还不具备,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购买保险卡与电话卡没有实质区别,只成立买卖合同,保险卡激活之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

第三种意见,卡式业务中,购卡是缔结了一个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购卡者交费买卡,取得了一个可以转让的未来激活投保的资格;保险人收费售卡,意味着将来有按照流程接受投保和审核承保的义务,双方都要受预约约束,以追求保险合同的订立。以预约解释购卡至激活期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解决购卡人与持卡人不一而无法确定投保人、保险卡对双方的约束力基础、激活阶段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履行、购卡与激活两个行为间的联系等问题,但又不必限于保险合同本身成立生效等难题之中。该种意见认为,购卡交易行为是预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网上激活程序和电子数据审核后生成的电子保单是本约,合同自电子保单生成之时成立,并通常于投保人激活保险卡、通过保险人的电子数据审核、生成电子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三、笔者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笔者承办的案件,合议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认定大致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1、保险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卡式业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志应为电子保单的生成,保险人收取购卡人缴纳的费用时,被保险人尚未确定,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人也就无法同意承保,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至少尚未生效。本案中,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未在投保有效期内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电子保单因而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故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返还保费、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2、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电子保单的卡式业务模式中,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劝诱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缴费购买自助保险卡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在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费后即已成立并生效,签发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只有激活了保险卡,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此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由于非在保险期间,保险人承担的并非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和生效,保险人承担的也并非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情况下,现行的《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成立与生效的相关规定应该成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与生效的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

最后, 笔者想针对电子保单的规范问题提两点建议:

一是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专门立法,因此,尽快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给出明确的法律定义迫在眉睫。

二是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电子保单只是在车险等财产保险中广泛使用,除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航空意外险以外,其他涉及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均须以一定方式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能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笔者建议,在肯定电子保单便捷实惠的优点,积极促进电子保单业务健康发展的同时,对其适用范围应加强监管,严格限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相关电子保单业务。

参考文章:

贾林青《正确认定电子保单的生效时间》

民二庭 刘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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