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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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 ||
笔者在执行一起企业逃逸案件时,对工资是否优先于其它债权受偿,合议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在扣除了执行费用、评估拍卖、保管等费用后,工人工资可作为特定债权即劳动债权优先权而优先受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应优先于工人工资受偿,担保物权人受偿后,工人工资在扣除了执行费用、评估拍卖、保管等费用后,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企业未破产清算,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工人对工资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扣除了执行费用、评估拍卖、保管后,各债权人应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虽然每种意见的提出都有合理的一面,但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工人工资作为特定债权而优先受偿。现就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谈一点自己浅薄的看法。 一、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系工人工资执行案件的现状及特点决定的 1、工人工资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随着全球经济复苏缓慢及国家对产业政策的不断调整,我市部分企业出现了逃逸现象,我院受理工人工资的案件数量和标的大幅度上升,截止到2015年2月底,我院共受理群体性工人工资案件30件。另外,一个企业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引发的欠薪案件往往不只是一两件,而是几十甚至几百件,故涉案的工人人数众多,仅笔者执行的一家企业,涉案工人达2000余人,申请执行标的额近4000万元。 2、工人工资执行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工人工资执行案件不仅涉及成百甚至上千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问题,而且还可能关系到一般债权、抵押债权、侵权债权、建筑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问题。工人工资案件中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虽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实际经营已严重亏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也不明去向。执行中法院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绝大多数工人工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资不抵债,无法完全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需要法院针对不同的债权作出分配方案,对不同的分配方案,各债权人都可对自己不满意的方案提出异议,甚至引起异议之诉,故工人工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 3、工人工资案件的执行具有紧迫性。工人被拖欠工资企业逃逸,直接危胁到其家庭生活,故其迫切要求法院尽快支付工人工资,而法院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工人由于不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有可能采取集体上访、静坐,甚至绝食等方式来向法院施压,工人的这些过激行为直接给当地的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此外,工人被拖欠工资的同时,还陷入了失业的境地,工资的发放如果短时间内得不到解决,这些失业的工人有可能为了生存而做出一些违法过激行为,这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二、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系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 在执行实践中,经法院强制执行,对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后,企业事实上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实体财产。虽然该企业没有进行破产清算,但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抵押权和工资债权不能同时满足,二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利益衡量。 法律设置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工人工资而言,由于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当工人工资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和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种分配方式的好处是工人工资可以优先受偿,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因工人工资有一定的特殊性,不管是从保障社会稳定性还是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来讲,都应当是工人工资应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另,广东深圳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法院也出台过一些规定,为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工人工资应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受偿。 三、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系有法理依据的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批复就工程款作了解释,工程款包含有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款,也就是工资债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建设工程款中得到了体现。 2、《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是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 3、我国1991年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也明确提出了保障人权首先是保障生存权。由于作为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和基础的生存利益是人的最起码的需求,这样赋予与生存利益攸关的工资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须的。 四、执行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作为绝大多数的企业一般员工的工资远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高工资却要求从中分得绝大部分份额,这显然是有违公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其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参照破产法适用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执行企业逃逸案件时,虽然对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根据公平正义来讲,应当对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作出限制,应当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2、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限制。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限制是因其工资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企业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时,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利益受损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结合执行实践,并参照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普通工人工资一般应当限定在一年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的薪金也限定在一年内。时间过长,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超出一年以上的工资,同样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公法上的优先权和私法上的优先权,内容有共益债务优先权、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特定债务人的优先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其中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为特定主体的工资、医疗、保险等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劳动债权即工人工资就属这类。在执行实践中,如果企业已经逃逸,其剩余资产又不足以清偿所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优先权设立的目的之一的保障人权、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显得尤为突出,如果公民的生存权受到威胁,就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职工工资的优先权是为保护生存权的目的而设置的,因为这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法院应从维护大局出发,对企业拖欠并经仲裁的工资应作为特种债权而优先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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