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法院公布劳动维权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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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1日 | ||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即墨市人民法院发布了2013年劳动维权典型案例。案例内容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多个方面。该院希望通过典型案例和法官分析解读,使劳动者提高维权意识,同时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 案列一 不及时签约——须付双倍工资 王某是青岛某液压阀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他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王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到2013年7月,后因液压阀公司不按时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而诉诸法律。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液压阀公司向王某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此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液压阀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液压阀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在1个月内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迟迟未签约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应向王某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官提醒,劳动者应及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签合同时,要及时申请仲裁。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年内不申请劳动仲裁即超过仲裁时效。 案例二 不安排年休假——须给相应报酬 刘某从1999年起在青岛某首饰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6月,期间,他从未享休过带薪年休假,首饰公司也没向他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刘某曾多次向首饰公司反映意见,要求补发工资差额,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他只得申请劳动仲裁,与“老东家”对簿公堂。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首饰公司向刘某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这一结果,首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首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法官说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08年9月18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我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制度逐步完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依此计算,刘某应从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首饰公司既不安排其带薪休假,又不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做法显然是不合法的,应当向刘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法官提醒,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个人的申请或合理调度安排带薪年休假,如不能及时安排,应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维护并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不办解约手续——仲裁不受时效限制 张某从2009年10月到即墨某铸铁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1月,离职后,双方迟迟没办理书面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铸铁公司也未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某的新工作因此受到影响,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他与铸铁公司对簿公堂。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铸铁公司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案中,铸铁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具有人身附属性,不受时效限制,因此,铸铁公司应及时为张某办理转移手续。 法官提醒,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便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能够及时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否则,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四 不缴生育保险——单位支付生育津贴 2010年4月,尹女士到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为她缴纳生育保险。2012年3月,尹女士生育一女,但因其生育保险未缴满12个月而无法享受生育待遇,于是, “老东家”她将 推上被告席,要求食品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待遇。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食品公司向尹女士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法官说法:《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关于贯彻青岛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0】16号)则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为该职工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未达到1年以上,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职工生育待遇。”据此,尹女士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食品公司承担。 法官提醒,女职工生育待遇是保障女性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保证女职工生育后能够及时领取生育津贴。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不及时,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待遇的,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五 不依法解除合同——须付赔偿金 2006年5月,赵某到即墨某针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7月,针织公司突然将赵某辞退回家,赵某愤而诉诸法律。庭审中,针织公司称辞退是因赵某无故不上班,但当法官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时,针织公司拿不出任何佐证。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针织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负有举证责任。此案中,针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某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 不缴社会保险——须足额补缴 2010年12月,周某到青岛某电器公司工作,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电器公司一直没给他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周某多次要求补缴,但均被敷衍搪塞。2013年7月,周某忍无可忍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墨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主张。对这一结果,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了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此案中,周某以电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载于4月28日《青岛财经日报》A6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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