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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解除事由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6日

  裁判要旨:

  1、因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两被告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车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款90万元,合同约定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但车辆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能给车辆办理牌照,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车辆无法挂牌,完全是原告未在公告期内办理登记造成,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B公司提出反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车辆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发货、收款、开具发票等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根据B公司的指示进行,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总价款90万元,被告确保上牌,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主机:臂架泵、车载泵、搅拌车、搅拌站、工业泵类保修期12个月,混凝土泵、细石混凝土泵、水泥发泡机、布料机、喷浆机等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6个月或累计工作500小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B公司发货前付至80万元,留5万元上牌押金,上好牌后当日支付,留5万元质保金2018年4月27日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B公司代办运输,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C公司汇款70万元,向B公司汇款10万元,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6月16日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发送混凝土泵车,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混凝土泵车并投入使用。2017年7月8日被告C公司短信通知原告,因国家新法规可能会取缔车辆挂牌注册公告,请尽快上牌。2017年7月22日,国家工信部撤销原告所购车辆挂牌注册公告,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泵车不能上牌。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B公司致函,函称“在未上牌前,车辆性能一直不稳定,小毛病不断,直接影响正常施工,大问题没有,贵司售后人员和我司维修人员不断维修解决,7月17日开始上牌,完税证明开好后即车辆审核,舟山车管所告知车辆没有注册公告,不能上牌。要求:1.无条件退车,合同失效,所有产生费用由贵公司负担。2.贵司发一台正常使用的备用泵车,换回此泵车,在一个月内重新组装能上牌的底盘,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上牌后备用泵车开回,底盘差价多退少补,签署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同等有效。3.贵司发一台标准配置新车,如30米,车到宁波如一个星期没有大的问题,即在舟山上牌后,按照市场正常价格差补我司,原车开回,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时签署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同等有效。以上方案请一个星期内确定,本司保留司法程序并要求索赔权利”。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B公司为原告所购混凝土泵车出具退车证明,原告办理原车辆购置税退税后,退回原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C公司将混凝土泵车由原公告型号变更为新公告型号,被告C公司重新为原告开具车辆发票和出具新型号车辆合格证,由原告重新办理上牌。原告在办理上牌时因新型号的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而新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制造日期早于公告发布时间导致车辆仍无法上牌。诉讼期间由被告调整车辆技术参数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但到2019年8月26日车辆仍然未能办理上牌。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C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泵车交付时符合国家工信部公告注册、上牌的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车辆注册、上牌的时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新车购买后注册、上牌的期限,因此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选择上牌的时间,被告虽在2017年7月8日短信通知原告“因国家新法规可能会取缔注册公告,请尽快上牌”,但也未明确告知具体公告到期时间,导致原告未在公告期限内挂牌、在公告期后所购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后被告B公司虽采取各种方法补救,但仍未能将其所售的车辆办理上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B公司返还车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同时返还所购车辆,诉讼中原告也同意返还车辆;被告B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C公司虽未参加《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但其是被告B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在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参与了收款、交付车辆和开具购车发票,与被告B公司人格混同,是《产品销售合同》事实上的销售方,应当与被告B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B公司、C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向两被告返还所购混凝土泵车。

  案件评析: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分两种情况一是协商解除即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比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二是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解除权的目的和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供补救,如合同履行已达不到预期目的或者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约定解除权本身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解除权方可使合同归于消灭。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应当以该合同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但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挂牌手续,导致原告所购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后被告虽采取各种方法补救,但仍未能将其所售的车辆办理上牌,原告购买车辆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应注意由于约定解除也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因此,该约定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按照约定擅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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