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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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 ||
案件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款、质量、数量或是对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的争议,往往需通过司法鉴定结论来鉴别,并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对司法鉴定结论加以认证,此时,司法鉴定在保持中立地位和独立的身份的前提下,向法庭提供客观、科学、真实的鉴定意见,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当前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过程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应予重视和解决。 一、近年来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 即墨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工作由司法委托室具体负责。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法院司法技术室的职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不再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主要职能为审判活动提供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即按照审判业务部门的决定,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审判业务部门的具体鉴定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一)司法鉴定案件所占比率逐年上升。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依法维权意识地增强,民事审判案件的收案数量不断攀升,民事审判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势头。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2010年共审理民事案件503件,委托司法鉴定案件75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5%;2011年共审理民事案件783件,委托司法鉴定案件176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2.4%;2012年审理民事案件783件,其中司法鉴定案件213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7.2%;2013年1月至11月审理民事案件939件,其中司法鉴定案件276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9.4%;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案件比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建筑工程类案件:2011年审理68件,委托司法鉴定的57件,占总数的83.8%;2012年审理87件,委托司法鉴定的79件,占总数的90.8%;2013年1月至11月审理108件,委托司法鉴定的101件,占总数的93.5%。 (二)司法鉴定的内容更趋于多样化。近年来,除了传统的法医鉴定、价格认证、资产评估和拍卖案件外,还出现了产品质量鉴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企业盈余亏损审计、司法精神病鉴定、化工原料与产品质量因果关系检测、医疗事故鉴定等新类型案件。新类型的鉴定案件越来越多,鉴定要求新颖奇特,鉴定内容更趋于多样化。从具体情况来看,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侵权类民事纠纷中,对工伤、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原有疾病支出与因医疗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的甄别、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2.在房屋买卖、装修等民事纠纷中,因房屋质量、装修价值、房屋价值减损、房屋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鉴定;3.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产品(商品)如机器、设备、电子产品的标准、质量等鉴定;4.建设工程或其它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的鉴定;5.在一般借款或合同纠纷中,对笔迹、公章形成时间及真伪等鉴定。 (三)特定类型鉴定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一是建筑工程案件大量增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兴起,但建筑行业的管制和建筑行业的自律均相对落后,导致建筑工程案件大量增加,审判中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等问题的鉴定也相应增多,而且从审判实践看,只要涉及钢结构的建筑工程基本都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房屋评估案件大量涌现。此类鉴定主要为拍卖提供价格依据,主要是近几年法院不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特别是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大量房屋成为执行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后,必须由鉴定机构提供价格参考作为拍卖的价格依据。三是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案件大量增多。近年来,随着人们富裕程度的不断提高,私家车逐渐增多,新驾驶员激增,部分机动车驾驶员法制观念淡薄,驾驶技术低劣,造成交通事故;另外,营运车辆受利益驱动,超载、超速、违章行驶等时有发生,致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增加,审判中涉及鉴定问题也大量上升。 (四)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从即墨市人民法院近年来司法鉴定案件的办理周期来看,大部分类型司法鉴定的周期较长,个别案件鉴定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施工工程纷繁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往往短缺和杂乱,且建设方常常不配合,造成施工量无法确定,只能到现场进行测量,造成鉴定周期漫长。又如在医患纠纷中,首先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次,患者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还往往要求申请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此,则造成一个案件反复鉴定,周期较长。此外,医疗纠纷中因鉴定程序问题,如是否采纳当事人鉴定申请、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等问题,导致有些案件因原审判决鉴定程序不当,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审结周期拉长,影响办案效率。 二、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不规范,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审判领域,当事人的申请成了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途径,而法官往往为了保持中立地位,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另外,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对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作用的不良倾向。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其目的也是对鉴定评估的一种态度的转变,鉴定评估对审判只是一种专业的意见。 (二)重复司法鉴定问题比较突出。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虽比较有效地结束了以前司法鉴定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层面上避免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出现,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但由于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加上法院鉴定部门跟踪、监督能力有限,所有这些主客观方面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而现行法律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觉得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及不同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效力上的层次差别,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结论又无明确的采信标准,只能由办案人员根据法律、经验、良心来判断。 (三)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公信力受到质疑。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此外,由于部分社会中介性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上级管理机构对其监督管理,往往由于利益驱使对鉴定结论很不负责,出具的鉴定结论模棱两可,不明确,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有的鉴定结论避难就易,对有数个委托事项中较易鉴定的问题作详细的论述,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往往一笔带过;部分鉴定结论描述过于专业或过于模棱两可,当事人看不懂,势必会提出异议让鉴定机构给予其答复,这也必然造成案件审理周期变长。 (四)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降低了鉴定结论的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就近几年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不多。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鉴定机构怕当事人纠缠、报复的原因,同时也有经费保障上的困扰。由于鉴定人出庭率低,对鉴定结论不能就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做进一步阐述和说明,有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导致对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引发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三、关于完善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一)建立立案审查阶段鉴定评估确认制度。进入鉴定程序的案件往往审理周期特别长,例如进行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的建筑工程案件因鉴定过程长审理周期一般都超过12个月甚至18个月,这无疑是对审限的一种挑战。针对医疗纠纷案件和建筑工程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设立质证、评估确认制度,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申请鉴定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是否进行鉴定评估,逾期视为当事人放弃鉴定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填写鉴定确认协议书,进入鉴定程序。这一制度将极大的提高效率,缩短医疗事故、建筑工程等案件的审理周期。 (二)严格启动复核或重新鉴定程序。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鉴定的启动权交给了当事人,且规定了当事人自行鉴定权。由此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表现为当事人自行鉴定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并行的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应明确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还应是法院说了算,法官应当严格对鉴定方式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坚决扭转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加审查一律照准和承办法官为推卸躲避责任,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不良倾向,防止重复鉴定或者多头鉴定,使鉴定工作开展的合法、合理、有序、科学,最大限度地服务审判工作。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对此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此促使鉴定人公正、客观、严肃、谨慎地从事鉴定活动。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这对于规范制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水平和公信力,增加庭审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均有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询制度。 (四)审判权与审判过程中对鉴定、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委托权相分离。司法技术鉴定和委托评估、审计等工作是办案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这方面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质量和效率,应当将审判权与审判过程中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权相分离。在民事案件中,合议庭认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评估等事宜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有关规定,报请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批决定。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评估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通常要求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对鉴定、评估结论,需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举证环节中提交的各种评估、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合议庭法官的主要职责。法官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行使委托司法鉴定权,按照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名册和中介机构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方式,报院、庭长审批确定中介机构或司法鉴定主体。同时,办案法官应当不直接与被委托的中介机构人员接触,由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部门(司法委托室)负责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和中介机构名单,完成鉴定、评估、的委托和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的工作,并负责提供司法鉴定的咨询、协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评估和审计报告等工作。这样不仅能实行审判权与审判过程中对鉴定、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委托权相分离,还能大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缩短案件审判周期。 (兰振福,男,山东省即墨人,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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