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让正义来得更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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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4日 | ||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全国18个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部署安排,即墨法院于2015年4月份开始参与试点,笔者作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初的速裁主办法官之一,有幸首尝改革之甜果,现结合实际工作,以即墨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为样本,分析试点以来的基本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浅谈几点建议。 一、应运而生:刑事速裁程序概述及设立背景 (一)刑事速裁程序概述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基本程序正义底限标准的前提下,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二)刑事速裁程序设立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调整、矛盾纠纷多发、刑事犯罪高发期。特别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来,扒窃、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入罪,轻微刑事案件明显增多,直接导致刑事法官工作量增多,审判压力进一步增大。以即墨法院为例,2013年共受理刑事案件897件1168人、审结940件1285人,2014年受理刑事案件886件1135人、审结886件1135人,2015年受理刑事案件1193件1593人、审结1170件1500人(见图表一);2015年较去年同期受案数增长34.65%,结案数增长32.05%。2015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617人,判处拘役刑(实刑)的226人、宣告缓刑的455人、判处管制刑的19人、单处罚金的27人,共计1344人。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仅有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两种。在刑事案件增多、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办案人员同时办理各类案件,不仅会导致轻微刑事案件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消耗等量的司法资源,而且有时为了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不得不暂时搁置轻微刑事案件,导致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所用时间较长、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出现“罪行倒挂”情况,极大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制度的试点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一)2013-2015年刑事庭受理案件数、审结案件数 二、成效显著: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 (一)即墨法院试点情况 2015年4月份,即墨法院开始参与刑事速裁工作试点。9个月以来,即墨法院共审结刑事速裁案件217件228人,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数的24.3%,案件服判息诉率100%,当庭宣判率100%。审结的刑事速裁案件中,危险驾驶88件、毒品犯罪45件、故意伤害36件、盗窃33件、交通肇事9件、寻衅滋事3件、非法拘禁2件、11类犯罪以外的其他案件1件(见图表二);5天以内审结案件34件、6-10天审结86件、11-15天审结84件、16天以上审结13件(见图表三); 10人被判单处罚金,11人被判处管制刑,86人被判处拘役刑(实刑),62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59人被判处缓刑(见图表四)。 (二)审结的刑事速裁案件各案由情况 (四)审结的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判处刑罚情况 (二)刑事速裁程序带来的积极意义 1、案件繁简分流,极大节约司法资源。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也不可或缺。司法活动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和时间成本,绝对的公正受到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制约。刑事速裁程序“集中换押、集中调解、集中开庭宣判”的“三个集中”工作机制,使得办案效率极大提高,承办法官一次集中开庭审理2-5件刑事速裁案件,平均每起案件开庭用时约3分钟,判决文书无须层层审核签发,基本可以实现当庭送达。轻型案件快速审结,给承办法官研讨疑难复杂案件节省出了时间,能够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理的繁简分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节约了司法资源。 2、正义更加及时,有效防止罪行倒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程序,以及与之配套的独任审判、当庭宣判、格式化裁判文书等,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试点以来的实践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促进了程序正义,有效缩短了羁押时间,避免了被告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如此使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承担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也能够充分发挥拘役、管制、罚金刑等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解决司法实践中“轻型犯教育矫治难”问题,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消极因素。 三、他山之石:各国、各地区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经验 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并非什么新鲜事,从19世纪60年代始各国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从美国的辩诉交易模式到各国改进形成的各种简易程序,可以为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探索提供参考和依据。经过接近五十年的探索,一些国家和地区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已经相当成熟,主要类型包括书面审理方式及简易审判程序。 (一)书面审理方式 德国是处罚令的发源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处罚令适用于:(1)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是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2)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审判之必要;(3)原则宣告刑为罚金、警告或缓期执行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1]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是借鉴德国的处罚令创设的,主要适用于:(1)犯罪嫌疑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2)案情事实清楚有明确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3)属于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案件。[2]中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也是依照德国而制定的,主要适用条件为:(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已明,法官全凭书面卷证审查,被告自白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2)宣告刑为缓刑或为所科之刑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3)案件为地方法院管辖,且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3]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只能适用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仅处理罚金刑案件,不及于自由刑案件(唯有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可以适用判处被告人1年以下适用缓刑的自由刑案件)。一般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由检察官在侦查结束时如认为轻微刑事案件证据足以定罪,无审判之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官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由基层法院的法官独任审判,无须开庭,不提讯被告人,绝大多数案件由法官按照检察官的处罚令申请来做出裁决。 (二)简易庭审方式 《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的规定,轻微犯罪审判程序审理的是不超过1年监禁的轻罪。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并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采用普通程序由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的权利,并选择同意由司法官审理,由司法官根据简易起诉书进行审理。[4]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17条至第420条规定了对1年以下案件的快速审判程序。前提依然是被告人认罪,而且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检察机关通过书面甚至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采用快速审判程序处理的申请。案件无须预审,直接审判,速度极快,效率极高,对被告人一般归案后数天就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处理。[5]日本于2004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4章确立了即决裁判程序,该程序适用于刑期一年以下监禁的刑罚。同样规定了适用条件为被告人作有罪陈述并同意适用该程序,检察官申请提起该程序,由法官在控辩双方于庭审提出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由于证据审查规则的简化而使案件得到迅速的处理,一般要求当日宣判。[6] 简易庭审的方式非常简单,案件平均大约两分钟就被处理完。[7]根据即墨法院试点速裁程序9个月的效果来看,平均每件速裁案件庭审耗时约3分钟。速度并非庭审追求的首要目标,如何丰富速裁程序的内涵,参考成熟经验,解决法官在适用速裁程序中遇到的困惑,才是眼下急需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 四、重点构建:立法应当考量的问题 (一)程序的设计应当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基础。1、程序选择权与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简化的诉讼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被省略,由此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一些在普通程序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可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之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将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带来的影响与后果告诉被告人,在被告人全面知道和了解速裁程序的基础上,由其决定是否愿意适用速裁程序。考虑到部分被告人对速裁程序了解甚少,在做选择时可能仍心存疑惑,笔者建议从案件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时(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相关办案人员就应当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法律帮助的权利,法律帮助工作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负责。2、给予被告人适当的量刑激励。对于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来讲,适用何种程序审理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他们更关心判决结果,即量刑问题,若设立速裁程序却不配备相应的量刑激励机制,被告人的程序选择热情可能并不高,如此便失去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意义。可喜的是,刚刚下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已将该问题解决,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笔者认为,将来立法应着重加强量刑激励的规定,这是确保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的前提。 (二)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十一类案由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相关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均属于情节较轻的案件,因此建议不再限制适用案由。 (三)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是法官行使量刑权时的参考因素之一,是协调办案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之一,但不应该反过来制约法官量刑权的自由行使。笔者建议对量刑建议予以规范,严格执行相关量刑建议指导意见,采用定距而非定点量刑建议的方式。同时,经法院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不应当成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障碍(尤其是量刑建议过高时),审查后认为量刑建议不合适的,可以在向被告人释明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四)采用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被告人是否会判自由刑将对被告人的心理和实际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适用财产刑、缓刑、管制等方法进行处罚较之自由刑宽缓,可以适用更加简易的程序。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案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的处罚令方式,通过书面审理,而不需要开庭审理,以处罚令处理。而对于可能做出限制人身自由判决的案件,仍需慎重,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2015年即墨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217件案件中有80名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如此相当一部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不经开庭即可快速处理。 (五)适当放宽案件证明标准,建立相应的法官免责机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来说,没有必要与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建议在保证被告人权利的同时适度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审判机关的认证责任,设立刑事速裁案件的独立证明标准,这样才能实质性的减轻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进一步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因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具有程序选择权,适用速裁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法律适用、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的基础上,速裁案件中法官的责任重在审查双方达成一致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缺少了法庭举证、质证的详细过程,法官只能从书面上审查证据,如此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官免责机制。 (六)规定与简易程序相同的案件审理期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该规定限定“一般应当”,为原则性规定。根据上文的统计数据,2015年即墨法院审理的刑事速裁案件中,44.7%的案件在11天以上审结,为此,笔者建议根据试点情况,适当放宽刑事速裁程序审限,以与简易程序审限相当为宜。 (七)实行一审终审制。速裁程序赋予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使得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或量刑建议有不当之处,还可以反悔,使案件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在这些前提下,速裁案件仍实行二审终审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从我院试点来看,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表示上诉的案件均出于“留所”的目的,对该部分被告人,我们通过及时做被告人工作才达到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该部分关押看守所的已决短刑犯为逃避发往监狱进行劳动改造,通过上诉拖延执行以达到留所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让罪犯逃避了劳动改造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笔者建议对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1]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应用【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 [4]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 同① [6] 同② [7] 同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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