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发展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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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4日 | ||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先河。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介绍和评析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确定等三个方面提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发展进步 完善建议 在我经济日益发展的同时,产品安全,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关注。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肇始于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此之后,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均以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模本,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并且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也有很多不同的说法。国外法律专家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基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恶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以处罚行为人、追求遏制效果、对受害人和社会提供法律救济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补偿性赔偿金的同时,依法判令行为人另行支付的补偿性赔偿金以外的赔偿 [2]。《美国侵权法》认为“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的裁定,不是对受害者的补偿,而是对被告的惩罚或惩戒”[3]。虽然对惩罚性赔偿定义的说法有很多种,但其本质都在于超出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的赔偿金,其主要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而不是对请求人的补偿。 相对于其他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4]。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民事恶意违法行为人以及有类似想法的人,特别是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当然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这并不是它的主要目的。 第二,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它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以存在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惩罚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失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动机、赔偿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证明该行为不具有严重的民事违法性,更谈不上对该行为进行民事处罚。 第三,从赔偿的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不单纯取决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该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的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为限的。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5]。惩罚性赔偿在决定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实际损害外,还要考虑被告民事违法行为的特点、被告引起或者试图引起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因素。现实中通常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采用评定、估定的做法。 最后,从能否约定来看,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适用。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必须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而不能由法官任意确定,以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加害人造成不公正的裁决。 二、惩罚性赔偿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进步与不足 在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社会上制假贩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的建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 (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进步性 1、加大了惩罚力度,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一倍赔偿增加为三倍赔偿,同时增加了500元最低赔偿金的兜底性规定,如果三倍赔偿仍然不足500的以500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倍赔偿的不足,加大了对不法经营者的威慑力度。另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为特别法改变,尤其是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留下接口,便于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做出特殊的规定。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一方面继承了损一赔十的惩罚性规定,另一方面还规定受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选择获得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样就极大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1000元最低的赔偿限额[6]。 2、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款规定一方面加入了对缺陷商品和服务的惩罚,扩大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该款规定还加入了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受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按照该条规定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7]。 (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不足 1、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无论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还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都将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既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考虑到经营者因不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以这种交易费用为计算依据,优点在于易于证明,缺点也很明显,其往往较实际损失相差巨大,容易导致赔偿数额与个案实际情况脱节,不能较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且两法中关于最低赔偿金额的规定,无论是500元还是1000元的规定也不甚合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这个金额在全国绝大多地方是不足以激励起一个消费者为此揭竿而起,奋起维权的,更不用说各地生活水平差异巨大,还有必然的通货膨胀了。 2、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仍过低且不灵活。我国惩罚性赔偿实践证明,一倍的赔偿额根本起不到惩罚和激励功能,这也是此次大改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虽然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为三倍,但倍数仍然过小,数额过低[8]。一方面,消费者面对欺诈会顾忌维权成本高,获益小而放弃维权,赔偿数额低就不能对消费者同违法经营者斗争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所涉商品价值较小的案件,三倍的赔偿对于经营者的非法获益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再加上经营者受问责率的影响,绝大多数经营者忽略不计此种法律风险,继续对消费者从事欺诈等违法行为。虽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将赔偿的倍数从三倍增加至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但是十倍是不是就足以达到惩罚甚至威慑经营者的目的,尚有待讨论。且无论是三倍还是十倍,都过于刻板,不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完全否定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有欺诈行为”和“明知”的主观故意过于狭隘。这样的规定说明只有侵权者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它一些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任等都被排除在外了。这样的规定显然缺乏合理性。现实生活中,主观上不具备欺诈的行为,其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并不逊于欺诈行为。此外,许多公司企业设计、生产、制造瑕疵商品的行为,多出于过失而非故意,而且一般消费者很难了解商品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过程,很难证明制造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性。由于生产者、销售者的重大过失造成恶劣后果的,不在少数。如在产品责任场合,生产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造成损害,影响极为恶劣,其主观状态更具可苛责性。尤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的重大过失,更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9]。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通过加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但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仍然不够,在我国消费型社会,创新型社会的转型大背景下,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仍亟待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1、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 应该将消费者所受损失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优点是便于举证和计算,缺点是仍然不能准确表示出消费者因消费而受到的损失。以此为依据计算出来的惩罚性赔偿金加上退回的价款仍然可能小于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所受到的损失。而将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所受损失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就可以克服这一缺点。需要注意的法律技术是,对消费者来讲,有些“所受损失”有证明上的难度,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则易于证明,因此在两者不一致时,消费者如不能证明前者可以退而求其次选择证明后者。惩罚性赔偿最低额的基本功能是激励消费者维权。因此,惩罚性赔偿最低额的确定在立法时建议不使用具体数额,而制定一个标准,能够随着人们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增长减少而变化,例如所在地区的社平工资等,由裁判者在裁判时灵活运用。 2、适当降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有欺诈行为”或者“明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制约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让相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生产者、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的欺诈,这令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境遇。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规定。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加害人的心理状态必须符合恶劣心态、欺诈、故意、滥用职权、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重大过失等。值得注意的是,将重大过失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之一,就应当排除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因为,重大过失较之于后两者,显然存在对于潜在损害的冷漠心态,能注意而不注意,超出了人们正常观念一定的限度,对社会构成重大威胁,具有高度的可苛责性,确有惩罚和遏制的必要。但是,如果武断地对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将打击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积极性,带来过大的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3、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依据 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过低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对加害人产生惩罚作用并对社会产生威慑影响;赔偿数额过高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另一方面又会使受害人获得并非基于合理交易而产生的不合理的高额“利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过程就是实现公平效率的过程。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过低也不宜过高,主要应该参照以下几方面因素来确定: (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以及其主观心理状态。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越高、心理状态越恶劣,赔偿金额就应该越高。 (2)被告因为其加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实施加害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为了达到惩罚与遏制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高于加害人所获得利益,使其无利可图。 (3)被告的财产状况,该数额能否有效的起到威慑作用。 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提高为三至十倍,这样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的作用,也有利于裁判者针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发挥其自由裁量权。 [1] 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Torts”,70 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 Money,95 Eng.Rep.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2]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现代法学.1996,(5):35. [3] 文森特.R.约翰逊.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 [5]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6] 车平、王宁.论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为切入点》.法制博览.2015,(07 )上: 20. [7] 曹晓娟、陈玉茹.论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山西青年报,2015年9月13日第007版. [8] 肖斌.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以功能实现为视角.理论月刊.2015,(08 ):97. [9] 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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