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处理难度大、矛盾易激化的特点日益凸显,屡有当事人突破理智界限,引发民转刑事等极端事件,影响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是双方矛盾高度激化的最终展现,尤其是在离婚案件当事人以80后为主、日趋低龄化的现实情况下,卷入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亲属越来越多,离婚变成了两个家庭、两种文化的强烈碰撞冲突。许多难以化解的婚姻家庭问题会走上法律解决的途径,可是由于法律手段的局限性,要解决好这些法律问题以外的心理问题,借助于心理咨询技术显得必不可少。 其次,从审判实践所反映的现实问题来看,许多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往往引发行为问题,负性情绪的长期积累,不仅会使当事人自身长期沉溺在悲观绝望的阴影里,影响对子女的健康教育和自身的社会功能,而且极易引发对对方及其家人、法院、社会的不满,继而演变为上访、甚至恶性的报复事件。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和现状,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运用心理学技术成为可能和必要。 法官通过心理学技术的运用争取实现二个目标:初级目标是最大限度化解诉讼双方在情绪上的极端对立以及彼此过于片面化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趋于理性化,用理智来约束和控制自身的情绪与行为,不会有过激的举动和情绪爆发。高级目标是指通过适当的心理干预,达到使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诉讼双方能够重归于好,或者促使确实已经感情破裂的夫妇,能够在理智和情绪平稳的状态下,自愿达成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和解协议,在事后执行时彼此也信守诺言,达到良性离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在人类历史上,家庭是最悠久的社会组织形式和伦理关系,又是人类最现实、最直接的伦理实体。[1]而婚姻关系既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其核心内容。在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下,当婚姻关系面临冲突和终结时,其对于当事人的负面冲击以及对于社会安定的消极影响极其明显。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处理难度大、矛盾易激化的特点日益凸显,屡有当事人突破理智界限,引发民转刑事等极端事件,影响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结合审判实践,拟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探讨心理学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特别是在调解中的适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心理学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 一切民事纠纷都有其社会心理上的成因,每一类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诉讼参与人作为有精神与意志活动的人,在诉讼中都存在着一般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性,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对诉讼的整个过程在某种程度上都起到一定的影响。对一些特殊性格心理的当事人如果疏通、控制和引导不及时,极易引发突发事件,这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经常表现为情感上的对立甚至形成剑拔弩张之势,所以,在案件审理或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及时掌握当事人心理纠葛产生的原因与发展过程,熟悉当事人的个性和思维方式,诉讼动机和诉讼需求,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心理互动和心理变化,“对症下药”,及时进行情感疏导,那么无疑会起到有益于推动诉讼进程、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一)婚姻家庭纠纷的“非法律”性 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纠纷,它最基本的特征是因身份关系所引起,基于两情相悦而结合,又基于两情不悦而劳燕分飞,一定期间的共同生活使得其间往往蕴含着大量的伦理、感情和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诉讼往往只能更多地从法律层面定纷止争,不能真正彻底地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况且如果判决一个婚姻关系解体,由于许多潜在和现实的问题不管在结案前还是结案后依然需要双方的合作,如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一方当事人未来的生活等,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理性、务实地对待。因此法院如何有效地解决婚姻冲突,尽快使双方当事人从理性和情绪的混乱中恢复平静,自主地解决纠纷意义重大。 同时,在社会转型期内,社会结构的不平衡性、社会矛盾的尖锐性致使民众的价值观发生转变,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风尚受到冲击,焦虑心态普遍,对金钱和权力的渴望使得人们不断突破道德底线,非理性泛滥的风险加剧。特别是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领域,一些因家庭纠纷处置不当酿成的社会不稳定事件和刑事案件明显增多。正如美国学者罗特曼所说:“要想成为能够解决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就必须掌握专门的知识……这些专门知识可能甚至相当可能来自于精神健康领域和心理学领域,而不是法律领域。”[2] (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适用心理学技术的必要性 首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到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事实看上去比较简单,但却是双方矛盾高度激化的最终展现,尤其是在离婚案件当事人以80后为主、日趋低龄化的现实情况下,卷入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亲属越来越多,离婚变成了两个家庭、两种文化的强烈碰撞冲突。并且因为不同离婚案件的发生原因、背景、争执焦点可能千差万别,如果用诉讼进行整齐划一的解决,其结果可能是以形式上的正义掩盖了实质上的非正义。而心理学技术的运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为每个案件度身定做一个适合的解决方案,正如某学者所言,身份关系是“具体的”所以其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3],不能像财产问题那样,将纠纷之处理方式予以定型化、划一化。 而心理技术的运用能够让当事人自己发现、总结纠纷之所在,各自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基于双方共同最佳利益而达成独有的协议。因为这样的协议是从个案当事人自身利益出发拟定的,所以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和正义,能够保证长久的执行。 其次,从审判实践所反映的现实问题来看,许多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往往表现为:1、不能正确评价和看待离婚中配偶(包括其家人)的行为。2、无力承受离婚后家庭和社会的压力,不能健康面对离婚后的生活。3、渴望拥有幸福的家庭,不愿意离婚,却不知道婚姻的问题出在哪里,导致家庭战火不断。4、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合理的认知。 这些心理问题必然引发行为问题,上述几种心理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导致当事人的负性情绪长期积累,最终这股力量不仅会使当事人自身长期沉溺在悲观绝望的阴影里,影响对子女的健康教育和自身的社会功能,容易引发心理问题的躯体化,出现自身身体健康问题而且极易引发对对方及其家人、法院、社会的不满,继而演变为上访、甚至恶性的报复事件。 而心理技术的应用, 不仅具有温和的外观,而且具有温和的实质和内容,其不再简单的强调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而是辅之以心理矫治,告诉当事人放弃仇恨和报复心理,携手处理好离婚中的各种问题。[4] 这一宗旨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仇恨憎恶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无所适从的尴尬和心理阴影。还反过来引领当事人自我反省、换位思考,促使其认识并理解调解员的良苦用心,主动抛弃仇恨、耻辱、不安、憎恶等不良情绪,向着未来重新规划自己的生活。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和现状,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运用心理学技术成为可能和必要。 二、心理学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家庭关系失衡总有一方或者双方处于痛苦的情绪体验之中。心理学的原则是谁痛苦先改变谁,因此在与当事人接触中要善于观察情绪体验最激烈的一方,并将其作为运用心理学技术的工作对象,当最痛苦的一方做出改变,通常会扰动整个系统,使一潭死水重新流动。 (一)心理学运用于婚姻家庭审判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也同样必须确定其权利义务。其中经验法则即包含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等。法官在运用这些规则时也同样需要智慧和方法,以使裁判更具有公正性。所谓的自由心证,并非漫无边限制,得随心所欲而为判断,仍须以经验法则为之,否则,即违背法令,而经验法则,即须透过归纳逻辑的方法去发现。此外证言心理学、法医学等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亦能提供科学的基础。法官可以通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在内的各手段来帮助自己形成内心确信。而《民诉证据规定》亦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而心理学技术的参与,可以帮助法官通过对一些证人心理特征进行观察了解,来确定他们证言的可信性程度。这些手段如果充分实行起来,它也同样是帮助法官形成科学心证的有效途径。 (二)审判中的基本心理学理论及技术 1、心理学理论 认知行为治疗是一组通过改变思维和行为的方法来改变不良认知,达到消除不良情绪和行为的短程心理治疗方法,其治疗的主要目标是帮助当事人找出不合理的信念,并且去对抗它,进而采取更实际的想法和行动来平衡情绪。其中,对于当事人观念改变比较有效的认知行为疗法之一是艾利斯的合理情绪疗法。 ABC理论是艾利斯合理情绪疗法的核心,A(Activating event)代表激发事件;B(Belief)代表个体对激发事件的看法、解释和评价,即信念;C(Consequence)代表继激发事件之后,个体在特定情景下的情绪反应和行为结果。ABC理论指出,诱发性事件A只是引起情绪及行为反应的间接原因,而人们对诱发性事件所持的信念、看法、解释B,才是引起人的情绪及行为反应C的更直接的原因。通过ABC理论,帮助当事人认识到目前他的不良情绪和行为可能是由于自身不当的观念或者认知偏差所导致,启发当事人认识自身责任,并重新反思自身行为。 2、心理学技术 倾听是心理咨询过程中的参与性技术,有利于澄清问题和启发、引导求助者自我探索。倾听时特别要注意把握价值中立原则,既对对方的言语行为不做任何价值评判,不随意打断对方的谈话,这样既可以表达对当事人的尊重,又可以使对方在宽松和信任的氛围下诉说自己的烦恼,达到其情感宣泄、理顺自己的目的。 “共情,又叫同感心、同理心、通情达理、舍身处地等,指的是体验别人内心世界的能力,被人本主义心理咨询家认为是影响咨询进程和效果的最关键的咨询特质。”[5]很多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家庭和社会压力造成的,与他(她)共情、对其遭遇表示理解,对方会感到自己被理解、尊重和接纳,更愿意进一步敞开心怀。 法官通过倾听和共情技术的运用争取实现三个目标:1、树立人格魅力与当事人建立起信任关系。2、培养当事人对社会的感情。3、使收集到的资料更接近真实。三个目标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有力基础,因为在心理学上影响暗示效果的主要因素包括暗示者的权力、威望、社会地位以及人格魅力;被暗示者所处情境是暗示发生作用的客观环境,个体处于困难情境又缺乏社会支持时,往往容易接受暗示。 不难看出,法官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和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低谷处境是具备好的暗示效果的有利条件,在信任的基础上给予暗示,会使调解工作事半功倍。 3、心理学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根据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运用心理学技术的具体目标可分为初级和高级两个层次。其中,初级目标是最低标准,主要是指通过心理学技术的运用,最大限度化解诉讼双方在情绪上的极端对立以及彼此过于片面化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趋于理性化,能够相对比较正确地认识或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并对己方的所作所为有一个较为客观的评价。当事人虽然在情绪上有所波动,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暂时尚未完全达到情绪平衡,但却能较为理性的对待各个诉讼过程甚至判决,能够做到用理智来约束和控制自身的情绪与行为,不会有过激的举动和情绪爆发。高级目标是指通过适当的心理干预,达到使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诉讼双方能够重归于好,自愿撤诉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促使确实已经感情破裂的夫妇,能够在理智和情绪平稳的状态下,自愿达成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和解协议,在事后执行时彼此也信守诺言,达到良性离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在具体运用中,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方法。一是盲目诉讼的当事人。如有的当事人因感情一时受挫赌气来提起诉讼;有的当事人对诉讼离婚存在不切实际的期望,如认为通过诉讼离婚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非法律的问题,他们没有了解法律对于婚姻问题解决的局限性;也有的当事人不清楚自身婚姻状态,主观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无可挽回等。对于上述情况,在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心理学中的认知行为疗法,帮其澄清客观存在的问题与主观感觉,使其意识到递交诉状的莽撞性,重新思考自己的行为。通过ABC理论,帮助当事人认识到目前他的不良情绪和行为可能是由于自身不当的观念或者认知偏差所导致,启发当事人认识自身责任,并重新反思自身行为。 二是酝酿了较长时间,已经经过深思熟虑并执意诉讼的当事人。如有的当事人与配偶早已同床异梦,犹豫再三,最后才下决心诉诸于法律程序;有的当事人与配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或者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当事人蓄积了大量积怨、愤怒和委屈等消极情绪,权衡再三诉诸法律,等等。对于这种类型的当事人,调解人员可以通过提出问题或者表示意见以激发当事人进行反思,启发他们思考对于当前的婚姻问题,除诉讼外是否还有更好的解决途径。同样,对当事人可以采用认知疗法的相关技术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在观念上是否存在不当,协助当事人克服认知的盲点、模糊的知觉、不正确的判断,促使其意识到造成目前婚姻状况可能的原因,如认知中不合逻辑的思考方式,过分强调不利因素而忽视有利因素,等等。如果当事人改变初衷,则为当事人制作撤诉和调解材料,以备查阅。如果当事人依然坚持,则尽快安排庭审程序。 4、心理学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方面的限制 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可能很好地适用于所有的纠纷,其必然存在自身的适用范围和边界。正如苏力所言: "世界上从来没有万能的工具或知识或制度,所有的知识、工具和制度都只有在对症下药的基础上才真正有用和有效。”[6]心理学技术也是如此,在适用上存在自身的特有的局限性。 第一,要严格保持中立。目前,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具有复杂性,包括合法动机和非法动机;可变性,随着诉讼的推进,对方当事人的心理变化及外界信息的刺激,而随机进行转化;冲突性,包括认识上冲突,如对诉讼标的、证据的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识不同所产生的认识冲突;或利益上的对峙和权益上的排斥,而产生的情感上的对立。因此,要从多方面入手,与当事人建立起有效的沟通,语言、动作、情绪等都是沟通的方式,而法官的情绪平和中立不带攻击色彩,是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的重要条件。如果不能保持情绪中立,会使法官迅速卷入矛盾,法官卷入矛盾的时候会成为矛盾的一部分,使冲突升级,并影响到自己的身心健康。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倾听要有度,如果把大量时间用在倾听上,会对庭审把握失去控制,降低庭审效率,亦容易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过度的共情容易误导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恰当的信任和依赖,弱化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当案件调解不成,判决结果不符合其理想标准时,心理技术的运用成了扬汤止沸,容易引起当事人受骗上当的错误想法,产生新的矛盾。因此倾听和共情时要体现应有的节制。 第三,同心理咨询中必须把握的基本原则——保密原则一样,要求在办案过程中运用心理咨询技术挖掘深层次的问题时要个别单独进行,因此存在和法官不允许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相冲突的地方,除了要选择清净的审判庭之外,还要给当事人明确说明:交谈不做笔录,不谈与审判结果有关的具体事实。法官由于身份限制,只能将咨询技术隐含在审判活动之中,不可以与对方建立咨询和审判的双重关系,更不能角色混乱。 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心理技术的应用往往以心理咨询为主,而心理咨询是建立在求助者主动的基础上的,一定要有求助者主动的求助和主动的探索,咨询才可以往下进行。通常在求助者没有求助之前,咨询师不能给予对方不需要的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不能任意延伸和拓展工作对象,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心理咨询过程中对已经躯体化的严重心理问题、人格结构问题以及阻抗严重的求助者需要长程的咨询才能有效,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善于识别以上情况,明白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心理咨询技术的有限性,回归司法的权威地位。 第五,心理技术层面解决的是心理问题,不是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实践中不能片面追求通过心理技术的运用左右一个案件的走向,案件的处理整体上要始终处在法定的尺度之内。 三、婚姻家庭心理干预联动机制的构建 (一)家事法庭的建立及经验 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不仅要求审判人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高超的审判技巧,而且要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婚姻家庭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难度大,可以说难以列举。法官如果不是长期研究婚姻法,对有关婚姻法和相关法学理论有深刻了解,又怎么能在复杂的问题中作出自己的选择或判断呢?至于家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和技巧,也是一门很深的学问,非一般人员所能胜任。因而,实践中不仅要健全家事审判制度、机构,还要对家事审判法官强化业务培训,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有机贯彻执行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同时,要加强对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审判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当事人诉讼心理,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找准争议焦点,进行心理疏导。 (二)与社会机构进行网格化管理的合作与联动 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是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折射,若不从根本上解决后两者,婚姻家庭纠纷难以根治。因此解决婚姻家庭问题亦应从各方面入手,以期形成合力。要邀请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长期从事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工作的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同时有针对性地提供社会服务。如果在对当事人的心理诊疗和案件鉴别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其他问题应果断处理。如发现当事人存在吸毒的恶习,则要责令其到当地的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如存在家庭暴力,应启动反家暴机制,并及时与受害人保护机构联系,防止侵害的再次发生;如因为家庭经济难以为继,则与相应的社会保障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以提供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如发现当事人存在身心问题,则与医疗机构联系,以及时提供诊治(包括心理疏导)。法院应该与强制戒毒所、妇女儿童权益机构、社会保障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多部门成立联系机构,从而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构建保护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格局。 综上所述,法院作为社会的“安全阀”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责任尤其重大,如果法官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和一定的规则下能够将心理学方法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地运用,那么,无论对司法的过程还是对裁判的结果,都会充满亲和力,可以提高案件审判质效,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 宋希仁.家庭伦理新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4,62. [2] ROTTMAN D B. Does effective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require specialized Courts ( and Do Specialized Courts Imply Specialist Judges)9. [J]. Court Review, 2000, 37 (Spring), 2000. [3] 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台湾:三民书局1980:557. [4]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6~97. [5]钱铭怡.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9. [6] 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9(1):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