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王爱玲[1]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不乏不尽合理之处,难以很好的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本文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对其中有关规定产生的弊端进行了分析,就死扣押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是否合理、对活扣押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否合理、船舶拍卖后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是否完善三个方面的问题择重进行了简要的评述,从而提出笔者对海诉法修改与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扣押 活扣押 法院拍卖 船舶所有权登记
一、引子
甲海事法院对“M轮”轮采取了“死扣”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2],向船舶停泊港的日照海事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船舶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对船舶不予办理离港手续。并未对该船舶船籍港的温州海事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所有权转移和办理抵押等。而后,乙海事法院依据《民诉法》规定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据此对该轮进行了“活扣押”,向温州海事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办理该轮所有权转移、抵押权登记。后因该轮船东未能提供担保,甲海事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船舶进行拍卖,向原船东和温州海事局发送了船舶拍卖通知书,并将船舶实际拍卖,船舶拍卖后,新的买受人向另一船舶登记机关大连海事局办理新船所有权登记手续,大连海事局要求其到温州海事局办理船舶注销和转档手续后方能登记。买受人到温州海事局办理注销转档手续时,温州海事局认为需要抵押权人同意,而且该船上尚有乙海事法院的扣押,不予办理注销和转档手续。后经甲海事法院与乙海事法院多次协调,乙海事法院解除了扣押,但前后历时20余天,因不能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给买受人造成了船期损失、船舶维持费用等巨大损失。而且在海事法院审理债权登记的案件中,发现船东在该院死扣押之后乙法院活扣押之前从抵押银行处提高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数额,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甲海事法院死扣押时未向温州海事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乙海事法院采取的活扣押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大连海事局不予及时办理船舶的注销与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些问题让笔者对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有关规定深入思考,认为现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应予完善,鉴于扣船保全在当今海事经济生活和海事司法实践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本文就我国《海诉法》在船舶扣押拍卖规定中存在的几点问题略评一二,旨在抛砖引玉,促进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死扣押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是否合理----对《海诉法》第二十六条的建议
(一)死扣押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的弊端
“死扣押”是与“活扣押”相对应的一种船舶扣押方式的通俗称呼,是一种严厉的、以限制或剥夺船方对船舶的占有权及处分权为特征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死扣押”理解为单纯的扣船行为,而不包括对被扣船舶的登记资料的查封、冻结。《海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3],从这条中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在发布扣船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必须”或“应当”,未有送达船舶登记机关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什么部门是海诉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呢,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船舶停泊港的海事局作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象,因为该海事局能够协助海事法院真正从物理上扣押住船舶,使其不能移动。海事法院会向该海事局发布扣船命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海事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对该船舶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2、对该船舶不予办理离港手续。那么对于该船舶的登记手续海事法院是否必须同时采取强制措施呢,《海诉法》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甲海事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明显的海诉法的这种非强制性的规定已经产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
1、船东在法院死扣押之后仍然可以从银行处增加最高额抵押贷款数额。海事法院在采取扣押措施之后如果没有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已知情的船东完全可以借这个漏洞从银行处增加最高额抵押款,而不知情的抵押权人与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增加抵押额的登记手续之后放款,使得船东在船舶被扣押之后仍然骗取了大额的银行贷款,损害了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海诉法》第33条的规定[4],在船舶拍卖时法院有义务通知船舶登记机关,这就是为了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并通知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法民四(2006)第1号)第(五)条规定:“海事法院作出船舶拍卖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扣押船舶的海事局。船舶拍卖公告发布后,海事局可以通知已公告拍卖船舶的登记抵押权人在海事法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5],法院扣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有义务通知抵押权人,此正为预防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扣押之后增加的不利后果。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法院知道在船舶上存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如果不知晓则难以适用。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扣押船舶时必须通知船籍港登记机关,那很容易从登记机关处获知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情况,也自然可以通知抵押权人,从而避免增加最高额抵押数额。否则在之后的诉讼中通过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扣押船舶的事实从而否认其效力是很困难的,而且大多抵押权人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很容易导致船舶被扣押后担保的抵押权债权数额又发生了增加,这对扣押船舶是个极大的讽刺,从该角度出发,“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修改为“应当”。
2、如何认定未通知船舶登记机关的死扣押的效力与活扣押的效力。甲海事法院就面临这个问题。因为死扣押后未向船籍港的海事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船舶被死扣之后,船籍港的海事局接受了其他海事法院向其送达的活扣押该船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该海事局认为甲海事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轮候保全,因此在新船登记需要转档时,温州海事局认为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除非乙海事法院主动解除保全措施,否则该船舶上存在保全措施,无法注销和转档以办理新船登记。这就面临如何认定死扣押和活扣押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活扣押优于死扣押,这正是乙海事法院的申请人的观点。该观点的依据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6],认为死扣押未通知船籍港的海事局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活扣押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扣押优于活扣押,这是甲海事法院的观点。认为按照《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7],扣押船舶只能适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按照《海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死扣押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而且根据最高院1994年《扣船规定》,扣船法律文书应当登轮送达并将扣船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实践中,船舶命令的张贴是判断船舶是否被实际扣押的标志。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海诉法》及《海诉法司法解释》就船舶扣押作出的特别规定应优于普通民事财产保全的规定而予以适用。
笔者认为,死扣押优先于活扣押。在船舶扣押实务中曾有部分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借助虚假的扣船申请,将债务人所有的船舶予以“活扣押”,以逃避其他债权人的追索和对抗其他法院的扣押措施。为规制这种“假扣押、真逃债”的不良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庭曾经对船舶“活扣押”措施的效力作出限制,规定船舶“活扣押”不能对抗相应的“死扣押”(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庭《关于“1999年全国海事执行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条)[8]。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九条,笔者认为,对于船舶的扣押只要海事法院按照《海诉法》的规定采取了措施,就是合法有效的。《海诉法》作为上位法,明显优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对于扣押的效力上不能因为下位法而否认符合上位法的死扣押的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审判实务操作和国际惯例,活扣押的船舶原则上不能拍卖。确有必要拍卖的,首先应将活扣押变更为死扣押,否则船舶一旦在进入拍卖程序后灭失或逃逸的,就会发生到期无法交船等严重问题。[9]如在我国台湾地区,不允许拍卖处于活扣押条件下的船舶,以避免发生现场展示及船舶移交等方面的困难。[10]这也可以证明活扣押在法律上的保全效力不及死扣押。
(二)对《海诉法》第二十六条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沿用1994年《扣船规定》而来的,《海诉法》只增加了一句“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强化了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对于法院发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扣押船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担保,扣押船舶后船东大多及时提供担保立即放船,如果扣押时施加于法院过多的义务难以及时高效的实施扣押。但立法本意的善良并不等同于法律效果的满意,这种做法最终往往使死扣押并拍卖船舶的法院陷于申请人与买受人均不满意的境地。申请人因为死扣押后船东能够恶意提高最高额抵押数额而使其可以分配的债权数额大大减少,买受人因为买受的船舶不能及时办理新船登记而索赔巨额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将“可以”修改为“应当”,法院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活扣押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否合理---对《海诉法》第二十七条及《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建议
(一)活扣押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活扣押是实施扣船措施的一种变通方式,即不限制或部分的限制被申请人对被扣船舶的用益物权但限制其对该船舶的处分权的保全措施。这种扣船模式是海事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摸索出的一种通过限制对船舶处分权和抵押权来达到保全目的的一种新兴扣船模式,[11]《海诉法》第二十七条从立法上肯定了活扣押的扣船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活扣押适用范围的理解与做法并不统一,主要在两个方面存在混乱:
1、活扣押作为一种保全措施是否仅限于海诉法的22项海事请求。有的海事法院掌握的比较严格,将其作为船舶死扣押的一种变通方式,仅限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中的22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扣押船舶,不制作扣押船舶命令,将扣押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船舶登记机关,内容为不得办理船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12]有的海事法院掌握的比较宽松,将船舶仅作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并不仅限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中的22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并未写明扣押船舶,仅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也为不得办理船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乙海事法院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据以扣押船舶的请求不是与船舶有关的22项海事请求中的任何一项。
2、活扣押是否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活扣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很显然,该司法解释认为活扣押仅是死扣押的一种变通方式,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正因为其如此严格,有学者因此断言:“几乎没有哪一个理性的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海事请求人为一个航次而大动干戈去申请扣船的,也没有哪一家海事法院甘愿为一个航次而活扣押船舶。”[13]因此,出现了部分海事法院在扣船实务中干脆弃用《海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意见,直接适用《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一条[14]裁定船舶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6个月或1年)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交其管理、使用的被扣船舶,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协助执行手续。[15]
(二)对《海诉法》第二十七条及《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建议
鉴于活扣押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些混乱,笔者认为,关于活扣押的《海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不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应予修改和完善。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据以申请活扣押的不应仅限于《海诉法》的22项海事请求。
《海诉法》规定活扣押属于海事请求保全措施,也就意味着只有基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22项海事请求才能采取该措施。这是基于保护船方利益和正常的航运秩序的考量,因为船舶是重要的海上运输工具,标的达、成本高,它以运输(流动)来体现自己的财产价值,否则,它又是一种消耗很大的财产,即船舶停航,费用不停。[16]但是这种保护如同双刃剑,在将船舶作为运输工具予以保护的同时,也限制了其作为船东的重要财产的担保功效,体现在船舶不能像一般财产那样成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海事法院提供的反担保,因为海事法院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处分和抵押的措施。明显的这种请求不符合海诉法的22项海事请求之列,不属于可以活扣押船舶的范围。这个问题,同样在协助地方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也会面临。地方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提供船舶作为申请的反担保,目前地方法院已经被禁止在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中扣押船舶,因此只能委托海事法院活扣押船舶,但这种协助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海事法院同样面临不符合《海诉法》限定的22项海事请求不能活扣押船舶的窘境。有学者认为这一法律漏洞函待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修改《海诉法》予以填补[17]。笔者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活扣押船舶并不影响船舶的营运,只是限制对船舶的处分或抵押,对申请人而言,此时船舶作为船东的大宗财产更多体现了船舶本身的财产功效,换而言之申请人看重的是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而非立即拍卖进行受偿或获取担保。在死扣押时,对申请人而言,船舶更多的体现了流通性和作为运输工具的功效,亦申请人期望施加于船东更大压力以获取担保。因此对申请人而言,活扣押的法律效力明显小于死扣押,此时对活扣押也课以与死扣押相同的限制条件,显示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对活扣押不必基于特定22项的海事请求。
2、活扣押不应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正如前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活扣押期限“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该规定对活扣押的适用做了两个必要的限制:一是,可以继续营运的船舶仅限于国内航线的船舶,即船籍为中国籍,并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也就是对外国籍船舶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都不能采取活扣押措施。二是,继续营运的范围仅限于完成本航次,即某个已经开始的航次运输的继续。
该两个限制都有很大弊端,对于第一个限制,实际上在船舶登记制度日益健全的情况下,对航行于港澳航线或者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进行活扣押是可行的,因为活扣押后的船舶不可能办理注销登记,此举即阻断了不良船舶所有人试图在境外转让船舶的可能,安全性与对国内航线船舶活扣是相当的。如此扩大活扣押船舶范围的好处是,当船舶在境外航行而需对其扣押时,既可以在国内对其活扣押,而不必费尽周折到境外死扣押或等其回国后再死扣押,既可提高保全效率,又可节省费用。对于第二个限制,上面已经讲过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该司法解释对于该航次结束后海事法院如何继续保全措施规定的并不明确,是返回原扣押地继续扣押,还是在本航次运输目的地被继续扣押?如果是前者,显然在费用、成本上不是一个经济合理的选择;如果是后者,则面临法院之间协调合作、以及管辖权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活扣押船舶应该不设期限。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生效前, 我国扣押财产没有期限规定, 从理论上讲可以无限期地扣押下去,会产生前述的“假扣押、真逃债”的不良行为。因此, 活扣押应该设立合适的期限,如果期限过短, 活扣押的优越性将难以充分显现甚至于根本无法显现, 这显然不利于在实践中较多采用活扣押方式扣船。但如果扣押期限过长, 如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上述关于扣押动产一年期限的规定, 则可能加大扣船期间船舶灭失或附上船舶优先权的风险, 不利于对海事请求人权利的保护。因此, 对船舶活扣押期限的规定, 应在同时考虑如何充分发挥活扣押优越性和尽力避免活扣押局限性的基础上, 通过实践总结形成一个能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6 个月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
四、船舶拍卖后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是否完善---对《海诉法》第四十条的建议
(一)法院拍卖的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面临的窘境
1994年国务院通过的《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材料,分为购买取得船舶登记、新造船舶登记、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登记三种情形。在第一款购买取得船舶登记部分列明了需要三种文件:(1)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2)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3)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对于法院拍卖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主要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窘境,严重影响了司法拍卖的权威和船舶登记的效率:
1、因原船舶抵押权人、原光租承租人不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船舶抵押权、光租承租权登记,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
对于拍卖后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海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尽管有了该条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船舶拍卖后原船舶所有人普遍不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而且原船舶抵押权人、原光租承租人也不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船舶抵押权、光租承租权登记,有的船舶登记机关不知是否应当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例如本文开始的案例中提到的大连海事局,就要求买受人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提交船舶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才能办理新船登记。这就导致船舶买受人要求海事法院向船舶登记机关协调所购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问题。
2、因船舶上存在轮候保全、死扣押、活扣押等多个保全措施,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
由于船舶价值大和经营效益高,同一船舶往往可供多个债权人轮候保全,海事法院也可以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对船舶采取活扣押措施。在轮候保全、活扣押与死扣押并存等情况下,船舶被死扣押法院拍卖后,买受人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新所有权登记时,有的船舶登记机关以船舶上的其他保全没有解除为由不予办理,例如上述本文开始的案例中提到的大连海事局,其不予办理买受人新船登记的另一个理由是该船的原船舶登记机关温州海事局因为该船舶上还有乙海事法院的活扣押未予解除而无法办理该船的注销登记,因此无法办理新船所有权登记。
(二)对《海诉法》第四十条的建议
1、完善原船舶所有权登记之上的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也一并注销的规定。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船舶被司法拍卖后,其原所有权及其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一并消灭,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船舶属于原始取得。其实在《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中也将继承、赠与、依法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列为与购买取得、新造船舶并列的不同的取得方式,要求对于法院拍卖取得的船舶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即可,并不像普通的购买取得的船舶一样需要上述3项文件。但司法实践中,仅凭原始取得的法理依据要求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正是因为法院拍卖船舶后原船东弃船,不办理注销登记,使得买受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面临种种困难,最终还需要海事法院与船舶登记机关多次协调,所以在制定《海诉法》时特别将该问题明确予以规定,“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海诉法》之所以做出该条规定,就是为了与《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相衔接,该条第(2)项要求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海诉法》的该规定看似比较清楚明确,应当不影响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但船舶登记机关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3项文件要求买受人,认为法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只相当于购买取得的船舶所需的文件(1)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文件(2)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海诉法》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但第(3)项中的文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船舶的文件。对此问题,笔者建议《海诉法》第四十条中应补充明确司法拍卖效力的有关规定,建议规定:“船舶登记机关可以仅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原船舶所有权登记一旦注销,建立在原船舶所有权登记之上的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也一并注销。”
2、完善如果其他法院没有解除保全措施不影响买受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
对于船舶上存在轮候保全、死扣押、活扣押等多个保全措施导致难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问题,实际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0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载明:“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这些规定已经明确说明了船舶一经法院拍卖,其上附着的任何担保义务均不复存在,自然包括其他法院的保全措施,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为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鉴于有的船舶登记机关对于司法拍卖的效力缺乏认识,而且多个不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船舶权属变动事项相冲突,左右为难,笔者建议第四十条再补充规定一句:“其他人民法院没有解除拍卖前的保全措施,不影响新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
注:
[1] 青岛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
[2]该案扣押船舶为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1)青海法保字第241号,扣押船舶后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69号,该船舶现已拍卖完毕。
[3]该条规定:“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4]该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5]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6]该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7]该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8]向明华,《论船舶扣押基本特征》,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9] 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客体探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10] 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14条之二第1款规定:“依前条第一项但书准许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处所停泊者,不得拍卖。但船舶现停泊于其他法院辖区者,得嘱托该法院拍卖或为其他执行行为。”
[11] 倪学伟,《船舶扣押中法律与实务问题探讨》,载200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
[12] 倪学伟,《船舶活扣押的优越性与局限性辨析》,载《中国海事》2006年第11期。
[13] 倪学伟,《船舶活扣押刍议》,载《珠江水运》,2006年第9期。
[14]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5] 向明华,《论船舶扣押基本特征》,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16] 朱清,《论诉前扣船若干问题》,载1994年《中国海商法年刊》。
[17]向明华,《论船舶扣押基本特征》,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