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黄岛区某村的王某于1992年承包了村里的五个鱼塘,合同到期后,从1998年3月份至今承包费分文未交。村委会对王某很是无奈,终诉至法院得以维权——黄岛区法院一审判决将该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4000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1992年王某承包本村村委会所有的坐落在黄岛区某村南的五个鱼塘,承包期限为五年,王某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0元。双方合同中规定:合同期满时,如村委会再发包,同等的条件,王某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合同期满,王某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7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王某继续占用使用上述鱼塘至今。期间,为让王某归还鱼塘,村委会1998年、2011年两次起诉王某,期间双方达成过和解。2012年,村委会又起诉请求王某归还鱼塘5个;赔偿村委会自 1998年 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4000元,并清除鱼塘的地面附着物等。而王某称其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要求继续承包,不同意村委会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某承包鱼塘期限至1997年9月1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王某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准许其继续使用诉争鱼塘,王某在向村委会缴纳至1998年3月17日的鱼塘使用费后再未缴纳过鱼塘使用费,在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诉讼之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承包关系解除。
黄岛区法院遂一审判决王某将五个鱼塘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将最北侧鱼塘内的鱼类等养殖物自行捕捞完毕,将该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4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法院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青岛日报∕青报网记者 戴 谦 通讯员 张照坡 丁德振
(本文载于2014年10月17日《青岛日报》蓝海资讯)
十多年没交承包费还想优先承包?
法院判决被告将鱼塘归还村委会并支付承包费用14000元
黄岛区某村王港(化名)于1992年承包了村里的五个鱼塘,合同到期后,从1998年3月份至今未交承包费,协商无果村委会将其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将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宣判后,王港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十余年未交鱼塘承包费
1992年王港承包本村村委会所有的五个鱼塘,承包期限为五年,王港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0元。双方合同中规定:合同期满时,如村委会再发包,同等的条件,王港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合同期满,王港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
1997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王港继续占用使用上述鱼塘至今。期间,为让王港归还鱼塘,村委会两次起诉王港,期间双方达成过和解。2012年,村委会又起诉请求王港归还鱼塘;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并清除鱼塘地面附着物等。而王港称其优先承包权,要求继续承包,不同意村委会的请求。
判决归还鱼塘并付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港承包鱼塘期限至1997年9月1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王港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王港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准许其继续使用诉争鱼塘,他在向村委会缴纳至1998年3月17日的鱼塘使用费后再未缴纳过鱼塘使用费,在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诉讼之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承包关系解除。
黄岛区人民法院遂一审判决王港将五个鱼塘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将最北侧鱼塘内的鱼类等养殖物自行捕捞完毕,将该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4000元。宣判后,王港不服,向青岛市中级法院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港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说法>>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主审法官张照坡介绍,合同于1997年9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王港继续使用涉案鱼塘至今,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他支付承包费、归还鱼塘、恢复原状。“关于王港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村委会曾分别于1998年3月、2011年7月两次起诉王港,但他仍未及时缴纳拖欠承包费,也未与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下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文载于2014年10月21日《新黄岛》A6版)
鱼塘主连吃十四年“霸王餐”
违约在先还想着优先承包鱼塘?法院判决归还并支付承包费
日期:2014-10-21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王某于1992年承包了村里的五个鱼塘,合同到期后,王某并没有归还鱼塘而是一直继续使用,但从1998年3月份至今承包费分文未交。村委会在与王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经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4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情回顾十余年未交承包费
1992年,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王某承包了归村委会所有的坐落在村南的五个鱼塘,承包期限为五年,王某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0元,王某在承包期间有经营的自主权利。合同期满时,如村委会再发包,同等的条件,王某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合同期满,王某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按照约定把五个鱼塘交由王某承包使用,王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5000元。但是,1997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王某继续占用使用上述鱼塘。1998年3月17日,村委会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鱼塘,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950元、违约金1800元及私自砍树17棵的罚款510元。随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村委会在当年撤诉。2011年7月25日,村委会再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返还其所承包的鱼塘,随后村委会再次撤诉。2012年,村委会第三次起诉请求王某归还鱼塘5个(40亩),并赔偿村委会自199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4000元(按每年1000元计算)并清除鱼塘的地面附着物等。王某辩称其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要求继续承包,不同意村委会的请求。
■法官说法合同到期继续强占属违反合同
该案主审法官张照坡表示,“按照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某承包鱼塘期限至1997年9月1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王某若继续承包,经村委会同意,需重新签订合同。事实上,合同到期后,该鱼塘虽仍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重新签订合同。王某继续使用涉案鱼塘至,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村委会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王某的承包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承包费、返还鱼塘、恢复原状。
对于王某主张的优先承包权问题,张照坡解释说,“村委会曾经分别于1998年 3月、2011年 7月就本案纠纷两次起诉王某,但王某仍未及时缴纳拖欠的承包费,亦未与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在王某继续使用涉案鱼塘又长期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其主张享有优先承包权已经丧失诚实、互信的基础条件,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准许其继续使用诉争鱼塘。”
王某在向村委会缴纳至1998年3月17日的鱼塘使用费后再未缴纳过鱼塘使用费,在村委会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诉讼之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承包关系解除。现村委会诉求王某清除鱼塘的地面附着物、将鱼塘里的鱼等养殖物自行捕捞完毕并返还鱼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参照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十四年(1998年4月至2012年4月)的鱼塘使用费,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最终,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将五个鱼塘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将最北侧鱼塘内的鱼类等养殖物自行捕捞完毕,将该五个鱼塘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鱼塘使用费14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通讯员 张照坡 丁德振 记者 赵丽云
(本文载于2014年10月21日《半岛都市报》X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