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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鹏诉瑞克斯旺(青岛)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1年01月29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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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创新创业期间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人事关系 无效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310印发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允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批准同意下,在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兼职期间允许享受停薪留职、留岗,保留原有编制,职级工资正常晋升等待遇,但上述文件未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创新创业期间是否可以与兼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通过判决确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创新创业期间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一百零六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205号(2019920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1号(2010210

基本案情

原告魏云鹏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经过考核以及短期合同等过程后,2016年3月1日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工作地点为京津冀;3、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即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4、工资标准为19 678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实际上在以天津市西青区为中心的田间地头。2018年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冒维平把原告通知到位于青岛的公司总部,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说明没有协商余地;2018年3月9日,荷兰总部的代表米希尔通知原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为不可改变的决定,并要求原告做好善后工作。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了逼迫原告认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作费用42 451.36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协商解除、劳动者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单位需要裁员时,但是,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一致,原告也没有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实理由,被告更不存在法定需要裁员的情况,由此可见,被告的解除行为没有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被告依法应该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为了尽快高质量的完成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了各类加班,根据劳动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共2 219 607.98元。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共40天,应赔偿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82 409.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计216 000元。原告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年终奖没有支付,依法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 3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 219 607.98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费用42 451.36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及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共336 075元;5、被告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的工作费用15 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职工年假工资共82 409.2元;7、被告赔偿原告未交两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216 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年终奖24 645.5元;9、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和咨询等费用共44 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 132 295.04元;10、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克斯旺(青岛)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一切权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其自1986年7月份大学毕业后到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担任院办秘书,当时是科研干部,天津市农业科学院待遇同事业编制,2008年起根据改革,天津市农业科学院一部分人员出来成立了天津市农业科学院科技服务公司,2010年起对原告停发工资,自行到社会兼职,天津市农业科学院科技服务公司归属天津市农业科学院行政处,但原告是按照企业缴纳保险,原告自2009年5月份到被告处担任京津冀区域经理,2017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湖北工作,2018年7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通知原告到湖北工作,2018年4月13日起不再负责湖南湖北区域的工作,2018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

二、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提供魏云鹏同志情况的函》载明:“经查,魏云鹏(身份证号:120104196410303836),为天津市农业科学院行政处在编在岗职工。”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显示自2002年1月至2019年6月由天津市农业科学院为原告魏云鹏缴纳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认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 30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 219 607.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费用42 451.3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收入损失及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共336 075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申请人的工作费用15 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的职工年假工资82 409.20元;8、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交两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216 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年年终奖29 126.5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和咨询等费用共44 80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84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5日该案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之规定,现本委决定本案终止审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津0111民初1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即为本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鲁021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克斯旺(青岛)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云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作费用31 543.5元;二、驳回原告魏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魏云鹏与被告瑞克斯旺(青岛)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能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职务领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虽于2017年3月10日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该文件允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批准同意下,在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兼职期间允许享受停薪留职、留岗,保留原有编制,职级工资正常晋升等待遇。但该文件仅允许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保留编制的情况下在企业进行兼职活动,而非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魏云鹏一直是天津市农业科学院行政处在编在岗事业编制职工,其在与天津市农业科学院行政处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的情况下,无法与被告另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工资收入损失及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应休未休的职工年假工资、未交两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费用42 451.3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笔费用为报销费用,其提交的计算清单明确该笔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39 843.5元。对此,被告表示其中8 300元缺乏业务证据支持,不予报销,其他费用31 543.5元被告同意报销。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报销的8 300元实际产生并应由被告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虽辩称由于笔记本与车辆(违章)没有处理完毕,被告暂扣该报销费用31 543.5元,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此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缺乏必要性,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作费用31 543.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作费用15 000元及半年年终奖24 645.50元。原告未能就该两项诉讼请求完成其应负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作费用15 000元及半年年终奖24 64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和咨询等费用共44 800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律师费和咨询等费用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和咨询等费用44 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能否与兼职企业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7月出具的关于魏云鹏身份的函及案外人天津市农业科学院为魏云鹏自2002年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魏云鹏为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其与案外人天津市农业科学院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且该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其作为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并不具备同时与瑞克斯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不能与瑞克斯旺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职务领取报酬。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发挥事业单位在科技创新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激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创新热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3月10日印发《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允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批准同意下,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兼职期间允许享受停薪留职、留岗,保留原有编制,职级工资正常晋升等待遇。根据该文件,允许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保留编制的情况下,在其他企业进行兼职活动,而非允许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仅限于上述四类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

还需要说明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七次“解除”,分别规定如下:“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本人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单位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本人提出提前返回的,可以提前返回原单位。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的,原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与创新岗位工作人员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创新工作实际,明确合同期限、岗位职责要求、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从上述文件政策规定可以看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不允许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保留人事关系之外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当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自愿或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即人事关系。

本案是一起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号召,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从事兼职工作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政策文件并未明确该种情况下能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创新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不能与兼职企业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创新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从事兼职工作,不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劳动关系方面的权益,但应依法保护其在兼职期间的劳务报酬、差旅费用等合法权益。

署名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纪仁峰、刘福盛、蔡霞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编写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员额法官 纪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