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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成帅、宋建磊、朱宝亮犯票据诈骗罪案

2020年11月10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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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判定票据诈骗罪主观“明知”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主观故意  特定明知
    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否认其并不明知涉案票据系伪造、变造而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依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刑初122号(2019年10月1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终172号(2020年4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成帅伙同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以50余万元的价格从河北省沧州市程刚处购买两张变造的承兑汇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48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李成帅利用汇票偿还刘明一债务100万元,又骗得刘明一退款197万元;偿还蓝信壮债务202万元,又骗得蓝信壮退款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成帅、宋建磊、朱宝亮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帅、宋建磊、朱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表示该并不知道票据是假的,且该票据是借的,不是买来的。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成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成帅主观上并不明知承兑汇票系变造;2、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该存在被诱导、利用的情况。被告人宋建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建磊在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直接故意;2、该在本案中介入程度较小,只参与了一个环节,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朱宝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宝亮应认定为从犯;2、自愿认罪,且系初犯;3、愿意将自己违法所得进行返还,并接受财产刑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成帅伙同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以50余万元的价格从河北省沧州市程刚处购买两张面额分别为297万元、251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间,被告人朱宝亮负责联系河北卖家,被告人宋建磊负责验票。被告人李成帅在取得297万元的变造承兑汇票后,积极联系被害人刘明一,通过在该汇票上虚假背书取得被害人刘明一的信任,并利用该汇票偿还刘明一债务100万元,又骗得刘明一退款197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成帅取得面额为251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蓝信壮,偿还蓝信壮债务202万元,又骗得蓝信壮退款20万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021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成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建磊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被告人朱宝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责令被告人李成帅、宋建磊、朱宝亮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明一损失人民币1 970 000元、被害人蓝信壮损失人民币200 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0)鲁02刑终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
    案例注解
    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是构成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也是刑法总则对于所有故意犯罪规定必须具备的特征,属于一般明知。刑法分则中还规定有一些特定的明知,即以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具有明确的认识,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票据诈骗罪即属于此种情况。在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金融票据系伪造、变造、作废的明知,是构成票据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认识因素。
由于“明知”属于主观范畴,因此,一些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为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和开脱。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而是否“明知”,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情况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认定,应联系票据的取得、使用、处分及对钱款的处置等客观行为加以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以明显低价等非正常途径取得票据的,可以作为判定被告人是否系“明知”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人有虚假背书或者伪造、变造相关附属票证等故意违反或者规避相关规范使用票据的,也应作为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明知对方为制造、贩卖虚假金融票据的人员或者曾经向他人购买过假金融票据,而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可以视为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参考。第四,约定或获取的利益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或者被告人在兑现票据“权利”或转换后,借故躲避推脱的,应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之一。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但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李成帅辩称该事前并不知晓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的,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主观并不知情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程刚、苟翠书、曲雁冰、张洪程的证言、涉案承兑汇票等书证、被告人李成帅的供述及被告人宋建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成帅具备辨识能力且应当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却积极联系被害人,并主动实施了足以让被害人相信该承兑汇票系真实的背书行为,骗得诈骗款并转移,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成帅主观“明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三人事前均接触过银行汇票,对汇票的性质、功能及用途应是了解的。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及三名被告人供述证实,三人在取得汇票的过程中,明知汇票只能质押、不能贴现,未支付任何协议或担保仅支付对方50余万元即取得500余万元汇票,明显不同于正常的汇票交易行为,且在事发后借故躲避推脱,且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积极协助李成帅取得汇票,后分别分得部分赃款,故三被告人对于涉案汇票系非正常汇票应当是明知的,故应认定被告人宋建磊、朱宝亮主观也系“明知”。故,一、二审法院以三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仲雷、李君、杨洋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云超、盖燕、安诚
    编写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庭  王源冰
    核稿人:吴仲雷
    联系方式:0532-5871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