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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 山东法院发布裁判指引

  • 作者:宣传处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2日

  中国网新山东4月21日讯 今天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冯爱冰向社会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冯爱冰介绍,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保障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大会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确保全省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结合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指引》分正文和附件,正文共有五部分二十二条,附件共有两个。正文的第一至三条介绍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请求、举证责任等内容;第四至六条介绍了关于侵权故意的认定解释和判别情形;第七至八条介绍了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解释及判定情形;第九至二十一条介绍了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与赔偿总额;第二十二条介绍了关于先行判决与行为保全的问题。

  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方面,《指引》指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被告主观是否为故意侵权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原告未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关于侵权故意方面,《指引》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稳定性、相关产品知名程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处于撤销审查程序或者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二)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构成等同;(三)其他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指引》指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一)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即被告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系其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主营业务不应当以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而应当着重考虑其实际经营业务;(三)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侵权证据既包括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也包括能够证明侵权损害的证据;四)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主要包括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五)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实践中认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种类、数量等因素。权利人受损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给权利人造成商誉等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六)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包括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公共秩序等;(七)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八)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九)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阚金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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