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智能检索 |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治教育 > 以案释法
本案应否中止对被执行人股权拍卖执行
  • 作者:日照开发区法院发布时间:2019年04月22日

  【案情】2015年12月29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乙银行借款本金1880万元、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王某某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甲公司、丙公司和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裁定续行冻结丙公司在乙银行的股权535万股,冻结期限为一年。后该案移交开发区法院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丙公司在乙银行的535万股股权清偿债务。丙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丙公司在乙银行股权的拍卖执行。

  异议人丙公司在异议中提出三点理由:涉案贷款有甲公司的抵押物,应当在抵押物执行不能时才能执行异议人;涉案的两笔贷款均涉嫌贷款诈骗;对据以执行的法院判决,异议人已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分歧】对于本案应否中止拍卖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甲公司已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笔贷款均涉嫌贷款诈骗,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拍卖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有关抵押物在其他贷款业务中早已抵押,在本案中已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不影响乙银行对保证担保人追偿的前后优先顺序;即使涉案的两笔贷款是诈骗,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人也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三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否中止本案的执行。

  首先,本案物的担保不能阻却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为:乙银行与丙公司、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丙公司、王某某先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提供物的担保的某公司是否为甲公司的子公司,乙银行都可以首先要求丙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法作出丙公司、王某某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故丙公司要求应当优先执行物的担保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即使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且本案没有法定文书认定债权人乙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此外,即使保证人存在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债权人乙银行不但没有撤销金融借款合同,还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并经法院判决确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丙公司以涉案借款人涉嫌诈骗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主张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虽提出其已向省法院申请再审,但未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的相关证据,且即使异议人提出再审申请,目前亦无停止本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丙公司关于已向省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主张中止执行的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开发区法院最终认定异议人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了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