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完成乙旅行社委托的游客接待工作后,乙旅行社未及时支付费用形成纠纷。甲旅行社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旅程行程单、结算单,且均来自于微信聊天记录。乙旅行社对旅程行程单、结算单中其公司印章提出质疑,认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私刻单位印章,并申请法院对该印章与其单位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于此,甲旅行社申请当时办理业务的乙旅行社业务员丙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业务员丙当庭出示了其申请在涉案旅程行程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获得准许的微信聊天记录;甲旅行社还提交了两公司其他交易的旅程行程单、结算单及付款记录,以证明微信传送旅程行程单、结算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经证人丙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乙旅行社认可了本案事实,并与甲旅行社达成了调解协议。
【评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经营成为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重要渠道之一,电子旅游合同、电子行程单成为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常用合同凭证,而组团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如本案的乙旅行社)和地接社(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如本案的甲旅行社)之间的交易也更多地呈现出电子化的特点。因此,电子证据已逐渐成为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等旅游相关合同纠纷中的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中电子证据的认定,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也就是本文所指的电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种类作了进一步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民事审判实践中,电子证据虽然已经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因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易留下修改痕迹等特性,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的采信一直持审慎态度。但旅游业电子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普及,相关合同的电子化程度也越来越普遍,电子证据成为了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方法和标准也会发生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旅游相关合同纠纷中的电子证据,在按照一般证据规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电子证据来源
旅游相关合同纠纷中的电子证据往往存在于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档案等电子介质中,而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的往往是该电子证据的文字版本或截图资料,且当事人一方自行打印、截屏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往往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当庭出示该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让对方当事人针对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联系对象、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以查清电子证据的来源。
二、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旅游相关合同纠纷中的电子证据,虽然往往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关键性证据,但依然无法避免其易修改性等特性,故人民法院仅仅依据电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风险巨大。笔者认为,旅游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肯定会有业务员、旅游者或酒店等的参与,甚至可能存在预付款的支付等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旅游相关合同纠纷中的电子证据时,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其他证据,如业务员、旅游者等的证人证言、预付款的付款凭证等,将电子证据放在证据链条中审查,以对案件作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认定。
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对旅游相关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定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则要求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且要求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旅游相关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在仅有电子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审查通过网上传送方式订立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如本案,乙旅行社对甲旅行社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甲旅行社不仅申请乙旅行社实际参与该合同的业务员丙出庭作证,还提交两旅行社之间其他委托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以证明通过微信传送委托合同符合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交易习惯。如经审查,法官认定通过网上传送方式订立合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则能进一步坚定法官对电子证据采信的内心确信。
综上,在旅游相关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如电子证据系案件关键证据,且来源真实,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符合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则可采信该电子证据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