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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案款损失应如何计算
  • 作者:聊城中院发布时间:2018年09月03日

  【案情】2007年,孟某与王某合伙做生意期间,双方因合伙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孟某欠款17万余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孟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月领取执行款10000元。2017年,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经再审,法院改判驳回孟某诉讼请求。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2017年5月,王某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孟某返还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

  【分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孟某在原执行程序中所得10000元予以返还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申请执行人王某所受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执行回转案件,执行标的应限定于孟某领取的执行款数额,申请执行人王某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是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应予执行,而不应是债务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已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不同的是,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则成为被执行人。

  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而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执行回转是因法院、仲裁机构等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而启动的法律程序,是执行救济措施,具有补偿性质。执行案款一般意义上应是申请执行人存入银行,其收益为存款利息。故执行案款的损失应该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时起算,按银行存款利率,根据错误执行的时间长短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一年以上不足二年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以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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