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诉苏军、史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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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 ||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诱因 裁判要点 原告的病情与本次车祸间不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诱因作用的结论,虽然原告未受到车祸发生后产生的肢体破损伤害,但是原告发生车祸突然受到应激刺激,而受到惊吓,产生头痛、心悸、烦躁胸闷等生理与心理的不良反应,系发生车祸间接造成的,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应予酌情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平邑县人民法院第2258号(2014年2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莉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40线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鲁Q1843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轿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2 149.40元、误工费975.50元、护理费97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9 584元、复印费50元、保全费2 000元、车辆贬值费4 948元、送达费180元、停车费1 200元、评估费2 000元。共计54 382.4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未有支付,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受被告史修文雇佣的司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依法判决。 被告史修文辩称,被告苏军是我雇佣的开车司机,是挂靠新泰市宝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发生交通事故,我应承担责任。另外我的车已经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辩称,请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并对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发尾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另外,原告的治疗用药及病情明显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现在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关联性申请法医鉴定。 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史修文的雇佣司机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40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莉驾驶的鲁Q1843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轿车受损, 2013年5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522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莉和被告苏军均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平邑县中医院入住治疗,经医生诊断印象或症状为:患者因心悸、烦躁入院,诊断结论:中医结论为郁病,阴虚火旺,西医诊断结论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 149.40元。因原告轿车受损,2013年月日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3)第P171号价格评估书,车损价值评估为39 58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4 466元。原告为作此评定,支付评估费2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认为搞评估损失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9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车损为32 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 2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关联性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莉损伤与本次车祸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诱因作用。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 2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史修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修文,并挂靠于新泰市宝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5日10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10时零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6日0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裁判结果 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莉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 000、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 200元、车辆损失费32 600元,共计34 95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 350元(含交通费、复印费、停车费) ,车损费750元; 二、剩余31 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5 9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莉自负;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苏军、史修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评估费2 000元,由原告张莉自行负担;评估费1 200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自行负担; 六、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与被告苏军、史修文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522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莉与被告雇佣司机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修文赔偿。被告苏军作为被告史修文的雇佣司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史修文承担。因被告史修文参保的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规定足以赔偿,故其不再负赔偿责任。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而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97号评估报告书、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医鉴定原告的病情与本次车祸间不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诱因作用的结论,虽然原告未受到车祸发生后产生的肢体破损伤害,但是原告发生车祸突然受到应激刺激,而受到惊吓,产生头痛、心悸、烦躁胸闷等生理与心理的不良反应,系发生车祸间接造成的,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应予酌情赔偿医疗费1 0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32 60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 200元,共计34 950元,原、被告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平均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两次因评估鉴定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均系自己的举证行为,此费用应由各自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对车辆贬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修文主张的应由原告支付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计1 200元,因被告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张莉,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镇庞居庄村2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008110425。 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军,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谷里镇高南村市场街1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405203615。 被告史修文,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翟镇史家庄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40511063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9391925-1。 负责人陈庆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与被告苏军、史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苏军、史修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40线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鲁Q1843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轿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2 149.40元、误工费975.50元、护理费97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9 584元、复印费50元、保全费2 000元、车辆贬值费4 948元、送达费180元、停车费1 200元、评估费2 000元。共计54 382.4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未有支付,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受被告史修文雇佣的司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依法判决。 被告史修文辩称,被告苏军是我雇佣的开车司机,是挂靠新泰市宝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发生交通事故,我应承担责任。另外我的车已经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辩称,请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并对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发尾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另外,原告的治疗用药及病情明显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现在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关联性申请法医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史修文的雇佣司机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40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莉驾驶的鲁Q1843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轿车受损, 2013年5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522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莉和被告苏军均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平邑县中医院入住治疗,经医生诊断印象或症状为:患者因心悸、烦躁入院,诊断结论:中医结论为郁病,阴虚火旺,西医诊断结论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 149.40元。因原告轿车受损,2013年月日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3)第P171号价格评估书,车损价值评估为39 58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4 466元。原告为作此评定,支付评估费2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认为搞评估损失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9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车损为32 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 2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关联性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莉损伤与本次车祸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诱因作用。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 2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史修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军驾驶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修文,并挂靠于新泰市宝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5日10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10时零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6日0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此案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院提供的保险单、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单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以上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莉与被告苏军、史修文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522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莉与被告雇佣司机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修文赔偿。被告苏军作为被告史修文的雇佣司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史修文承担。因被告史修文参保的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规定足以赔偿,故其不再负赔偿责任。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而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97号评估报告书、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医鉴定原告的病情与本次车祸间不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诱因作用的结论,虽然原告未受到车祸发生后产生的肢体破损伤害,但是原告发生车祸突然受到应激刺激,而受到惊吓,产生头痛、心悸、烦躁胸闷等生理与心理的不良反应,系发生车祸间接造成的,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应予酌情赔偿医疗费1 0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32 60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 200元,共计34 950元,原、被告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平均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两次因评估鉴定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均系自己的举证行为,此费用应由各自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对车辆贬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修文主张的应由原告支付鲁T86151号重型自卸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计1 200元,因被告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莉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 000、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1 200元、车辆损失费32 600元,共计34 95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 350元(含交通费、复印费、停车费) ,车损费750元; 二、剩余31 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5 9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莉自负;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苏军、史修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评估费2 000元,由原告张莉自行负担;评估费1 200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自行负担; 六、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6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160元,被告史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共同承担1 000元;保全费1 520由被告史修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凡勇 审 判 员 孙维运 审 判 员 许爱涛 二0一四 年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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