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王勇过失致人死亡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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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5日 | ||
关键词 违反规定 过失 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伐树过程中,因过失致过路的行人被砍伐的树木砸倒而死亡,并没有明确的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60号(2014年1月7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强和王勇在平邑县城公园路网通公司家属院内砍伐树木,由王勇负责阻止人员路过砍伐地点。17时许,薛铮骑电动车路过伐树地点,被锯倒的树砸倒,后薛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铮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王强、王勇的家人与被害人薛铮的近亲属于庭外和解,王强、王勇赔偿薛铮的近亲属因薛铮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现金260 000元。薛铮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强、王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主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勇随救护车去医院救治伤员。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勇、王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强、王勇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因过失致过路的行人被砍伐的树木砸倒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王勇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伐树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在于对二被告人因杀树倒下致人死亡的定性。本案中被告人在杀树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显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80820005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兴水居。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50814001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兴水居。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王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吴昌军、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强和王勇在平邑县城公园路网通公司家属院内砍伐树木,由王勇负责阻止人员路过砍伐地点。17时许,薛铮骑电动车路过伐树地点,被锯倒的树砸倒,后薛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铮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王强、王勇的家人与被害人薛铮的近亲属于庭外和解,王强、王勇赔偿薛铮的近亲属因薛铮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现金260 000元。薛铮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强、王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主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勇随救护车去医院救治伤员。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付贤、薛永、赵京美、赵京阁、牛和秀、唐加友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王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强、王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王勇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因过失致过路的行人被砍伐的树木砸倒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王勇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伐树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 对于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系自首、主观上认识到了安全问题,且采取了一定措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勇案发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田德运 审 判 员 李 勇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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