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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22日

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金淑红诉鲍思勇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因货款结欠而出具借条所发生的纠纷,能否按民间借货纠纷审理?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双方自愿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初,被告鲍思勇因开办咏逸体闲中心装修需要向原告金淑红购买瓷砖等装潢材料。200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58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欠款,并支付了利息2000元。

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求被告归还借故7580元及其利息。被告则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对货款重新结算。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7月23日合意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出于双方自愿且不反法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由归还借款75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求,合理合法,子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

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鲍思勇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一久款27,580元的借条给金淑红是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系买卖合同到纷还是借贷纠纷;双方结算的货款是否属实。对此,该院分析如下:虽然该张借条载明的欠款实际为建筑材料款,但这是双方结账后自愿以“借条”形式对所久货款的

最终确认,应当视为该笔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鲍思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结账的行为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货款结算有误的情况下,该张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鲍思勇要求对销货清单中的货数进行重新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涉及原、被告协议将因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引起纠纷能否直接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货款和借款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金钱之债,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另一种意见是既然当事人已经通过重新立具借条的形式终止了原来的买卖关系,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法院就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受理和审理。

我们认为,对于已经明确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且债务人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原则上应该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通过审批指导的方式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应满足“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这两个条件。而并非指一律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如果被告没有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即使有证据表明涉案纠纷系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转化而来的,从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性质转化的债务应该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可以按照民间借货纠纷来审理,应该注意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方面,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终止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表示已经解除或终止原基础法律关系,而又形成了新的借货关系。法律对当事人合意将某种法律关系转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要这种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种真实意思表现在诉论中就是被告没有异议或异议明显不成立。对于被告在诉讼中对转化的借货关系不持异议的,法院应予以尊重;而根据诚信诉讼的要求,对于被告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也应该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这样才能避免被告随便以异议为借口要求按基础关系来审理,以达到其拖延时间、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另一方面,看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形成借贷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合意结束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应当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应特别注意排除“问题借贷”现象。如以借贷形式表现的赌债、嫖资、毒资、非婚同居关系破裂之后的“青春损失费”甚至虚构的债务等“问题借贷”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需要在审理中加强司法审查,严格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再来分析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确实原为双方买卖建筑材料的欠款,但这是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自愿以“借条”形式对所欠货款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虽然被告提出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对货款进行重新结算的异议,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结账的行为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在随后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债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货款结算有误,因此被告的这一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本案债务性质的转化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结束买卖合同关系,转而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的行为,该笔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经双方合意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债务人出具借条确认,债权人据此以民间借货纠纷起诉的,被告若以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为由否认借货关系生效

的,其抗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范,是有效的。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因此,这种借款关系虽不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可视为有效的行为,其交付方式是拟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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