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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17日

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应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陈克军。

被告:齐琦、崔小微。

2014年至2016年期间,齐琦因工程建设周转,向陈克军多次借款,累计达80万元。陈克军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琦转账60万元。齐琦给陈克军打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落款为2016年10月8日,载明:“今由本人齐琦向陈克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进行资金周转,特立此据,以此为由。”第二张借条落款为2016年11月5日,载明:“今由本人齐琦向陈克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现还款期限已过,齐琦未偿还借款。

另查,2006年,齐琦与崔小微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

陈克军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齐琦、崔小微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

齐琦认可收到全部款项,同意个人偿还全部债务。

崔小微不同意还款,认为与齐琦于2012年已经分居,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齐琦个人债务。

【审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琦为陈克军出具借条,且自认收到全部款项,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崔小微是否有对80万元债务还款的义务?法院认为,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齐琦还款,崔小微无还款义务。

房山区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齐琦偿还陈克军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驳回陈克军对崔小微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大额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实务中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依据,将一方举债归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裁判回归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

第一,关于2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陈克军无法清楚陈述20万元债务所对应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过程等事实,亦无转账凭证证明,故此笔债务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时间确定债务的形成时间。此债务的形成时间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必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齐琦的个人债务。

第二,关于60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应确定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此,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衡量:一是借款是否是夫妻双方合意;二是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本案的借款无夫妻共同合意。根据本案中的书证借条和钱款转账事实,均无证据指向崔小微对债权知情或认可。2017年5月2日,陈克军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并未列崔小微为共同被告,而仅列齐琦为被告。后陈克军追加了崔小微为本案被告,亦无证据显示在起诉之前,陈克军曾向崔小微主张过涉案债务。故陈克军未与崔小微达成借款给其本人或家庭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关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是衡量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关于借款用途,根据崔小微、齐琦的陈述及证人齐会群的证言,表明借款是用于齐琦经营,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齐会群证明齐琦夫妻自2012年至离婚时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共同生活所负”表明,借款用途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从债务形成时间、债务性质等方面考量,无法得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1.从债务形成时间来看,齐会群证明此债务形成期间,齐琦与崔小微处于分居状态。根据崔小微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齐琦与崔小微在60万元钱款转账后一年左右离婚。在离婚之前,双方陈述因孩子年龄过小未离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

2.从债务的性质来看。崔小微有稳定工作,无证据显示齐琦与崔小微的家庭有大额支出,且同期齐琦向多人数次举债用于经营,本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涉案债务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崔小微参与齐琦的经营活动或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合上述理由,此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齐琦承担还款义务,崔小微无还款义务。

二、衡量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回归法律规定

衡量夫妻一方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应回归法律规定。1952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一方债务自己偿还。”为应对夫妻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情况,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删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从法律规定的发展脉络来看,衡量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是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本案中,崔小微陈述2012年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但因为当时孩子刚六个月,故未离婚,后一直分居,于2015年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无共同生活,齐琦未承担家庭生活的义务。合议庭在衡量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状态及齐琦的负债情况,齐琦在2014年前后陆续举债,已经过法院裁判的债务达到400余万元,正在法院诉讼中的债务主张为300多万元,故合议庭认为本案债务数额较大,超出正常家庭生活的范畴,且无证据证明崔小微参与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齐琦的个人债务。

从法理学的视角来衡量,给当事人设定不利后果的前提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对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应当偿还另一方的大额债务,应当综合考量其是否与债权人达成借款合意,是否参与借款过程、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而对于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另一方就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则上,举债人有还款的义务,而举债人的配偶不必然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三、新的司法解释适用后将建立新的规则体系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类似本案的相关纠纷将可以直接引用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新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点内容:第一是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为共同债务;第二是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三是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有相反证据。该解释树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新的裁判规则,符合义务设定的原则,符合正义的标准,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一,新的司法解释符合义务设定的原则。义务设定应当遵循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原则,若未损害他人,则不应当设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以存在夫妻关系,就将一方的债务强行要求另一方偿还。未举债一方配偶不存在损害他人的行为,故不应当为其设定义务,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新的司法解释符合正义的标准。法律的价值在于正义。当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大额举债行为被迫承担大额债务时,其本身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夫妻一方非因自身行为被迫承担大额债务,影响其个人生活甚至子女利益,必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第三,新的司法解释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当下,个人越来越成为社会的主体,当进行大额借贷这样的商业性活动时,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是与个人进行商事交往,并非与其家庭进行商事交往。若其与家庭进行商事交往,应要求配偶签字或采取其他能证明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若没有证据证明大额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则应回归商事合同的相对性,由在合同中签字的个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有人担心,当举债一方与配偶串通,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时又该如何?此时,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

综上,新的司法解释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符合正义标准和义务设定原则。但在该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着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尺度的甄别、相同性质债务不同主体签字时的认定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法官依照法律,并运用经验法则、公平理念作出正确裁判。

摘自《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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