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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款至夫妻一方账户的共同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排除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12日

夫妻二人共同向银行借款,该款项由银行打款至丈夫账户后丈夫因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导致其上述账户被冻结,那么,该借款是否应全部用于偿还丈夫一方个人债务?近日,平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202112月,李某、邱某夫妻二人共同向某银行借款20万元,该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邱某的账户发放上述借款。后邱某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被诉至法院,该20万元银行借款也在诉讼过程中被冻结。在法院判决邱某对债权人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妻子的李某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被执行人邱某被冻结的银行贷款中100 000元归李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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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邱某与某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因此该20万元应为李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邱某的债务是因为他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所负的个人债务,案涉20万元系李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全部用于偿还邱某的个人债务,在执行该20万元时应为李某保留一半的份额,即保留10万元。平邑法院遂依法判决,一、不得执行平邑法院从邱某XX账户中划拨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二、平邑法院从邱某XX账户中划拨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归李某所有。债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平邑法院赵金华法官指出,夫妻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自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后,该借款即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一般账户而言,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李某与邱某共同借款后,虽然该20万元打入邱某账户,但是该账户系李某和邱某共同约定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账户,显然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邱某的其他资金相区别。故对李某、邱某共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李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应保留相应份额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编写人:王青红 邱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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