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聚焦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15日

  •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者补偿来源的客观现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就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适用何种模式,各国存在四种基本模式: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我国有关部门和学者一直存有分歧意见,难以统一。因此,确立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具有必要性。

  一、立法沿革

  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其采取了工伤职工可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兼得模式,但2003年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该规定。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原因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其采取补充模式,即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最终所获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该规定。2010年10月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同时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就医疗费用存在追偿权。按照参与立法人员的解读,由于对第三人原因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分歧比较大,社会保险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认为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同时,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

  总体而言,对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我国的法律模式呈现出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有限兼得模式的发展脉络。

  二、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2022年修正后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处理规则,如果劳动者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还能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采取有限兼得模式。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采有限兼得模式,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不受顺序限制地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侵权损害赔偿。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部分第9条、第10条重申了有限兼得的处理规则。

  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属于立法权限的事项,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作出了工伤职工对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可以有限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职工出现人身伤亡的损害进行了分类处理,即此种情形下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用。即工伤职工对于现实损害虽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项请求权,但其只能取得一份赔偿。实践中,工伤职工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请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其需按照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难以获得赔偿。因此,工伤职工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只能取得一份赔偿。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针对抽象损害,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三、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与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有利益,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损失时,可以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赔偿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作为损害赔偿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则,在各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我国虽然没有相关的明文法律规定,但损益相抵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已被广泛运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条文对违约赔偿责任中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规定。

  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有利益差额说、不当得利禁止说。利益差额说从损害概念切人,认为赔偿对象既然体现为侵权行为发生前后财产上的差额,则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应当纳确定损害的范围之内。不当得利禁止说认为,当赔偿权利人因受到损害而获得利益时,如果不予以扣除将使赔偿权利人获得不当利益。对于赔偿义务人主张扣除的“利益”,大陆法系主要有以下学说:一是损害与利益必须源于同一事故的损益同源说;二是即使损害与利益并非源于同一事故,只要利益与损害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均可主张与损害相抵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损害事件必须一般性地适于带来所发生的利益,只是偶然地与损害事件联系在一起的利益不应考虑;三是第三人的给付是否与损害相抵应当依据法规目的或者第三人给付的目的来判断的法规目的说,即倘若从法律秩序的价值内涵中可以得出加害人不应获得此种优待的结论,则利益不应被扣减;四是赔偿义务人在促进了涉及的权利时才能享受利益的促进说。

  关于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第三人能否主张损益相抵问题。从法规目的说角度,损害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基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但是设置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减轻第三人的责任。就损益同源说而言,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基础的,此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工伤职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丧失。同样,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非完全基于身体伤害这一事实,而是因工伤保险制度而产生,因此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损益相抵的利益必须与损害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要件。如采促进说,则只有在受损的权利下出现的受益才能适用损益相抵,而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第三人行为原因的支付,这些支付的目的仅仅是为工伤职工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并非第三人行为促成的当然结果,因此并无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的余地。

  总之,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负有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就意味着违反了该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工伤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工伤职工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在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不能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无法享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四、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与赔偿代位

  追偿权是传统民法的概念,是指因清偿他人实质上应负担之债务而为财产给付之人,得向他人请求偿还。追偿权是先承担债务的一方在为其他债务方承担了其他债务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对他方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替代的原理。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是追偿权理论在社会保险法中的运用。世界上的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社会保障立法,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社会法典第10卷第116条规定,如果发生了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应当对受害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那么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应当对受害人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且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后,其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此种权利实为代位权。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取代工伤职工的地位,取得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在其向工伤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债权主义与物权主义。债权主义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之后,并不当然取得工伤职工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还需要工伤职工的让与行为才能取得。物权主义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工伤职工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移转给工伤保险基金,无须通过工伤职工的让与行为取得。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基础是工伤职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债权转移。一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工伤职工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取得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系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因此追偿权需以法定为限。如德国为了不使被害人同时保有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雇主所支付工资的双重利益,德国工资继续支付法规定,雇主对受雇人继续支付工资时,有代位权而得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范围加以限制,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由于没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工伤保险基金缺乏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工伤职工就抽象损害可以向第三人重复请求损害赔偿,获得双重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时,以工伤职工的赔偿请求权为基础,而第三人可将其对工伤职工的抗辩用来对抗工伤保险基金。首先,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因债权尚未移转,工伤职工可以择一行使对于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内损益相抵。在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因为工伤职工的此部分损害已经被填补,工伤保险基金并无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必要。其次,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工伤职工此部分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影响工伤职工就其他损失向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再次,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因不知而向工伤职工再次支付,因为工伤职工此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则在工伤医疗费用范围内构成了非债清偿。第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工伤职工返还,工伤保险基金仍然对第三人具有追偿权。工伤职工即使主动声明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行为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发生效力。在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工伤职工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最后,在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

  五、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与社情民意

  首先,工伤职工基于两种请求权请求赔偿并不意味着其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虽然我们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存,但一方面,有些赔偿项目仅存在于某一请求权之中,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另一方面,即使依据损害填补原则,因工伤职工在侵权之诉中通常对于有些损害无法获得全部赔偿,如律师费用、进行诉讼的额外费用支出等,因此工伤职工基于两种请求权请求赔偿并不意味着其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可能仅仅是填补了实际损害。其次,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足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损害的全部救济。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还相对较低,工伤保险按照伤残职工维持社会基本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为标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障更多地体现出低保障、保长期的理念。再次,民事侵权纠纷中由于第三人逃逸或者无支付能力,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案例比比皆是。最后现行规定符合社会各界的主流意见。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2022年修正后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原规定为: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关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解释本意采取代模式和清偿代位学说。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颇多批评。最终,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该条文作了重大修改,规定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0辑《审判实务热点问题研究专题》——张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法官

关闭

版权所有: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山路137号 电话:0539-4271145 邮编:27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