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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破产法》衔接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24日

来源:河南      

                               

2021年5月22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大学主办,河南大学法学院承办,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法典》与《破产法》衔接问题研讨会”在郑州市紫荆山宾馆隆重举行。本次研讨会紧密围绕《民法典》与《破产法》制度的衔接问题展开了深入交流。

会议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江苏省江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陆晓燕进行现场授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李红芬、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及河南省各地法院法官代表、各破产管理人单位代表、省内外高校师生及省外管理人协会代表、法院代表等从事破产理论和实务研究的人员参加了会议。现场参会人员200余人,是省内破产法领域影响力较大的大型会议。

 会议伊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分别发表了开场致辞,对与会专家表示了感谢,对与会人员表示了欢迎,同时表达了对会议圆满举办的祝福以及对会议推动我省破产审判理论和实务发展的期许。

 本次会议分为专家主题演讲和分项议题研讨两项议程。上午议程为专家主题演讲。会议特邀国内破产法理论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破产法实务专家、江苏省江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陆晓燕法官进行理论和实务经验分享。王欣新教授围绕“《民法典》与《破产法》的制度差异与衔接”,以最高额抵押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时点为切入点,就《民法典》与《破产法》制度差异展开叙述,深入浅出,让与会人员茅塞顿开,回味无穷。陆晓燕法官以“市场化破产的内涵与外延”为主题,阐述了市场化破产的运行机理、市场化破产的程序法本质、市场化破产的程序阶段及市场化破产的程序类型。两位专家的主题演讲激发了现场参会人员的学习热情,对我省破产审判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务借鉴。

 下午议程为分项议题研讨。该议程共四个分项议题,分别为:重整投资人、融资债权人等特别权利人利益保护,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二次重整机会”制度的建立与限制,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与限制。

 分项议题研讨上半场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治平律师主持。

 针对第一项议题“重整投资人、融资债权人等特别权利人利益保护”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曹园法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宋自学法官、四川省律师协会破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春生分别发表了观点。

曹园法官认为,重整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投资人参与重整的方式有前期磋商、程序中磋商、债转股等战略性投资方式和债权收购、资产收购、融资等财务性投资,但投资人往往承担着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及隐性债务等多种风险,建议在破产法修改时,对保障投资人权益加以重视,以调动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积极性,发挥破产重整的社会效益。

宋自学法官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以拯救企业为目标,重整融资是重整程序之关键。破产企业亟需运营资金,但其财务困境是的意向投资人产生强烈不安和信任缺失,为解除投资人因不确定性产生的不信任,破产法律制度应当赋予资金供给者以优先权。我国《破产法》虽有共益债务制度,但并未对借款地位进行明确,融资债权保护力度有限,共益债投资模式又是较为常见的投资模式,应当给予制度保障,程序上,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法院确认,完善融资合同条款和重整投资文件,为借款设定担保或采取严格限制资金使用条件、融资专项账户、投资人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管等监管措施,妥善处理共益债与其他优先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目前,对于共益债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投资尚处在实践探索阶段,仍进一步研究探讨。

王春生律师认为,在破产审判实践中,融资共益债务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风险主要来源于融资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以及融资共益债务清偿顺位的风险,管理人也会因融资共益债务遭受履职风险,现行破产法规并未将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新融资债权直接划分为共益债务,因此破产实践中会出现认定争议,管理人应对融资共益债务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共益债务融资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确定融资金额及款项用途。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樊涛对上述嘉宾发言进行了点评。

樊涛教授对三位嘉宾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并认为,重整投资人保护的必要性很大,但现行破产制度对重整投资人保护力度不足,《破产法》的完善既要守成,又要创新,在吸收现有破产制度精华的基础上,加大重整投资人保护力度,完善重整投资人保护举措,真正发挥破产制度拯救企业的价值。

 针对第二项议题“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问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申宇航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禹琳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卫军律师分别发表了观点。

申宇航法官认为,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是破产企业财产,接管、调查、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也是提高资产债权清偿率,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管理人不及时、不正确甚至不处置破产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可能增加破产费用,拖延破产程序,影响破产企业注销,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处置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是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主要有调查难、估值难、变价退出难、法律适用难,不处置或失职,处置可能无价值,因此,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应根据不同程序选择不同策略,全面客观调查了解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情况,摸清底数,根据调查结果,分类施策,拟定股权投资处理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后予以实施,接受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监督。

禹琳琳认为,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系破产财产,该财产的形态有别于破产企业的一般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处置时涉及股权价值的确定、股东出资情况、被投资企业经营状态等多种因素,管理人在处置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难点和困惑。究其原因,系《破产法》与《公司法》价值理念不同,立法不明确,完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措施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平衡《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姚卫军律师认为,长期对外股权投资虽不同于传统资产形式,但其仍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应首先确定该股权的价值,在合法合规的情形下采用灵活方式处置。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的确定可视债务人具体情况,通过第三方评估、股东知情权诉讼等直接或间接方式实现。因破产程序不同,股权投资处置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破产清算程序背景下,当该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时,通常可以选择通过股权拍卖、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变现处置,当该股权投资价值的正值体现在长投公司未来发展潜力巨大、掌握行业核心技术这些方面时,则应考虑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利用破产企业优质的股权投资,使破产企业获得重生。当股权投资价值为负值时,如已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时,破产企业可以股东身份申请解散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背景下,中对外股长期权投资的处置可以考虑通过利用破产重整企业战略投资人的资金,间接加大对长投公司的投资,当长投公司利用资金实现技术突破或产量提升,降低产业链原材料成本,此时破产重整企业作为产业链中段就可以直接以低成本获取更高额的产业利润,从而带动破产重整企业重生。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赵凡聚法官对三位嘉宾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

分项议题研讨下半场由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家轩律师主持。

针对第三项议题“二次重整机会制度的建立与限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高志强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陶冉、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郝勇晓律师分别发表了观点。

高志强法官认为,为了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遵照债权人意思,充分发回重整程序企业救治的法律价值,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为债务人“二次重整”创造机会,实践中,债务人二次重整可能有一个债务人两次甚至多次进入重整程序形式的“二次重整”、对法院已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重大根本性变更的实质“二次重整”、一次重整程序下的多次重整等多种模式,上述第一种模式是二次立案下的二次重整,齐发源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种模式是一次重整程序下的实质“二次重整”,已经获得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的肯定但也有较多的限制性规定,第三种模式是一次重整程序下的多次重整此种模式违背企业破产法的明确规定,不应允许。

陶冉认为,对于确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应当考虑在第一次重整失败后给予再次进入重整程序的机会,但关于此种情形下的制度设计,现在仍然缺乏法律支持,“二次重整”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实然层面,回归破产重整的本质,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应当首先做到诚实信用,对于不诚信的企业应当限制其进行“二次重整”。

郝勇晓律师认为,破产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后重整阶段的成与败,基于种种原因,现阶段多数重整案件重整计划制作仓促、论证不足,导致重整计划无法落地,僵硬适用《破产法》第93条,不加区分原因地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企业破产过于刚性,有必要对二次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并推动立法完善。

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思明对三位嘉宾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

针对第四项议题“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与限制”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孙艳梅法官、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明亮、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赵晓峰律师发表了观点。

孙艳梅法官认为,代位权制度是民法范畴为减少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创设的合同保全制度,与此同时,破产法创设了债权加速到期制度,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将破产债权人代位权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及管理人审查认定标准把控是破产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无论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实行行为代位权还是第五百三十六条保存行为代位权,代位债权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破产债权,对于破产受理时已存在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管理人对代位申报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对于破产受理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正在审理中的情况,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进行债权确认,对于破产受理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尚未到期债权的代位申报仅为合同保全行为,管理人可将其列为待定,最终根据诉讼结果作出相应认定,到期债权的代位申报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因涉及代位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问题的实质审查,明显超出了管理人审查债权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范围,应当进行独立的诉讼,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务人又未及时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出于节约诉讼资源、发挥破产程序概括高效处理债务之功能的考虑,可以纳入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

崔明亮教授认为,《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删去了金钱债权和到期债权的限制。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代位权诉讼应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处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审结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中止,转为概括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审结且已执行完毕的,不得撤销。

赵晓峰律师认为,民法范畴内,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但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受偿的原则,为解决这一冲突,进一步完善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需要明确引入“入库规则”,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不得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应先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因破产程序保护的全部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大于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单独债权所享有的代位权应当受到限制。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艳华对三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

《民法典》与《破产法》衔接问题研讨会持续十余小时,最终取得圆满成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李红芬法官发表了闭会致辞。李红芬庭长对本次研讨会给予了高度评价,专家授课、嘉宾研讨,深入浅出、思想碰撞,既是对我省破产审判理论和实务发展的直接表现,也将进一步推动省内破产审判理论和实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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