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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法律问题 银行负责人多次向个人或企业借款后出具借据并 加盖私刻的银行印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银行应承担何种民 事责任。

  裁判规则 银行负责人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 代表,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基于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规则阐释 1.银行负责人多次向个人或企业借款后出具借据并加盖私刻的银行印章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 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 生效力。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银行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 成表见代表应审查以下要件:1.银行负责人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 民事行为是否超越其权限;2.善意的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银行负责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

  从上述要件来看,银行负责人向个人或企业借款出具借据并 加盖私刻的银行印章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的外观特 征,其行为也超越了职权范围。金融机构的主要赢利点在于存款 和贷款的利差,金融机构的职责范围决定了银行负责人无权代表 金融机构不通过银行的正常交易系统向企业或个人借款。

  很多案件中,银行负责人多次向个人或企业进行借款,出借 人将款项汇入银行负责人指定账户,还款也并非由银行进行,因 此对相对人来说,应当知晓银行向个人高息借款违背相关银行管 理规定,且涉案款项的流向及还款均未经过银行内部交易程序, 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银行负责 人没有超越权限,应认定银行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

  2.银行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银行有过错,且该过 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对相对人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银行及相对人的过错责 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借据出具的地点、时间,是否为办公场所及正常办公时 间。在非办公地点非办公时间出具借据,且款项并非为银行利益 支付的,一般应认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负责人超越职责 权限,银行不承担或承担较小的责任。

  二是借据加盖的是否为真实单位印章。如果银行加盖的印章 是真实的,说明银行内部管理混乱,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如 果加盖的是虚假印章,则要审查银行是否存在人员管理不善的问 题,银行一般应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三是案涉款项交付情况是一次性支付或多次支付。一次性大额支付相对于多次支付的,可以推定相对人主观方面更多的是基于对银行信用的信赖,银行应承担相对较大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银行负责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为涉众型或偶发案件。

  如果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关系到社会稳定,则案涉银行一般应承担更大的管理不严责任。

  再审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 宁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申11566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 理。再审申请人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献伟,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王式建到庭 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 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8)鲁048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已 经认定,本案涉案借款是侯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郭某 某2014年至2015年期间汇款时与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之间没有形成 借款合意。转款是借据形成借款意思表示后的履行行为,侯某某 出具借据后,郭某某没有交付借款的行为,不能以借据作为履行 出借款项的证据。侯某某个人在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承兑汇票借 条,不是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与郭某某之间在当时的借款意思表示, 是其个人借款行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汇票是真实存 在的,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真实的。借条中没有对郭某某2016年7月 14日以前借款事实的确认的意思表示。2016年7月14日借条加盖的 公章是侯某某个人违法犯罪私刻的,不是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真实 意思的表示,侯某某在借据中签署个人名字的借款行为和加盖私 刻印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郭某某不是善意相对人,在借款过 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侯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侯某某个人出具借条,加盖私刻的公章,属 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郭某某 应当知道侯某某的盖章超越代表权限,郭某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从一审卷中法院调取的郭某某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郭某某与孙 玉文还存在其他的转款关系,田玉兰与赵琳琳也存在其他资金往 来关系。

  郭某某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已经执行完毕。2.同样的案子同一被告,山东省高级人民院

  (2019)鲁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同样的判决,判决济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也已经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侯某某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6 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 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是济宁银行于2012年 12月成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0月侯某某被聘任为济宁银行滕州 市支行副行长兼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行长。2014年期间,郭某某因 做工程有银行承兑汇票,到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贴现,认识时任该 支行行长侯某某,侯某某以银行行长的名义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 400万元,之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到2016年7月14日侯某某在 行长办公室与郭某某算账后,给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从办公桌内拿出公章在借据上加盖了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公章,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叁佰柒拾伍万,于2016年7月21日前全 部还清,并以房产证第52900002号作抵押,借款人:滕州荆河中 路支行(公章),侯某某,2016年7月14日”。抵押房产未作抵押 登记。超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8月16日郭某某曾诉来一 审法院,要求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侯某某归还借款375万元,并支 付借款利息。诉讼中,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申请对借据上的公章进 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 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 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14日借条上“济 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 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后郭某某因故撤回了起诉。2019年7月31日郭某某再次诉来一审法 院,要求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 息。另查明,侯某某于2016年6月在任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行长期间 以私刻方式伪造了“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 同名印章一枚,并用该私刻公章加盖在郭某某的借据上,以及案 外人伍可美的借据上。2018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 自首,2018年5月2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该借款是否实际履 行。首先,该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某按照侯 某某指定的账户将借款汇入,其次,侯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再次,侯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据是算账后的欠据,加之侯某某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可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已实际履行。二、侯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行为。本案中,郭某某是到滕州荆河中路支行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认识时任该支行行长的侯某某。 期间,侯某某以行长身份向郭某某借款,最后算账时,侯某某为 了使郭某某相信是职务行为,又在最后的结算欠据上加盖了滕州 荆河中路支行的公章。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侯某某在 担任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行长期间,于2016年7月14日给郭某某出具 借条,加盖该支行公章,虽然经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公章 系伪造,但根据侯某某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 借条的内容判断,应当认定郭某某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侯某某 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第一,侯某某在出具借据时系滕州荆河中 路支行行长,侯某某作为该支行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滕州荆河中 路支行进行民事行为,第二,侯某某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 室,在工作时间,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借条上有侯某某的签 名,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公章,即便该公章为 侯某某私刻,侯某某也因伪造公章被处以刑罚,但该公章系侯某 某在其办公室出具借条时,从办公桌内拿出一并加盖的,不可能 去要求郭某某辨识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郭某某有理由相信侯某某 是代表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侯某某的行为代表 了滕州荆河中路支行,郭某某的信赖符合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 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应承担相应 的清偿责任。侯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清偿责任。借 据上虽然约定以房产证第52900002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郭某某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 因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 人诉请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有关规定,逾期 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75万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若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 的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 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被告济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济宁银行及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2019)鲁04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滕州荆 河中路支行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 责任,改判上诉人济宁银行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补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滕州荆河中 路支行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既不存在借款合意,借据 出具后也没有借款交付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借条加 盖的公章是侯某某个人违法犯罪私刻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 表示,侯某某在借据中签署个人名字的借款行为和加盖私刻印章 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该借条构成表见代理也不 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行为。3、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 对人,在借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侯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 见代理。郭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侯某某任滕州荆河中路支行 行长期间,且侯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了结算欠据,并加盖了滕州荆 河中路支行的公章,虽然该公章系伪造,但根据侯某某出具借条 时的身份、出具借条时的场所及借条内容综合判断,能够认定郭 某某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侯某某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郭某某在 出借款项过程中亦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侯某某的行为代表 了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一审认定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与郭某某存在 借款关系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支付的问题。滕州荆河 中路支行主张2014年5月及8月的两次借款,均汇入赵琳琳、孙玉 文账户,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郭某某主张系按照侯某某 的要求汇入该账户。对此法院认为,侯某某出具了结算欠据,且 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郭某某对于结算欠据的数额亦能够 作出合理解释,故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主张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以承兑汇款的方式支 付的款项100万元,滕州荆河中路支行认为该票据是否真实存在, 是否行使票据权利无法证实,不足以证明已交付该借款。对此法 院认为,郭某某提交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并对该汇票的来源、 结算欠据数额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证明该汇票已交付给 侯某某,双方的行为本质上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 间借贷行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无需要对该票据的基础法律 关系进行审查。对于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其要求核实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无必要。

  综上所述,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济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 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 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滕州荆河中路支 行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首先,郭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郭 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账户将借款汇入,其次,侯某某偿还了部 分借款本息,再次,侯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据是算账后的欠据, 加之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 该借款已实际履行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关系主体的认定应结合涉案借款支付路径及出具借据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经营业务主要是吸收公众 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 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所代表的主体与工作人员的个 人行为相对应。银行的经营业务是办理储户存款和对外放贷,本 案中,侯某某存在与郭某某长达两年的借款关系后向郭某某出具 借条并加盖银行印章的行为已超出其业务职责范围,也不符合常 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有使用该笔借款的实际 需求,且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并未收到案涉借款。故侯某某在借条 上加盖银行印章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故不能据此认定为侯 某某的职务行为。

  关于侯某某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前所述, 侯某某以银行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的外观特征,其行为也超越了职权范围。金融机构的主要赢利点 在于存款和贷款的利差,金融机构的职责范围决定了侯某某无权 代表金融机构不通过银行的正常交易系统向企业或个人借款。郭 某某及侯某某均认可涉案借条是前期借款结算的结果,借款发生 在2014年、2015年而借条形成于2016年,郭某某在长达两年的时 间内按侯某某的指令打款,其也收到侯某某的部分还款,在整个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参与,郭某某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主张过权利。郭某某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向侯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汇款,并未要求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出具正常的手续也未向该行主张过权利, 在侯某某为郭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以房产证第 52900002号作抵押时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涉案借款的履 行过程来看,涉案借款的出借与部分归还均未通过银行的正规财 务流程,对此郭某某是明知的,故侯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 能构成表见代表。

  综上所述,滕州荆河中路支行与郭某某之间未形成真实有效 的借款关系,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无需承担借款还款责任。侯某某 指令收款人并出具借条,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 借款过程中,侯某某向个人借款,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私刻 的银行印章,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对其单位管理人员存在管理不到 位的过错,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管理人员的参与,促成了本案借款 的实际发生,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对本案借款中给出借人郭某某造 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过错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滕州荆河 中路支行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的再审主张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 及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75万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侯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郭某某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经营管理的 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三项的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侯某 某负担25760元、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荆河中路支行、济宁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王继鹏(承办人)、吴海波、 孔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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