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再审申请人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22日

  【裁判要旨】

  关于游客在商场中游玩时因故不慎滑倒,游客自身及商场责 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商场设置防滑措施提示牌的情况 下,如游客未按照提示牌要求做好防滑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 商场如未及时口头提醒游客采取防滑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云县中商昆仑商 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李某某丈夫),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昆

  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民终 590 号民事判

  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9 日作出(2021)鲁民申 6902 号民事裁定,指令德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商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 洪征、曹光银,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昆仑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鲁 1423 民初 2024 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1)鲁 14 民终 590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 担主要过错是因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明显错误。本案 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消费后获取游乐场游玩一次的权益。被 申请人便领着其孩子进入申请人三楼游乐场进行消费。在此特别 说明,被申请人在此作为孩子的亲属具有管护孩子的义务。游乐 场地是儿童淘气堡。再审申请人在该游乐场地门口明确悬挂有很 明显的提示标志“温馨提示出门请将鞋套脱掉以防滑倒否则后果 自负”。对于该事实,二审判决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确 认了再审申请人张贴有该提示的证明。作为本次消费的主体是被 申请人所领着的儿童,被申请人系游玩儿童的守护者,作为消费 主体的儿童在游乐场地内根本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然而被申请人 却是在知悉提示内容后穿戴鞋套进入场地,被申请人戴鞋套进入 的行为足以说明其看到和知道了门口提示标志的内容。“进入戴

  

  鞋套,出门摘掉鞋套”,所以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充分尽到了

  告知义务,更何况被申请人的摔倒是在游乐场地外。并且是因为 走出场地后,没有及时摘掉鞋套,导致不慎受伤(一审判决第三 页)。该部分事实充分佐证再审申请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二页认定事实如下中也明确表述“由于没 有及时摘掉鞋套不慎摔伤”,二审法院却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安 全保障义务责任“未及时提醒脱掉鞋套”,被申请人是在知悉提 示内容的前提下戴着进去,所以出来未摘掉,属于自行疏忽,而 不应当把责任反加到再审申请人身上。另外二审用如果不潮湿不 可能导致摔倒的推定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摔倒是 基于未脱掉鞋套。可见不管是法院的事实认定还是本院认为均无 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1.一、二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规定,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款明确释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担责,担责的范围也仅 仅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事实, 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也就无从担 责。假设法院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正确,也只是承担补充责 任,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责任。2.被申请人已经超过 退休年龄,根本不存在误工费一说。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 人的异议意见置之不理,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保护非法权益。更 何况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以及具备相关劳动能力等证据,仅仅陈述“给人家看孩子”,

  

  就成为支持误工的理由十分牵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是在商场凭小票游玩时,因商场地

  面积水非常湿滑,造成倒地摔伤。申请人所说的警示语我方没有 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7 条规定,公共场所 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因第三者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本案中并没有第 三者,因此不可能由第三者承担责任。李某某在摔伤前一直身体 健康,从事一份保姆工作,月薪 4000 元左右,因为受伤导致丢了 工作。再者李某某也没有退休,也没有法律规定达到了退休年龄 就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二 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 项损失共计 30177.54 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

  31337.54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 年 7 月 24 日晚 8 时左右,原告到被 告处消费,消费后被告处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张小票,说明凭小 票可在 3 楼游乐场免费游玩一次。于是原告便凭小票到 3 楼游乐 场游玩,当原告游玩后要走出游乐场时,由于没有及时摘掉鞋套 不慎摔伤,随即被被告处工作人员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 告伤情诊断为:右髋及右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 10 天,共花费医

  疗费 5443.54 元,其中 166 元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依照被告方的 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护 理期限 90 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原告诉来 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 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 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 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 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消费后可 凭小票到游乐场免费游玩一次,这是被告作为经营者的促销措施, 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后享有被告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原告 按游乐场要求,穿戴鞋套后进入游乐场游玩,但走出游乐场时, 没有摘掉鞋套,导致不慎摔伤。期间,被告处工作人员未及时提 醒原告摘掉鞋套,也未阻止原告走出游乐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被告应依法承担 7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 30%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 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 失计算为:医疗费 5277.54 元×70%=3694.278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00 元/天×10 天)×70%=700 元,护理费【(116 元/天×10

  天)×2+(116 元/天×80 天)】×70%=8120 元,误工费 116 元/ 天×90 天×70%=7308 元。以上共计 19822.278 元。综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 决:一、被告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 19822.278 元,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7 元、鉴定费 1000 元,由被 告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 1423 民初 2024 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 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昆仑公司的责任问题。 首先,昆仑公司虽然在游乐场门口张贴警示语,但是张贴警示语 并不是其免责的事由,由于游乐场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提醒 李某某脱掉鞋套,与造成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按 照一般生活常识,顾客在商场的道路上行走一般不会摔倒,因此,

  

  李某某所称因地面潮湿而造成其摔倒,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

  采信。昆仑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游乐场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 范和警示义务,致使李某某摔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昆仑公司对本 案承担 70%的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昆仑公司主张其仅承 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 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 状况确定,误工费在计算上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 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设计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系。大多数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片面的以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为由而不支持受害人误工费,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更与社会现 状不符。昆仑公司以李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支 持李某某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54 元,由上诉人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李某书写的 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某某,身份证号 37......,自 2020

  年 3 月在我家照看小孩兼做一些家务,月工资 4000 元,从 2020

  年 8 月辞掉工作,在家休养,特此证明,以上情况属实,愿承担

  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李某 2021 年 10 月 8 日”。用以证明李某 某从事保姆工作,有收入。李某是北京民生银行的一个职员,李 某某给他做过保姆。再审申请人质证意见: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 证明中的所有字迹是同一人完成,也无法证明李某是谁,该证明

  

  无任何证明效力。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20 年

  7 月 24 日晚 8 时许,李某某到中商昆仑公司处消费,该公司工作

  人员给了李某某一张小票,可凭小票在 3 楼游乐场免费游玩一次。

  李某某便凭小票带孩子到 3 楼游乐场游玩,游玩结束后李某某走 出游乐场,由于没有及时摘掉鞋套不慎摔倒,中商昆仑公司工作 人及时送李某某到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髋及右膝关 节软组织伤,住院 10 天,共花费医疗费 5443.54 元,其中 166 元 医疗费系中商昆仑公司垫付。中商昆仑公司申请伤情鉴定,一审 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 护理期限 90 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对上述 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再审中李某某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明, 因被上诉人中商昆仑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是否李某所写, 李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李某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

  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2、李某某有无误工损失,原审按每天 116 元计算误工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李某某在中商昆仑公 司的三楼游乐场免费游玩结束走出游乐场时,由于没有及时摘掉 鞋套不慎摔倒受伤。再审中李某某称游乐场门口有积水非常湿滑, 当时出门后游乐场的工作人员追着李某某要小票(其实小票进门 时已经交给工作人员了),这样因工作人员追着李某某要小票, 李某某又没有摘掉塑料鞋套,门口又有积水,不慎滑倒受伤。对 上述主张,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商昆仑公司也不 认可上述事实。法院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商昆仑公

  

  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游乐场的醒目位置张贴“温馨

  提示 出门请将鞋套脱掉以防滑倒否则后果自负”。李某某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看到提示牌的内容,其进入游乐场时自 己带上鞋套,其走出游乐场时由于自己疏忽未摘掉鞋套,导致摔 倒受伤,李某某自身过错较大,其应承担 60%的责任;中商昆仑公 司在游乐场醒目的位置张贴“温馨提示 出门请将鞋套脱掉以防滑 倒否则后果自负”的提示,虽然已尽到提示义务,但商场工作人 员在李某某带鞋套走出游乐场时未及时的提醒,也未阻止,属于 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 40%的责任。原审判令中商昆仑公司承担 70%的责任不当,应予调 整。

  关于第二个焦点,李某某的误工损失问题,一、二审中李某 某只是在庭审中称不间断的从事保姆工作,但没有提交从事保姆 工作的有效证明。再审期间李某某提交李某的书面证明,因不属 于新证据,且证人李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中商昆仑公司对该证 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 到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到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李某 某已满 55 周岁,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尽管其仍有劳动能力,但 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事何种工作、减少的收入等,因此应 认定李某某没有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一、二审按每天 116

  元赔偿其 90 天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再审应予纠正。李某某的各 项损失应为:医疗费 5277.54 元×40%=2111.02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00 元/天×10 天)×40%=400 元,护理费【(116 元/天×10 天)×2+(116 元/天×80 天)】×40%=4640 元,以上共计 7151.02

  

  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商昆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法院

  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误工费的认定均 存在不当,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民终 590 号

  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 1423 民初 2024 号民 事判决;

  二、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7151.02 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77 元、鉴定费 1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77

  元,共计 1554 元,由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 622 元,由李

  某某负担 932 元。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单仕东、张鹏

关闭

版权所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157号 电话:0539-8268087 邮编:276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