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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人之追偿权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06日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确立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作为其他国家、地区绝无仅有的立法例,该补充责任制度可谓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极大亮点。然而,对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却规定阙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分岐,司法裁判亦不统一。对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利于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

一、理论争鸣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赔偿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追偿权涉及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补充责任人于赔偿后,对于直接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对于补充责任人之追偿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有追偿权,代表性观点有主次责任说、比较过失说。主次责任说认为,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适用上主责任优先于次责任即补充责任。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比较过失说认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管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免除。如果管理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不能追偿,实际是让较轻过失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过错责任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无追偿权,其中代表性观点为自己责任说。王利明教授即认为,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担责,不是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质上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因而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笔者以为,正因为不作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他人损害,所以法律才规定其应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不作为人本身没有过错,或者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原因力,那么就连补充责任也无需承担。

3、折中说

部分学者主张相应责任说,认为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区别对待,如果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如果直接侵权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从而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则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应当扣除侵权补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及原因力所确定的“相应的”责任后,就剩余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二、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人应享有追偿权。兹将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整体上看,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和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共同造成全部损害,但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足以单独导致全部法律后果,而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某种义务,致使受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仅仅为直接责任人创造了致害条件,其不可能单独致害,亦未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换言之,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仅为一种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原因力。加之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不会因为补充责任人过错的存在而得以减轻或免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在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为消灭此种债,赋予补充责任人享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便理所应当。

其次,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并不违背自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生一切后果的原则。私法自治要求民事责任以自己责任为普遍原则。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某种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轻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几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其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但在补充责任构造中,补充责任人仅限于承担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而非实质性的分担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若否认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实际上是任意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方式变更为与直接责任人分担部分责任,即补充责任人由承担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之风险上升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将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补充责任人,减轻其本应全部承担的责任,甚至可能因此获利,而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无疑有违民法公平原则。

再次,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符合民事责任分类的一般原理。尽管侵权关系下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但它应符合民事责任一般规则,其中民事责任分类理论是其核心。在多数人侵权责任之下,传统侵权法领域已有民事责任分类下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制度,如果再建立一种新的补充责任,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就要求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区别,且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否则有悖民事责任的分类理论。补充责任下的责任承担先后有序,即与连带责任下不分先后地对外承担责任有别,但否定或者部分否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则案件的裁判结果将与按份责任无异。在此情形下,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非但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最后,虽然现行法律中对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未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司法解释已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作了明确肯定,虽然仅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内,但亦表明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在法理上并无障碍。

  三、补充说明

关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亦即追偿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将立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限定在“其(补充责任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此种理解是否恰当,似值商榷。

前已论及,在补充责任构造中,补充责任人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的是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而非实质性的分担直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藉此之故,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似应理解为在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时,补充责任人就“剩余部分”非终局性地代替直接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此理解,便疏通了受害人的救济渠道,有力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权利,而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亦兼顾了补充责任人的权利。如此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无疑都极具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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