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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男子醉酒后身亡,同饮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19日

  寒冬深夜,男子醉酒后被同饮者抬至室外醒酒,后男子死亡,同饮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回顾

  2018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与李某在赵某经营的水饺店内饮酒。酒后,王某、刘某让赵某帮忙一起将醉酒后的李某抬至门外空地醒酒,赵某帮忙抬完人后即返回店内,20分钟后王某、刘某也离开,后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酒后消化道出血并呕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共同饮酒人李某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为二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案件后果,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兰陵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李某已醉酒且冬季夜间温度低,仍将李某抬至室外,二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某发生生命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二被告人均依法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性质和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鉴于共同饮酒使被害人醉酒且将其移至寒夜室外这一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被告人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基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应预见到被害人的生命存在危险的可能性,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未尽注意义务并不必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当未尽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过失达到一定比例,已经超过了普通民事过错的程度,足以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苛责时,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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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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