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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言法语 | 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02日   作者: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案外人孙某自G公司承包钢结构加工工程,招聘白某从事电焊工作,每日给白某实际发放工资300元。白某在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白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白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白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G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0余万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G公司一次性支付白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8万余元;驳回白某其他仲裁请求,白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白某在庭审中确认通过G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得到赔偿款2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G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孙某,孙某招聘白某从事该业务过程中出现白某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白某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G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白某工伤保险责任。G公司辩称白某通过其为白某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伤残赔偿款26万余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抵扣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单位职工缴纳。而本案中G公司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且保险利益受益人由合同明确约定。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无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偿,故虽赔偿系基于同一工伤事实,但二者应按照各自的标准分别进行赔付。G公司要求抵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26万余元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最终,钢城区法院判决G公司支付给白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5万余元;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单位职工缴纳。实践中,大量企业因保险费成本、法律意识不强、保险知识不到位等原因,仅投保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引发劳动者工伤后造成用人单位赔偿压力及一系列理赔纠纷,并存在用人单位对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的“期望值”过高、对社会保险强制性要求认识不足等情况。事实上,即使劳动者从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中获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仍然不能免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员工及其家属还可要求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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