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6日 星期五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优秀文书
贾乾新、王世秀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0日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贾乾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贾庄村,系死者贾元珍之父。

  原告:王世秀,女,1963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贾元珍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但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构成违约。首先,被保险人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已通过接受正规的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资格,对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属于明知。最后,被保险人明知故犯,显然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导致事故发生,还加重保险人责任,故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我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免责。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符合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其次,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对于免责情形的说明过于笼统的情况。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贾元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财产险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85200元;驾驶员险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2014年1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字(2014)第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413元,支付施救费520元。2014年12月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涉案车辆核损为77600元。但对各项损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原告所持保险合同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致,且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焦点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其属于部门规章。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如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不能仅仅履行提示义务,还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就“实习期驾驶人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焦点二,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而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衡确定免责范围。被告没证据证明,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且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所举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材料中,尽管由被保险人贾元珍签字确认,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路产等第三者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及涉案车损、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等,被告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不做认定。诉讼费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依法收取,被告辩称不承担,本院不予准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乾新、王世秀支付保险金102533元。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周传指

  联系电话:0635-3292798

  审稿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唐明

  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8号

  原告贾乾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贾庄村,系死者贾元珍之父。

  原告王世秀,女,1963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贾元珍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但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构成违约。首先,被保险人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已通过接受正规的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资格,对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属于明知。最后,被保险人明知故犯,显然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导致事故发生,还加重保险人责任,故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我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免责。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符合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其次,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对于免责情形的说明过于笼统的情况。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200元;车上驾驶员险2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2.出险车辆信息表、出险通知书、赔款领取授权书等,证明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事故属于被告应该理赔的保险事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贾元珍死亡、护栏损坏、车辆损坏。4.车辆损失补损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被告核损。5.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证实贾元珍系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驾驶员保险金2万元。6.路产损失清单发票,证实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413元。7.施救费单据11张,证明交通事故因拖车施救花费520元。8.原告身份信息,证实二原告与死者贾元珍身份关系。9.投保车辆行驶证及贾元珍驾驶证,证实死者贾元珍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除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责任免除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保险条款,证实在责任免除第六项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2.保险单、缴费发票、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证实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约定的不明确。投保单等也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第六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中也没有“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上高速出现交通事故”免责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贾元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财产险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85200元;驾驶员险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2014年1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字(2014)第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413元,支付施救费520元。2014年12月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涉案车辆核损为77600元。但对各项损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所持保险合同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致,且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焦点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其属于部门规章。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如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不能仅仅履行提示义务,还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就“实习期驾驶人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焦点二,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而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衡确定免责范围。被告没证据证明,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且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所举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材料中,尽管由被保险人贾元珍签字确认,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路产等第三者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及涉案车损、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等,被告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不做认定。诉讼费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依法收取,被告辩称不承担,本院不予准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乾新、王世秀支付保险金10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张阳阳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贾乾新、王世秀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肇事后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贾乾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贾庄村,系死者贾元珍之父。

  原告:王世秀,女,1963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贾元珍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但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构成违约。首先,被保险人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已通过接受正规的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资格,对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属于明知。最后,被保险人明知故犯,显然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导致事故发生,还加重保险人责任,故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我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免责。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符合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其次,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对于免责情形的说明过于笼统的情况。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贾元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财产险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85200元;驾驶员险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2014年1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字(2014)第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413元,支付施救费520元。2014年12月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涉案车辆核损为77600元。但对各项损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原告所持保险合同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致,且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焦点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其属于部门规章。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如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不能仅仅履行提示义务,还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就“实习期驾驶人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焦点二,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而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衡确定免责范围。被告没证据证明,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且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所举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材料中,尽管由被保险人贾元珍签字确认,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路产等第三者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及涉案车损、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等,被告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不做认定。诉讼费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依法收取,被告辩称不承担,本院不予准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乾新、王世秀支付保险金102533元。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周传指

  联系电话:0635-3292798

  审稿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唐明

  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8号

  原告贾乾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贾庄村,系死者贾元珍之父。

  原告王世秀,女,1963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贾元珍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乾新、王世秀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险、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但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构成违约。首先,被保险人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已通过接受正规的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资格,对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属于明知。最后,被保险人明知故犯,显然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导致事故发生,还加重保险人责任,故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我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免责。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符合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其次,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对于免责情形的说明过于笼统的情况。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200元;车上驾驶员险2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2.出险车辆信息表、出险通知书、赔款领取授权书等,证明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事故属于被告应该理赔的保险事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贾元珍死亡、护栏损坏、车辆损坏。4.车辆损失补损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被告核损。5.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证实贾元珍系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驾驶员保险金2万元。6.路产损失清单发票,证实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413元。7.施救费单据11张,证明交通事故因拖车施救花费520元。8.原告身份信息,证实二原告与死者贾元珍身份关系。9.投保车辆行驶证及贾元珍驾驶证,证实死者贾元珍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除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责任免除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保险条款,证实在责任免除第六项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2.保险单、缴费发票、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证实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约定的不明确。投保单等也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第六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中也没有“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上高速出现交通事故”免责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贾元珍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财产险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85200元;驾驶员险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贾元珍驾驶鲁P2556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2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元珍死亡,护栏、车辆损坏。2014年1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字(2014)第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原告赔付路产损失4413元,支付施救费520元。2014年12月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涉案车辆核损为77600元。但对各项损失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车损、路产等保险金共计10253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所持保险合同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致,且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其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被告对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焦点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其属于部门规章。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如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不能仅仅履行提示义务,还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就“实习期驾驶人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焦点二,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而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系用兜底性或概括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衡确定免责范围。被告没证据证明,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且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所举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材料中,尽管由被保险人贾元珍签字确认,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路产等第三者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及涉案车损、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等,被告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不做认定。诉讼费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依法收取,被告辩称不承担,本院不予准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乾新、王世秀支付保险金10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