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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1、案外人仅提交合同和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标的买卖的时间发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2、只有存在不能办理登记的客观障碍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订的“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称双方约定待购车三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该理由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3、当事人关于机动车辆的物权变更的效力,仅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除买卖双方以外的所有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
案外人肖锐,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肖香坊村。
申请执行人杜茂伟,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魏庄村。
被执行人张景立,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花园北路化工机械厂南院4号楼2单元4楼东户。
被执行人王晓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茂伟与被执行人张景立、王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锐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肖锐称,我于2012年2月26日以1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中华尊驰牌鲁P04266号轿车,在聊城高新中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待购车三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我将车款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也把车交给了我。2013年3月17日,我找被执行人要求过户,被执行人提出借用几天车,后于3月19日被法院扣押。我认为,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我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返还我的轿车。
为证明上述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城高新中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有见证人李公才、周秀梅签名的见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车辆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张景立、王晓英与肖锐,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三、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肖锐车款155000元(壹拾伍万伍千元正),张景立 王晓英 2012年2月26日”;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开具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价税合计为1248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被执行人张景立、王晓英曾向申请执行人杜茂伟借款30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聊东民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景立名下的鲁P04266号中华牌轿车进行了查封。经申请执行人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3日立案审理。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景立、王晓英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杜茂伟借款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25万元申请执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2012)本聊东民一初字第387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3月19日对鲁P04266号中华牌轿车依法进行了扣押。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物品进行买卖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买卖行为无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进行买卖的时间发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关于买卖行为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有关本案被扣押车辆的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而只有存在不能办理登记的客观障碍才属于“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的车辆,案外人称双方约定待购车三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该理由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机动车辆,应予查封、扣押。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窗体顶端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当事人关于机动车辆的物权变更的效力,仅在案外人肖锐和被执行人张景立、王晓英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除买卖双方以外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当然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
综上,案外人认为中华牌鲁P04266号轿车已归自己所有,从而要求解除扣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肖锐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