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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春林、吴秀兰诉田友甲、田瑞 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5年04月07日

       【裁判摘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继承利益损失的赔偿,其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亲属,而非受害人本人。它是一种对死者亲属的物质性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受害者亲属之间进行分配,这样可以避免给受害者家属及加害者造成诉累,减少社会矛盾。由于死亡赔偿金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程度上的赔偿,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生活状况等因素。同时,因死亡赔偿金还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分割时也应考虑抚养情况。

  原告桑春林,男,1934年2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逯庄社区育新北街18号楼4单元3楼东户。

  原告吴秀兰,女,1938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桑春林。系桑春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桑春林,基本情况同原告桑春林。

  被告田友甲,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中通客车厂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王天甫社区聚源巷中通客车厂家属院7号楼5单元1楼东户109室。

  被告田瑞,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聊城市环卫处临时工,住址同被告田友甲。系田友甲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春林、吴秀兰诉被告田友甲、田瑞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称:桑秋萍是我们的女儿,被告田友甲的妻子,被告田瑞的母亲。桑秋萍在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调解,肇事方共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折合500000元,包括现金100000元及房产一处。赔偿终结后,被告对赔偿款不予分割。现在我们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急需解决生活困难。综上,请人民法院分割桑秋萍的遗产,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桑秋萍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答辩称:2014年5月28日,肇事方刘景旭与被告田瑞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肇事方赔偿田瑞现金100000元及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聚源巷20号内7号楼3单元西户306室的房产抵价303000元,共赔偿403000元。签订协议时,二原告没有授权委托田瑞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仅被告田友甲授权了田瑞。所以,二被告仅主张了自己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仅对被告田瑞及田友甲二人的赔偿,不包括原告要求的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桑秋萍是原告的女儿、被告田友甲的妻子、被告田瑞的母亲。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聚源巷中通客车厂家属院,刘景旭的家属张艳玲驾车将桑秋萍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8日6时许死亡。2014年5月28日,被告田瑞与张艳玲之夫刘景旭达成赔偿协议:一、张艳玲赔付桑秋萍之子田瑞医药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整及张艳玲自愿将聊城市东昌府区聚源巷7号楼3单元西户306室的房子过户给田瑞。过户费用由刘景旭承担。二、双方在此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014年6月6日案外人刘景旭将其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聚源巷18号内的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104015990号的房产过户到被告田瑞名下,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114004606号。过户时该房产经山东恒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价结果为303000元。原告认为在派出所调解时调解意见是赔偿100000元现金及一套房产作价4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不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

  被告称田瑞与刘景旭达成的赔偿协议仅是对二被告的赔偿,不包括原告的部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称事发后桑秋萍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000元,又支出了桑秋萍的丧葬费。原告认为医疗费没有支出3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丧葬费的标准为24335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需要厘清死亡赔偿金是什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继承利益损失的赔偿,其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亲属,而非受害人本人。它是一种对死者亲属的物质性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由分割遗产变为分割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受害者亲属之间进行分配,这样可以避免给受害者家属及加害者造成诉累,减少社会矛盾。由于死亡赔偿金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程度上的赔偿,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生活状况等因素。同时,因死亡赔偿金还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分割时也应考虑抚养情况。

  一、死亡赔偿金数额。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发后调解时肇事方赔付100000元现金及房产一套,共计总价500000元。被告认为涉案房产经评估,房产价格为303000元,共计赔偿40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不申请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本院认定肇事方共计赔偿403000元。被告主张事发后桑秋萍花费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相关部门的统计标准,丧葬费的数额为24335元。故本院认定桑秋萍的死亡赔偿金为348645元(403000元-30000元-24355元)。

  二、涉案赔偿协议是否仅为针对被告的赔偿。被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是针对被告的赔偿,不包含原告的部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对桑秋萍近亲属的赔偿。

  三、原、被告分得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桑秋萍与田友甲系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被告与桑秋萍生前生活较为紧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1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田友甲、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春林、吴秀兰款项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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