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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坤抢劫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5年03月09日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成立所谓的“传销组织”,但其采取的传销手段实质上是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虚构的“产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挂羊头卖狗肉”,应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及侵害的法益进行定罪量刑。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考量,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上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坤,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0402053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松州小区3号楼。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坤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他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以被告人刘玉坤为领导,以侯亮、张自龙、张峰峰、刘金龙、金尧、徐涛(均已判刑)等人为主要头目的犯罪组织,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先后将被害人田野等13人骗至聊城,并拘禁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付坟村等民房内,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并打到个人账户,待钱款凑齐后,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或直接将钱汇入被告人等人指定的账户,并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取走,其中既遂6次,未遂7次,共计劫取钱款29 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9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高健现金5200元。案发后,被抢劫钱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5月1日到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抢劫被害人马文现金4900元。案发后,被抢劫钱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7日到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抢劫被害人郭岳现金4900元。案发后,被抢劫钱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3年5月7日到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抢劫被害人郭福林现金4800元。

  5、2013年5月10日到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抢劫被害人陈增宇,未得到钱款。

  6、2013年5月11日到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侯亮、张峰峰、徐涛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抢劫被害人牛鑫,未得到钱款。

  7、2013年5月2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田野现金4800元。

  8、2013年5月3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李洋现金4900元。

  9、2013年5月3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王中东,未得到钱款。

  10、2013年5月4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薛康,未得到钱款。

  11、2013年5月5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周超,未得到钱款。

  12、2013年5月10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胡彦迪,未得到钱款。

  13、2013年5月13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刘金龙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邓园村抢劫被害人刘康,未得到钱款。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侯亮、刘金龙、金尧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玉坤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刘玉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玉坤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招工名义将被害人骗至聊城,非法留置、控制、胁迫、殴打,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之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只负责记账、社会危害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坤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对该 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抢劫系未遂,部分抢劫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玉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坤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玉坤不服,以“其成立的组织并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而是为了实施传销行为,不应将该组织定性为抢劫集团,而应定性为传销组织,其不成立抢劫罪,应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在组织中不属于首要分子;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玉坤伙同张自龙、侯亮等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骗至聊城,以推销产品为名,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并打到个人账户,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或直接将钱汇入上诉人等人指定的账户,劫取被害人钱财。本案事实表明,第一,上诉人刘玉坤等人名义上为传销组织,但却没有实际商品也不提供服务,诱骗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只是上诉人刘玉坤等实施犯罪的必经程序。第二,从犯罪过程来看,上诉人刘玉坤等人通过发布招工的虚假信息将被害人骗至聊城,并将被害人限制在租住的平房内,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通过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产品费”。被害人出于对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被迫交出银行卡和密码。第三,刘玉坤、张自龙等人也曾是这种方式的受害人,对这种组织的犯罪行为和方式有明确的认知,但他们却选择同样的方式实施犯罪。第四,刘玉坤同张自龙等人结伙后为抢劫活动而进行了分工,由刘玉坤、张自龙、侯亮等人作为领导,张峰峰、徐涛等人为管家实际管理“寝室”,管家再负责安排下属进行发布信息、接人、问话、威胁人、看人、取钱等分工。综上,上诉人及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玉坤以进行传销活动为名,实施了抢劫行为,上诉人成立的犯罪组织不应定性为传销组织。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成立的组织并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而是为了实施传销行为,不应将该组织定性为抢劫集团,而应定性为传销组织,其不成立抢劫罪,应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在组织中不属于首要分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自龙、金尧、侯亮、刘金龙等人的证言证实刘玉坤是犯罪组织中为首的人物,上诉人刘玉坤亦供述其与张自龙等人共同成立了犯罪组织,其在组织中负责记账和管钱。上诉人刘玉坤在犯罪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对该犯罪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刘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玉坤组织实施了13次抢劫犯罪,其中既遂6次,未遂7次,共计劫取财物29 500元。上诉人刘玉坤属于多次抢劫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抢劫的次数、抢劫数额等犯罪事实以及部分抢劫系未遂,部分抢劫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刘玉坤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罚当其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玉坤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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