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养父母关系 宅基地何去何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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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1月09日 | ||
1959年,张某某收养了一子,1964年张某某夫妇去东北生活,收养的儿子张某跟随其养祖父母生活。2001年,张某某与张某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2014年,因为宅基地纠纷,张某将张某某告上法庭,东昌府区法院日前审理了该案。 养子张某告诉法官,1991年自己经过申请,聊城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处批准,在争议的宅基上建东房两间,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其他房屋没有建起,建房时养祖父母均在世。 自己的原养父1997年退休后便迁回东北。房屋坐落的宅基,原是一米多深的大坑,自己出资出力垫起,建房后一直使用。该事实已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初准备拆迁时,自己的原养父却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张某某辩称道,该争议房屋于2013年8月已经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张某所称该争议房屋为其所建与事实不符,该争议房屋是由自己的父亲即张某的养祖父所建,用于开药铺,1991年时该宅基规划给了自己,因此该争议房屋并非张某所建。 另外,张某所称该争议房屋宅基由其出资垫起与事实不符,该宅基的场院是平的,并不用拉土垫地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事实是该争议房屋的宅基是村委规划给自己的,并且由自己使用。 张某加高房屋是由自己出资,张某仅为养父翻建房屋提供了劳动力。所以,张某某认为该争议房屋宅基地归自己所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由自己的父亲所建,后由自己出资翻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张某主张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背了孝道伦理,请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原系张某某家的场院,八十年代张某某之父在此土地上建造东屋两间,并在此行医,因此,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左右将该土地划给了张某某作宅基使用。 1993年聊城市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民用建筑许可证》一份,被许可人为张某某原样子张某。1999年张某某夫妇从东北回聊城居住生活,回来后一直使用该房屋。 2001年张某某与张某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2002年根据张某某申请,村委会为张某某出具信函,申请城建部门将《民用建筑许可证》更名为张某某,而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名称变更为张某某,并在变更处加盖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印章。2013年因漏雨张某某又出资翻建了该房屋,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而拆除。 东昌府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养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养父对此不予认可。 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是办理了《民用建筑许可证》,而且,该证被许可人也已变更为原养父,原养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原养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已因拆除行为而消灭,原养子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养子张某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两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潘辉 孙文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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