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遭遇保险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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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03日 | ||
投保人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保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未出生效力 张某将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当自己的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日前张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14年6月,张某诉说自己将所有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用。当时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不出2个月,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的车辆受损严重,张某支付了施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撞到主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在张某给该保险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也规定营业货车因所载货物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应作为有效约定,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时张某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该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支付拖车及车辆货物吊装等施救费用13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该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张某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进行告知。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张某的公章,但从投保过程来看,该保险公司业务员确实未向张某告知合同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张某不产生效力。对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张某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至于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保险公司已于今日履行了全部义务。江居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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