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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就是“他欠你+你欠我=他欠我”吗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某公司、某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某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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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某利公司出具《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某利公司因承揽某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以共计从郭某某处借款20笔(有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给付)。2014年8月10日,经与郭某某对账,某利公司共从郭某某处借款本金256万元,约定月利率3%,某利公司对此借款数额及利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因区政府和安某公司至今仍欠某利公司4654.43万元,导致某利公司拖欠郭某某256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郭某某每年无数次催要,因公司无钱偿还,至今未还。某利公司承诺郭某某持本证明可直接向区政府和安某公司讨要上述款项,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为止。”据此,原告郭某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将被告安某公司、某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利公司诉至法院,同时,郭某某也提交了部分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佐证其主张的借款真实存在且已进行了实际交付。

  案件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查明某利公司确实与区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某利公司承接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利公司投入资金也进行了部分项目施工,但因多种因素该项目改由其他方进行建设,于是对某利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审计作出了审计报告,后由安某公司与某利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定了结算具体事宜并确定安某公司系支付结算款项的责任单位,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待某笔案外单位的案外款项支付至安某公司账户后,协议才开始予以履行,截至庭审结束时,该前提条件尚不满足。

  另外,因某利公司经营期间与多家案外公司或个人出现经济纠纷,案外人将某利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对某利公司涉案的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同时还出现强制执行案件对涉案债权进行冻结甚至扣划提取的情形。依据安某公司提交的多个人民法院向该公司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累计采取冻结措施的限额已远远超出了某利公司与安某公司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而且,某利公司为配合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解决自身债务问题,就涉案债权向安某公司进行了授权,即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债务,安某公司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直接进行代付。

  【案例解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判决重点围绕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必备的五个要件逐一进行论述、裁判,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权能,因此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属于合法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便失去其合法基础,即使此时具备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债权人也无法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过付款流水凭证、借贷方支付利息的记录,第三人公司亦对对账单盖章确认,现借款未予以清偿,可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实质上是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履行债务。该要件的审查一般出现在债务人不同意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利,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而本案郭某某与第三人某利公司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某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明显对原告权利的主张持一种“支持配合”的态度。

  第三,“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 指该债权到期以及符合法律规定行使从权利的条件。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某利公司在被告安某公司处结算的债权系基于工程建设产生的工程款和为工程交纳的保证金,性质不属专属某利公司自身权利的权利。但因某利公司与安某公司就款项支付设置了前提性条件,条件未达成应属该债权并未到期。另外,某利公司的涉案债权因其他司法案件已被查封冻结,且冻结的限额已超出了债权自身数额,故该笔债权已处于未经法律允许不能随意处置或支付的状态,客观上安某公司也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的可能,即便行使代位权,但本案原告对已经法院冻结的财产要求优于其他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第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前述两个要件属有关联性的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而因其不行使权利或者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有可能消灭或丧失;而要求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已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因此在债务人仅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的,法律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代位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干涉。就本案,某利公司虽一直未就涉案债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但某利公司亦同意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从安某公司处扣划、提取款项,该种授权实际也在达到某利公司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案外债务的效果,虽该种清偿行为未能满足原告的利益,但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

  【裁判要旨】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必备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五、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不符合前述必备的要件,案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裁判后,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法官后语】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故当事人提起该类案件诉讼时,除应提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外,还应在诉前对债务情况做好审视工作。因为债权人实际独立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外,信息不对称导致大多数债权人对次级债务的真实情况不甚明了,只能试探性提起诉讼;另外,债权人被迫使利用代位的方式行使权利,多半系因债务人自身陷入债务泥潭乃至出现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否则债务人不会面对自身拥有的“优质”债权而无动于衷。

  所以,代为求偿的方式可能成为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实现权利的“蹊径”,但相应的限制性条件也应予以遵守。这一权利的设置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严苛的限制性条件也避免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索债权,保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文字:孙海红 戴鑫

       编辑:李明玉

       审核:王英杰 曲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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