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胁迫离职,员工将单位告上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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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14日 | ||
陈女士在某单位工作,受胁迫离职,日前将该单位告上法庭。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 陈女士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聊城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时该公司要解散,欠包括陈女士在内的十余人二个月的工资,当时公司告诫员工,不签订离职交接表,就不发工资,在这种情况下2016年6月17日陈女士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2016年6月17日代发工资显示,网银代发二个月工资。 陈女士认为当时被告欠自己二个月工资,不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就不发工资,是受胁迫所至,而被告认为陈女士辞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93.65元;怀孕期间的补偿;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辞职是陈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陈女士的仲裁请求。陈女士不服诉至本院。 东昌府区法院认为: 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证人的证言证实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公司要解散,当时该公司欠包括陈女士在内的十余人二个月工资,不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就不发工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离职交接表。工资发放交易明细2016年6月17日网银代发二个月工资,进一步证实陈女士主张成立,辞职不是陈女士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主动辞职不当,应认定被告在不签字就不发二个月工资的要挟下,乘人之危签订的离职交接表,解除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在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解除。原告陈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1.13元,其工作年限应为4.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8460.20元(2051.13元/年×4.5年×2倍)。 关于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公司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陈女士赔偿金18460.20元;为原告陈女士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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