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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患者索赔 法院判决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06日

  刘先生出了车祸,到医院就诊,医院漏诊导致其向肇事者索赔额减少,日前刘先生将该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如何判决?

  2007年,刘先生因交通事故摔伤到聊城某医院治疗,该医院给刘先生作X线及CT检查,诊断刘先生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出院后刘先生经常左侧肋骨疼痛,到该医院检查诊断,医院称无其他异常。2014年再次到被告处进行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3、4、5、6、8肋骨陈旧性骨折,刘先生才知道医院在07年检查时漏诊。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医院的漏诊,导致刘先生向肇事方协商索赔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因刘先生延误治疗,致使自己多年疼痛,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医院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39892元(因被告漏诊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未索赔的残疾赔偿金)、多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02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3 542.75元。

  东昌府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意见认为聊城某医院诊断虽然存在过错,有漏诊行为,但在治疗方案中未发现医方存在过错,该医方过错及漏诊行为对刘先生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先生要求医院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告漏诊行为导致其伤情长时间不能痊愈,造成精神损害无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先生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经鉴定被告聊城某医院存在漏诊行为,医院存在过错,刘先生支出鉴定费4500元与其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医院赔偿刘先生该项损失。

  关于刘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漏诊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未索赔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主张经济损失这一问题上,刘现身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查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处理。刘先生在交通事故后入住医院治疗,从合同的角度上讲,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首先,虽然在刘先生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多次检查,但从未对刘先生的肋骨骨折的病情做出全面的明确的诊断,其病历书写也未做到全面、准确、完整、规范,未能给刘先生提供正确的信息;其次,在刘先生要求医院出具四根肋骨骨折的证明时,医院应谨慎回复,但医院认为刘先生无理取闹,明确告知刘先生未达到四根肋骨骨折的程度,其采取的方式不当。以上两方面说明被告医院既未做到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又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出具诊断证明的附随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刘先生基于对专业机构提供的最终意见的合理信赖,未启动伤残鉴定程序,进而在交通事故的索赔中未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刘先生已经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进行了调解,之后法院又以判决的形式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系一次性、终结性的调解,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综上,刘先生受到的经济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刘先生应得而未得到的赔偿28530元,应由被告医院赔偿。

  遂作出以下判决:被告聊城医院赔偿原告刘先生鉴定费4500元;经济损失28530元。 潘辉 赵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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