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胡开丽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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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05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诉讼代表人: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君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丽,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开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开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开丽与大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胡开丽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胡开丽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胡开丽应当对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胡开丽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页、活动照片以及鲜奶袋,均无法说明胡开丽在大立公司处工作,更无法证明胡开丽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证明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在胡开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大立公司无需提供证据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大立公司,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胡开丽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开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胡开丽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到大立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仅依据胡开丽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确认胡开丽于1999年6月即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一审中两位证人均未明确陈述胡开丽进厂工作的时间,同时证人钱某陈述其于2004年就已经在家待岗,其更无法得知胡开丽何时在大立公司处工作。无论是胡开丽的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是言词证据,系孤证。因此,在胡开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胡开丽与大立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胡开丽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开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已经证实在2008年企业破产时,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证人钱某于2004年就已经在家待岗都能知道职工权益公示的事实。如果胡开丽系大立公司职工,并如其主张的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2008年大立公司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因此胡开丽于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胡开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胡开丽的诉讼请求。大立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对于大立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胡开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胡开丽与大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1.一审期间胡开丽提供了在大立公司工作时的工作照片、大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卓启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据、记载胡开丽服务处所为大立公司的户口页以及证人钱某、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胡开丽系大立公司职工,在大立公司负责接听电话、发放销售用品的工作。2.大立公司不认可胡开丽系大立公司职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但在一审期间拒不出示职工名册。大立公司职工钱某、曲某能够证实大立公司进行考勤,存在考勤表,但大立公司不出示考勤表,也未提交已经与胡开丽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大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能够确认胡开丽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胡开丽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1.大立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但胡开丽并不知情,大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将职工权益名单告知胡开丽。大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示职工权益名单,说明多数职工对大立公司于2008年公示的职工权益名单并不知情。大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示职工权益名单时,因部分职工未被列入职工权益名单,遂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胡开丽是经过已经起诉的该部分职工了解到大立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公示了职工权益名单,胡开丽并不在职工权益名单内,胡开丽得知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不超过仲裁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大立公司与胡开丽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时间为,一审开庭时大立乳业拒不认可胡开丽与大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时。本案一审开庭前大立公司与胡开丽之间并不存在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胡开丽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胡开丽请求确认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胡开丽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胡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胡开丽与大立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大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大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8月4日大立公司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2018年7月17日大立公司再一次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胡开丽作为申请人以大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9年4月4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仲案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胡开丽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大立公司主体适格,其与大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载明,大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枣庄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胡开丽提供的照片、发票单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胡开丽在大立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大立公司未能够提交职工名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开丽主动辞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大立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胡开丽的陈述及大立公司的破产时间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胡开丽与大立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且2018年7月17日大立公司再一次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一审法院对大立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胡开丽与大立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立公司承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查明,大立公司前身是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该场成立于1989年,后经批准改制,于2000年5月成立枣庄大立乳业有限公司。 大立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枣庄大立乳业有限公司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枣劳仲案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附注: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1.胡开丽与大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胡开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胡开丽与大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大立公司前身是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改制后成立的枣庄大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大立公司名称经过变更,这与胡开丽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大力乳业”“山东枣庄大立集团”“枣庄大立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胡开丽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胡开丽与大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立公司对胡开丽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销售范围提出异议,主张不属于大立公司的营业范围,诉讼中,大立公司没有提交该企业变更前后的营业范围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大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胡开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胡开丽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事由为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非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胡开丽是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不被受理之后,按照指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一审诉讼。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胡开丽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期间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记员 郭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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