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德、临沂市凤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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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2日 | ||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德,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凤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丁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广德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凤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广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5520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王广德2005年7月办理停薪留职后,之后未到凤凰矿业处工作,未给凤凰矿业提供劳动,亦未从凤凰矿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对此期间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故停薪留职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对于王广德请求的停薪留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停薪留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广德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予支持”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条法律未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需要经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投诉责令限期支付的前提条件。 被申请人凤凰矿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05年7月,申请人王广德与凤凰矿业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间未予凤凰矿业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凤凰矿业提供劳动,双方在此期间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凤凰矿业不应支付王广德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王广德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主张凤凰矿业支付其停薪留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经一审、二审查明,王广德在2005年7月办理停薪留职至2015年6月,停薪留职期间,王广德不在凤凰矿业工作,凤凰矿业停止给王广德发放工资,王广德不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期间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停薪留职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停薪留职期间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没有规定,王广德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广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广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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