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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原告杨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车辆事故无责任车损保险应否赔偿?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茌商初字第2869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8日,原告杨霞为其车辆鲁PZF8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8月25日11时30分,陈以朋(无证)驾驶鲁PC9908号低速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至四百南门处,与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鲁PZF886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刘建峰驾驶的鲁P7R25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以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峰及原告杨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4600元,原告在聊城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4692元。陈以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应由直接侵权人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应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支付赔偿金346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34692元。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霞与被告平安财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者陈以朋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无权向被告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限制了原告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追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34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692元,其超出的9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杨霞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肇事车辆无责任时,是否可以在本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是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代位权该如何行使。

  保险公司的名字五花八门,保险合同条款却大同小异,在每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都不约而同的加重印刷了这样一个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这一长达二百多字的条款想说明什么问题呢?仔细推敲一下不难发现,它是想告诉被保险人,在车损险的赔偿中,被保险一方负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的越多,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是不赔偿本车车损的。这样,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就出现了,如果车主只投了车损险,且在机动车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肇事方没有能力赔偿或根本找不到肇事方,那么车主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几千元车辆损失险保费的保的是什么呢?

  对于上述情况,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及保险合同约定,车主即使投了车损险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向肇事第三方要求赔偿,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有明确的认识,保险人在该条款处也做了特殊印刷,尽到了明示义务,因此,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应该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条款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况且,车主受损车辆可以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中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合意下签订的,但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从很多方面限制的投保人的权益,即使对特殊条款做了特殊印刷,对投保人来说也显示公平,作为保险行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以一个保险条款来排除相对弱势方的投保人的权益,于理于法都有失偏颇。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倾向上述第二种意见,车损险保险费用计算方式的公正性尚无定论,车辆损失险作为车辆保险的主要保险品种,费率相当高,一辆普通家用轿车一年车损险保费往往高达几千元,一方面是较高的费用,一方面是大比例的免赔率,从这个角度来讲,该保险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的权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同样也恰恰印证了保险人最大诚信理赔的责任,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再向第三者追偿。

  综上,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规定是不可取的,既然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那么在本车在保险范围内受损且无责的时候,既可以向肇事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肇事第三人追偿。至于肇事人的偿还能力,在任何事故中都存在这样风险的概率,但是这个风险的成本应该包括在车损保费内,而不是由投保人自己承担。

  编写人: 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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