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剧场化”到“司法的网络化”:电子诉讼的冲击与反思(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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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三、司法网络化的限度和纠偏 司法网络化使得诉讼更便捷,程序更简便、司法更亲民,其成效在中国三家互联网法院得到了较好的体现。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18764件,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6.8%,全流程在线审结80819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0%,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呈现良好态势。在疫情期间,互联网司法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2020年2月3日至3月31日,全国法院网上立案70.6万件,网上开庭15万件,同比增长453.3%;网上调解案件30.2万件,同比增幅89.1%。在线诉讼模式获得一片赞誉。但是,在看到在线诉讼模式优势和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应该保持冷静和理性,毕竟这一诉讼模式还在初试阶段,相关的技术、法律配套尚不健全,在全面铺开前有必要对在线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预判,从而避免司法网络化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甚至违背诉讼的公正性、程序性要求,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一)避免司法跌入“广场化”泥淖 司法网络化是“诉讼现代化”枝头长出的一颗新芽,自诞生以来就是对“司法剧场化”模式的一种发展。这种新模式的生发有现代科技发展的助推,也带着修正传统诉讼模式弊端的基因,但是司法的网络化对“司法剧场化”的拓展应当是建设性的,而非颠覆性的。司法网络化的发展有助于克服司法剧场化过于程式化,甚至形式化、繁琐化的倾向,调整其造成的法官高高在上,与当事人之间过分隔阂与疏离的弊端。但是,在运用在线诉讼方式克服司法剧场化弊端的同时,也要避免司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又回到司法广场化的泥淖中。之所以提出这一警示,原因有二:其一,中国司法文化中一直残存“广场化”的基因。从古代的“游街示众”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批斗大会”、八十年代的“公判大会”,直到1988年,对所有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一律不准游街示众的规定才正式出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规定不准公审公判,坚决反对集中宣判和执行。但是即使进入新世纪后,中国各地仍然不乏公判大会的身影。中国的司法传统一直对广场化的司法情有独钟,习惯于借助于广场的力量去扩大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因此,中国司法在避免过度剧场化的同时,更应警惕司法广场化的倾向。 其二,司法网络化本身意味着打破法庭物理空间束缚、简化诉讼程序、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加之大量在线诉讼直接接入庭审直播网,有相当数量的网民旁观,不仅容易激发代理律师在镜头前使用煽动性语言的表演欲,也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心无旁骛地专注于审判,这些都与“司法的广场化”的特征相类似。这就有可能破坏经过几代法律人努力,才逐步建立起来的程序性、专业化的审判模式,影响法庭威仪,有损司法权威。这一点尤其值得警惕,并应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以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例如,修改《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在线庭审时,法官必须在法庭内进行,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必须着制式服装,当事人在线庭审的空间必须保证安静和相对封闭,衣着得体,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录音录像、不得允许证人旁听。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处以训诫、罚款、直至司法拘留等处罚措施。 (二)应当平衡民事诉讼各项价值 司法网络化对于提升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毋庸置疑,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当下,司法网络化无疑能够缓解中国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也顺应了世界诉讼发展的潮流。然而,高效率和低成本绝对不是诉讼唯一的价值取向,也不应作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对科技手段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初衷,相对于单纯的技术应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司法的根本追求是公平正义,不管采用哪种诉讼形式,司法应当平衡各项诉讼价值,特别是优先将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网络化在增进司法效率的同时,如果没有减损其他诉讼价值,没有妨害司法公正,形成了“帕累托最优”,那么这种诉讼模式显然值得推崇。但是,如果司法网络化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减损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平正义,那么则应充分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 围绕司法网络化的各种争论中,争议最大的恐怕就是异步审判了。所谓异步审判,乃是与同步审判相对而言,是指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在内的程序参与人之间,非但不必相聚一室进行诉讼活动,甚至可以不在同一日期做出各自的诉讼行为,程序参与人在意见表达上,可以有时间上的延后间隔,一方表达后,他方无须立即作出回应,而在其后的一定时间之内(例如24小时或48小时)表达亦为有效。异步审判的优势在于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便利,满足了当事人随时随地诉讼的需求,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 第一,彻底打破了诉讼的场域,庭审过程被彻底解构。如果说从司法的剧场化到司法网络化的变迁,只是改变了庭审的场景,让诉讼变得更加亲民的话,那么从同步审判到异步审判,则彻底解构了诉讼程序。在异步审判中,当事人对于法官提问的答复、质证意见、辩论意见都可以不即刻做出回应。在这种模式下,首先,诉讼的连贯性被打断和打乱,造成诉讼过程被人为拉长;其次,取消了法庭这样一个专门的场景和集中的庭审时间,没有庭审的“广场”,更没有“剧场”,取消了所有的诉讼仪式,当事人自然无法感受到诉讼的严肃性,对诉讼的态度可能变得不以为然,削减了司法的权威;更重要的是,不需要即刻答复的情况下,当事人必然会字斟句酌,选择最有利己方的答复,还可能寻求第三方帮助,甚至直接由专业人士代为回答、矫饰,对此,法官难以知晓、无从规制,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冲击。 第二,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是法官自己审理,自己判决,法官亲历庭审,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在在线诉讼情况下,法官还是自己审理自己判决,法官通过信息通讯技术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信息通讯技术进行口头陈述。因此,在本质上,在线诉讼与线下并没有差别。不过,在异步审判中,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都无需面对面交流,可以说异步审判直接否定、颠覆了直接言词原则。 第三,事实真相难以查清。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作伪证予以严厉处罚,但在中国的法庭上,谎言、作伪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在采用异步审理的案件中,不需要即刻回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可以经过充分思考后再作回答,发现和排除伪证的难度必然会加大,尤其在证人作证环节,当事人和证人之间串通作伪证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庭审不连贯,对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一方当事人可能回避,也可能忘记回应,还有可能在时限结束前突击回复,减少对方的辩驳机会,总之,没有当面即时的质证,难以确保法官准确判断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真实性。 由上可知,异步审判这一在线诉讼的创新模式过分地追求了诉讼中便利当事人的价值取向,而突破了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诉讼价值,在妥当性上似有探讨空间。司法网络化不能为了标新立异,或者过分追求某一种价值而忽视其他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否则有可能违背改革的初衷。 (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电子诉讼能否实现程序上的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克服“数字鸿沟”造成的障碍。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司法网络化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保护的失衡,相对于线下司法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聘请两名专业律师,并邀请了众多亲友旁听以助声威,而另一方只有孤零零一名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情况,网络世界反而给人带来众生平等的错觉。但是,在网络化的司法环境中,当事人对网络的熟悉程度各不相同,各方当事人运用网络的能力千差万别,甚至硬件设备也相差甚远,这些差异导致“数字鸿沟”无法完全消除。司法网络化甚至会放大这种诉讼中的不平等,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网络运用能力相差悬殊时,对熟悉互联网环境、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的大公司、专业的诉讼代理人而言,借助网络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调用互联网上的各类资源、采集固定诉讼证据;而对生疏当事人以及对不熟悉网络环境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本身疏于在互联网上进行沟通交流,更加难以充分、流利、全面表达诉讼观点,遑论采集证据,合理运用诉讼技巧了。因此,网络诉讼规则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一是保障当事人对诉讼和庭审形式的选择权。在线诉讼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线下诉讼之外参与诉讼的途径,其目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诉讼规则,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采用在线方式参与诉讼,但是如果有其中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因年龄、对网络熟悉程度、硬件条件等原因,不同意部分环节或者全部环节在线进行的,不得因为工作便利、完成考核指标等原因强制当事人采用在线方式进行庭审、送达等诉讼程序。 二是网络诉讼平台应当便于普通当事人参加诉讼。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审案规定》)规定,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但是,中国各级各地法院提供的在线诉讼平台非常多。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网上诉讼指南表明,上海法院的网上诉讼通道就有5种之多。虽然,其公布了详尽的流程操作指南,但是,当事人通常没有时间和耐心阅读几十页的指南。因此,首先应当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网上诉讼入口。此外,这个互联网诉讼平台应当尽量简便和人性化,便于当事人登陆、验证和操作。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法院还应当在诉讼前提前进行沟通、指导。 三是通过制定规则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在线诉讼中,相当一部分的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被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持有,这时,应当允许法院依申请或者主动予以调取,有学者认为提供这些证据“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商务法等规定为平台应当承担的公法上义务”,以平衡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四)对在线诉讼的范围保持警惕 十年前,德国学者便预言,电子诉讼将以极不平衡的程度波及法庭诉讼程序,包括诉讼形式、法律人和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复杂多样的诉前程序、诉中程序和诉后程序。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在线诉讼适用的广度和发展的速度前所未有。从世界各国来看,不同国家使用电子诉讼的范围不太一样。韩国的电子诉讼适用范围较广,扩展到普通民事案件、专利案件、行政案件、家事诉讼、破产案件和保全案件;英国则将电子诉讼作为海事法院、商业法院、科技和建筑法院的审理程序。其共同点是对在线诉讼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目前,《互联网审案规定》通过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对适用于在线案件范围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发生,在线诉讼在中国法院中得以广泛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到,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法院网上立案136万件、开庭25万次、调解59万次,电子送达446万次。这显然与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有密切关系。该通知规定“民商事、行政案件一般均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开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对疫情期间的在线庭审采取了积极鼓励的态度。 在线诉讼虽然存在诸多优势,也代表着未来诉讼的发展方向,但切不可操之过急,不能在法院的硬件、当事人的接受程度等各方面条件尚不具备时全面推行,而应根据案件的类型、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当事人的数量与意愿、各方的技术能力等确定适用在线诉讼的类型。原因在于,一是中国诉讼环境的多元性。一方面,中国不仅有北上广深这些大城市,也有广阔的西部和农村地区,在东部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大部分人已经适应了“线上生活”,不管是出行、购物还是支付都离不开网络;但是,中国也“有6亿中低收入及以下人群,他们平均每个月的收入也就1000元左右,”他们不熟悉网络,甚至平时可能根本没有使用过智能手机,另一方面,各地法院的硬件设施也存在巨大差异,全国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三级网平均带宽为375.5 兆,其中最高达到2000兆,最低仅为14兆,带宽不足则难以保障在线诉讼的连贯性和清晰度。二是案件类型的多样性。一方面体现在诉讼场景不同。对于互联网上发生的纠纷,通过司法网络化方式,从证据采集、质证到判决,典型的如在电商购买商品产生产品质量纠纷等,网络司法方式最为快捷、便利,但是一个线下交易产生的纠纷,所有证据都是纸质证据,甚至是口头证据,那么,在线诉讼时,还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扫描电子化,并要符合线上诉讼规定的像素、顺序等严格的要求,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便捷。二是在民事诉讼中,不同案由案件存在显著差异,除了大量合同纠纷外,还有不少涉及到人身权的纠纷,如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当事人的关系距离更近,面对面的诉讼除了化解纠纷外,还客观上给当事人,特别是受害方提供了一个情绪宣泄的途径,有的时候情绪的抒发能够有助于调解,而且有经验的法官也能够通过这种当事人情绪的自然流露辨明事实真伪,决定最后的裁判结果。 因此,应当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可以适用及排除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类型、诉讼环节,防止在线诉讼过多、过滥使用,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程序公正。在不同的纷争中,人们对诉讼的在场性和仪式感也会有不同的需求。例如,在诉前和诉后的程序性环节,如通知、送达等环节,可以鼓励使用在线方式完成;在庭审环节,则应更加谨慎,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在诉讼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在线诉讼应当在优先适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诉讼目的主要是追求快速解决纷争,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要优于对诉讼的在场性与仪式性的追求,在线诉讼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大;在大标的案件、涉及到人身权关系、婚姻家庭矛盾、案情复杂以及事实争议大的案件中,适用在线诉讼则应格外谨慎。这类案件有的证据繁多,有的当事人众多,在实体法庭的“剧场化”场域中,更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以及当事人充分表达,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实现案结事了。 四、结语 从全球范围来看,电子诉讼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潮流。两年来,中国的司法网络化从无到有,从几家互联网法院到全国各地法院推广,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提高诉讼效率、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便利、探索崭新的诉讼模式等方面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由于中国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当事人对网络诉讼接受度高,人民法院也对信息化持比较开放的态度,在近年来积极推进信息化、网络与诉讼的结合,这一切都有利于中国法院率先尝试司法网络化的模式,甚至引领世界电子诉讼发展潮流。 但是,在线诉讼模式所改变的不仅仅是有形的法院,更多的是传统诉讼程序规则,进而也对传统程序法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制度层面还存在部分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关于对于线诉讼方式的规则,虽然出台了《互联网审案规定》,但是该文件的规范对象只是“互联网法院”,对于其他法院能否参照适用并不明确。疫情防控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专门的司法文件,各地方法院也根据自身的审判需求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是这类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不高,能否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缺少其他法域相关司法模式的事件经验,我们的互联网司法犹如在一篇处女地中拓荒,尤其应当谨小慎微。因此,我们在适用在线诉讼时,应当更加保守一点,在遵循司法规律,严守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寻求突破,而且将在线诉讼严格控制在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内,不应全盘否定司法剧场化模式下建立起来的诉讼规则和价值追求。未来,网络化的司法模式很可能也不是对司法剧场化的一种替代,而是两套并行不悖的诉讼模式,可能会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分别适用线上司法和线下司法两种不同规则,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胡昌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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