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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摘 要】《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时都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审查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不能仅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一、引言

保证属于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1995年的《担保法》就已对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少明显过时、急需修改完善的地方。有鉴于此,20211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基础上,于合同编的第13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合同的含义、保证方式、保证人的权利、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更详细科学的规定。为了配合《民法典》的施行,2020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专门对保证方式的识别、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重要规则,它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保证期间的规定更是多达8条(第27-34条)。由于保证期间涉及的问题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些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故此,本文将依据我国《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期间的一些重要问题加以讨论,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一)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与法定两种。所谓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确定的保证期间。之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理由在于:首先,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即保证人在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单方面地负有保证债务。尽管通过抗辩权、追偿权、代位权等制度设计,《民法典》为保证人的权益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以免使其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但仍存在因为长时间负担保证债务而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因此,保证人迫切需要与债权人约定一个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限,即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于期限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反之,一旦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保证人就确定地负有保证债务,并且在其不履行该债务而损害债权人权利时,适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其次,有利于限制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指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在何种范围内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民法典》第691条对保证范围作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倘若对于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不作出限制,而主合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主债务的范围发生变化就会导致保证债务的范围发生改变。通过约定保证期间,就可以及时地确定保证债务的范围,这对于保证人显然是有利的。

由此可见,《民法典》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既可有效地减少保证人因无对待给付而单方负有保证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又能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确保债权得以圆满实现,有效地平衡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均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既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根本没有就保证期间达成合意,也包括双方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被法律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分句规定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之所以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被视为没有约定,是因为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情形下,如果还认可此种约定的效力的话,就会导致:一方面,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自然也不可能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由于保证期间早已或同时届满了,债权人虽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却又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这种约定实际上使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故此,法律上将这种违反保证期间本质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32条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显然,这种区分对待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有鉴于此,《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作了相同处理。

(三)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

保证期间属于期间,那么无论长短,当事人一般都会通过数字确定一个明确的开始日与终结日。但是,从金融实践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保证债权强有力的担保常会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做如下一些比较特殊的约定,例如,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或“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或“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如何看待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这些约定?它究竟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抑或约定不明,实践中曾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认为没有约定,而是属于约定不明。例如,在“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此种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当然有效,因此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保证责任将一直存在。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还时,又在《借款协议书》中签注‘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对担保期限的延长,且‘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约定,是以债务人款项还清之日为担保期限,在主债务人未还清债务时其担保的责任永远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超过,应予免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作出上述约定,肯定不能认为是没有约定,至于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也不能简单而武断地下结论,而应当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判断该约定是否明确;如果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无法判断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其他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明确。如果无法依据合同的解释有效地确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那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此种约定应被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一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对条件而非期限的约定,因为所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于“到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的情形,故此,应为条件。

《担保法解释》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司法解释采取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当事人作此约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毕竟此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尽最大可能来确保自己债权实现的意旨,因此简单地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一味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确实会造成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得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也不合适。因此,最好的做法是以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时间加以限制,即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而没有超过的仍然有效。

    如前所述,《担保法解释》第32条区分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分别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是不合理的。《民法典》第692条已经加以修改。因此,无论是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作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都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692条的立场,亦即其并不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而是将其作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这一规定值得赞同。因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实际上就等于使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所以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待续)

    

来源:《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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