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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依《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由于交易实践的复杂性,尚存在着契据交付等交付的诸多特殊情形。另外,对于交付的基本方式或形态的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法构成与内容,我国现今的学理对于它的释明、厘清、厘定乃至实务上的因应也有不充分或阙如之处。针对交付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本文作此探讨和分析,为《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供较为完善、充分的解释论。

一、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的涵义、法特性、法史上的嬗变及作为公示方法的不足或不充分

(一)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的涵义、法特性与法史上的嬗变

交付,即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法特性:第一,占有系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一种事实状态,故此作为占有的移转的交付,也就是对于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力)的变更、更易;第二,交付因与意思表示无关而为事实行为,故不得透过代理的方式为之,然可经由作为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的中间人而实施;第三,有效的交付需立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而完成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若欠缺该移转占有的事实意思,则不能成为有效的交付;第四,交付系发生物权变动所应具备的物权契约的生效要件。

(二)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不足或不充分

交付的公示效力是较为薄弱的,不像登记那样具有表示物权变动的内容与过程的效力。且交付并不限于现实交付,而依单纯的意思表示也可为之(即观念交付)。如此,就使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较不充分或彰显。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大多系透过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呈现。若甲基于对乙占有动产的信赖,认为乙系所有权人而买受A动产,而乙并非权利人或仅系租用人的,甲就无法有效取得A动产。如此,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或手段乃具有不充分或不足,信赖乙为A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买受该动产的甲就有遭受损害之虞。

二、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涵义及其诸样态的厘清与厘定

(一)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现实交付的涵义与诸样态的厘清与厘定

动产的交付以现实交付为原则。现实交付是指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现实交付可以是受让人自取标的物,也可以是让与人送交标的物。现实交付尽管通常由让与人亲自实施,但让与人也可透过如下方式完成:一是通过成立占有辅助;二是通过订立占有媒介合同;三是经由取得间接占有;四是采取指令交付方式;五是通过命令交付。

   (二)动产所有权让与中观念交付的涵义与主要样态的厘清与厘定

现实中,为实现交易的便捷,有时也假手他人而实施交付,此种替代现实交付的交付并非真正的交付,而系占有观念的移转,因其具替代现实交付的功用,故谓为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简易交付,又称单纯合意,系指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于当事人间达成物权变动合意时,交付即得以完成。至于受让人系因何原因而占有动产,在所不问。受让人无论为直接或间接占有人,是否与让与动产的所有权人间存有占有的法律关系,以及系由何处取得动产的占有,皆无关重要。

二是占有改定。据此,让与动产的人可以不必实施现实交付,而以使得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方式代替交付。也就是说,被移转的动产乃是精神化的、观念化的动产,公示原则的基础实际由此已然丧失。需指出的是,占有改定中的占有媒介关系若为无效,占有关系也就无法建立,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还应指出的是,占有改定仅为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采取此种方式而实施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当事人之间仍需有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让与合意。

三是指示交付,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系指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于特殊情形下,让与人可为受让人创设继受间接占有而使对动产的占有关系发生变动。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中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其既可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可指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包括对于不知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此外,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时应否将让与之事通知第三人,学理有肯定与否定两说。通说采肯定说。

三、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的特殊形态考量

1)契据交付,指动产所有权让与乃交付权利变动的契据,而契据系指经动产让与人盖章或签名的文件,或指权利的证书抑或契约的文件。比较法实务中,契据交付就是将物权变动的证书或文书交付,由此以作为公示的方法。

2)以有价证券的交付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无记名债权、无记名股票及其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亦以交付为这些权利(证券)变动的要件。至于特种有价证券,譬如仓单、提单及载货证券,则依背书与交付而移转。

3)机动车、船舶与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机动车、船舶与航空器虽系为动产,惟法律上乃将之作为准不动产对待,适用特别规定。《民法典》第225条规定机动车、船舶与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

4)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移转买卖标的物(动产)的占有。其要件包括:第一,需移转人占有动产;第二,需使受移转人得以单独行使对动产管领力的可能;第三,需当事人双方存在让与合意。

5)连锁交易。即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交与向买受人购买的第三人的现象。此种情形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不应解为由出卖人直接与第三人为物权移转行为。实务中,于甲将动产出卖于乙,乙复将之出卖于丙,甲根据乙的指令将动产交付于第三人丙的,解释上应在甲、乙间及乙、丙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具体而言,甲将动产交付于丙时,系受乙的指令,代表使乙取得对动产管领支配的权限而完成对乙的交付,同时于法律瞬间在乙的指令下将动产交付于丙,由此完成乙对丙的交付。

6)海上保险的委付。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由此以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

四、与动产物权变动相关联的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

质权是移转(交付)质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此点对动产质权而言尤为关键。交付乃系引起动产质权的创设取得的生效要件。而之所以如此,盖因动产质权乃为占有担保物权,系以留置效力确保其担保功能,故质权人自应占有动产质押物。惟应注意的是,动产质权的设立、成立、生效乃至存续,仅以交付(移转)动产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即可,而并不移转动产质押标的物的所有权。

五、结语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的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第224228条)尽管对交付制度作有基本的规定,但较为简略、初步、原则,为使其在实务中得以妥当、顺畅的运用,乃有必要对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诸特殊交付形态或类型予以厘清、厘定,由此建构起我国民法对此问题或规则的缜密、谨严的解释学学理、法理乃至实务的操作指引。进言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动产交付”中的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的涵义应依前文所述予以确定,各种交付形态或类型的构成、内容及适用应根据前文的分析而得以释明。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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