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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研究(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内容提要:特定财产退出执行程序或者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归于消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丧失排除执行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排除执行请求的司法审查程序,并释明案外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谋求其他常规救济。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丧失导致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一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丧失法定管辖权的,应当保护被告的管辖利益。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结后,案外人权益遭受强制执行的现实威胁且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消除该威胁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例外认可案外人预防性排除执行利益。

关键词: 诉的利益 排除执行 执行程序终结 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审执分离原理,民事强制执行遵循形式性原则,而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下同)与实质物权(或真实权利,下同)相分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强制执行损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现象无法完全杜绝。案外人对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相分离未必具有可归责性,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财产安全,立法机关应当向案外人提供迅速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即使案外人对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的分离具有可归责性,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应当在制度层面尽可能防止不当执行行为的发生或者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两种方式请求排除执行。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实质是行使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是案外人所享有的唯一排除执行攫取的法律救济手段。即使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外人,也不能不必要或不正当地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因而,只有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有必要通过本案判决实现且本案判决实际上也确实可以解决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议,法院才应当受理或续行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的实体审理程序。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通过该本案判决解决特定财产可执行性争议的实效性,就是本文所谓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办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达到排除执行效果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从程序上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因情事之变更,已无续行诉讼之必要时,即丧失诉的利益,执行法院不应当再继续审理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对此,执行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在撤销此前已经作出裁判的基础上从程序上拒绝对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这固然可以使执行法院迅速且彻底地摆脱案外人的“纠缠”,但也存在无故撤销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的裁判、案外人不能退而求次请求排除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案外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过于迂回且不当地承受了赔偿不能风险、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加快执行进度或解除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方式规避审判机构监督等诸多问题。基于此,本文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进行深入研究。

二、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形成与消灭时间

由于控制性执行措施具有固定财产临时状态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只有早于人民法院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等少数可以直接划扣的财产依法直接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案外人实际上没有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时间。因而,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通常形成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民事权益的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之时,存续至该执行标的退出执行或执行终结之时,故《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过程中”是由执行开始与执行终结两个基准时点共同确定的期间,前者是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形成之时,后者是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之时。

()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形成时间只有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才会遭受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案外人才有必要请求排除执行该财产。因而,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形成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时,而执行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通常较为明确,故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形成时间通常不会发生争议。诚然,在排除执行利益形成之时,案外人可能因未知悉执行事件而未能及时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才知悉执行事件的案外人还丧失了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谋求排除执行救济的机会。基于保障不特定第三人财产安全的价值取向,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查封财产时应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得查封显而易见属于案外人所有(或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下同)的财产,对查封物可能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可以联系到案外人的,执行法院宜将查封事件通知案外人。

()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

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于“执行终结之时”,但人们对“执行终结之时”存在着“全案执行终结之时”“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时”“执行标的物权属变更之时”等多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1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464条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执行程序中”限缩解释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即“对该执行标的的各项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包括过户裁定已经作出,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已经发出,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相关价款已经支付并且分配完毕等执行全部完成。”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采取了“宽严相济”的解释方案,“严”体现为将“全案执行程序”限缩解释为“标的执行程序”,“宽”体现为对“标的执行程序”作出最为宽泛的理解,即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延续到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的所有环节均结束之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4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于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发生转移,只要该标的物尚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或拍卖价款仍由执行法院保管,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就仍将续存。但是,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或司法变卖程序受让标的物的,案外人只能请求排除对尚未分配的拍卖或变卖价款的继续执行,而不能阻止拍卖或变卖剩余程序的续行。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29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6条第2款对《民诉法解释》第464条进行了修改。以执行标的是由第三人抑或债务人受让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以下新规则:(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维持至“异议指向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2)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维持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由此可见,《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时间采取“一长一短”的解释方案:“长”体现为,在当事人受让标的物情形下,案外人可以在全案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排除执行请求;而“短”体现为,在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情形下,案外人只能在标的物权属发生变动之前提出排除执行请求。与《民诉法解释》的起草者认可案外人可以就标的物拍卖或变卖价款请求排除执行不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起草者明确反对案外人仅就标的物拍卖或变卖价款请求排除执行,将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对象限定为“标的物”本身,而不包括其可能的“代位物”,进而导致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时间前移至“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时”。但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受让标的物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即使标的物发生物权变动乃至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全完成,只要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就不消灭,执行法院仍可以于必要时对标的物进行“执行回转”,但该标的物被受让的当事人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的司法观点存在着变化,而且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对象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尽管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均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存续期间作出了清晰的解读,但司法实践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仍然没有达成基本共识。有的裁判文书将“执行标的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认定标准,也有裁判文书倾向于将“执行标的物发生物权变动”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认定标准,还有的裁判文书以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两处房屋中的一处尚未执行终结为由认可案外人对已经拍卖且价款发放完毕的房产主张排除执行利益。很明显,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对象息息相关,在人们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对象是否涵盖尚未发放的拍卖或变卖执行标的物获得的价款(以下简称“变价款”)达成基本共识之前,不同法院或相同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存续期间存在不同理解也就实属正常。

( ) 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更新时间

如前所述,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存续期间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变价款尚未达成共识。如果立法机关禁止案外人就变价款请求排除执行,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应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变动且不能通过执行回转方式取回之时消灭。如果立法机关允许案外人就变价款请求排除执行,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时间将延长至变价款完全发放或分配完毕之时。相对于第一种方案而言,第二种方案视阈下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时间在表面上是被延长了,但实际上则是经历了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消灭与再生两个环节。在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或变卖程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基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及维护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安定性的需要,以标的物为对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毫无疑问地归于消灭。以变价款为对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是基于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的物已经被不可逆转地处分且处分所得价款尚未被完全发放或分配完毕的法律事实而重新形成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因而,以标的物为对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消灭之时,就是以变价款为对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形成之时,故可以理解为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更新时间。更新后,以变价款为对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于执行法院不再保管变价款之时消灭,包括变价款被用于清偿执行债务、抵偿执行费用、返还给债务人等情形在内。

诚然,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更新的前提是承认变价款构成标的物的代位物,进而允许案外人以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变价款的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谋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在该标的物权属发生变动之前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显然具有诉的利益。但是,案外人在第三人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提出排除执行该标的物的请求、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后该标的物被第三人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取得所有权的,案外人分别自始缺乏或事后丧失请求排除执行该标的物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司法界对案外人能否将变价款视为标的物的代位物并以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为依据请求排除执行尚未达成共识。尽管《民法典》仅对担保物权的代位性作出规定,但以制度之本源,物上代位效力并非担保物权所固有,整个物权领域都应当贯彻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特别是,所有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权属关系不因物之形态的变化而变动。因而,通过处分标的物获得的变价款可以理解为该标的物的代位物,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可以请求排除对全部或部分的变价款项的执行。实际上,除了变价款可以理解为执行标的物的代位物以外,债权人为推进执行程序而向执行法院提供保证金或者其他可以直接划扣的担保财产的,立法机关也可以将保证金等担保财产视为执行标的物的代位物,即使变价款已经被完全发放或分配完毕,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也不因此彻底消失,只是发生了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的第二次更新。

() 小结

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存续至排除执行对象在法律上陷入不能或无须排除执行状态之时。以标的物本身为排除执行对象的,在该标的物退出执行程序或者该标的物被不可回转地处分的情形下,案外人排除执行标的物的请求丧失诉的利益。但伴随着该标的物被不可回转地处分而形成代位物的,案外人对该代位物亦可以提出排除执行请求,该请求的诉的利益维系至该代位物在执行程序中被处分完毕之时。以典型的金钱债权执行为例,案外人只能在查封物被裁定拍卖成交之前请求排除执行查封物,但可以在拍卖价款被完全发放或分配完毕之前请求排除对拍卖价款的执行。诚然,考虑到司法拍卖成交价普遍低于市场价的事实,案外人因其财产被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通常超过尚未被发放或分配的变价款,案外人对(剩余的)变价款主张权利后仍可能有必要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其尚未获得填补的损失。在允许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的语境下,案外人可以主动或根据执行法院的释明,对代位物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同时,提出赔偿损失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待续)

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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