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消费者向健身工作室、瑜伽馆等场所支付办理健身卡的费用,健身工作室、瑜伽馆等场所为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实生活中健身工作室、瑜伽馆等场所在收取了消费者支付的健身服务费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服务义务,如果现长期闭店,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健身工作室、瑜伽馆等场所退还未享用服务所对应的健身卡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3、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21年5月5日,孙某梅在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购买了一张三年期限健身卡,同日向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转账1209元,开卡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5日。2021年10月28日,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发出《健身停业通知》一份,载明“公司于11 月1号开始正式闭店翻修,所有会员暂停训练,更新环境。装修期间的会籍时间会在原始基础上叠加时间! 某健身 2021.10.28”。员工与会员均无法联系到该经营者,原告已向当地工商管理局进行反应,但仍无法彻底解决问题,诉至法院。
四、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支付办理健身卡的费用,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209元健身服务费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服务义务,现长期闭店,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退还未享用服务所对应的健身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梅剩余款项1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城市某健身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案例解读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模式在市场迅速发展,其既能为经营者锁定客户、快速回笼资金,又能为消费者带来便利和优惠,但该消费模式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预付消费是先收钱后服务的方式,付了费能否提供承诺的服务明显存在不确定性,部分商家收了钱却出现不守信的现象。因此,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第一,要增强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办卡前应当实地考察,全面了解经营者的资质,包括经营状态、发卡规模以及信用状况等;第二,要认真阅读服务合同,尤其是关于转卡、退卡等容易产生纠纷的条款。切勿盲目依靠业务员口头承诺、宣传内容轻信提供服务的能力及资质,应当注意甄别、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商家。第三,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合同、发票等维权证据,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理性维权。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梅基于对健身工作室的信任,得到的却是被告的不完全提供服务且以躲避的形式拒绝退费,这与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的法律意义和初衷相违背,合同是双方平等法律主体基于相同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协议受法律所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孙某梅在给付服务费后,请求退还未消费完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经法院审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依法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系预付消费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合理审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内循环是非常有益的。
案件承办法官:孙宏伟
编写人: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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