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罪的程序和机制保障考察
此次试点设置了多种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机制。试点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等。这些要求全面而又具体,但是在贯彻执行方面如何,需要进行实证的考察。
(1)被告人对证据审查的重视程度
对证据出示的认识反映了被告人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也从侧面决定着认罪认罚的程序保障机制能否有效落实。此次调研对此设计了问题“如果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你认为是否有必要宣读、出示相关证据”。⑦在关于本题的167份有效问卷中,39.5%的被告人认为“有必要,正常宣读、出示证据”,32.9%的被告人认为“有必要,但可以从简宣读、出示证据”,27.6%的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宣读、出示证据”。学历、年龄、地区等影响因子与证据出示的必要性有一定的相关度。详情见表6-9。
学历越高的被告人持“有必要,正常宣读、出示证据”的观点的比重越高,也就是说学历越高,对证据的重视程度越高;学历为文盲的被告人持这一观点的比例为35.7%,学历为小学、初中的被告人的占比为38.8%,学历为高中的为39.5%,学历为大学及以上的为43.3%。与此相对应,被告人学历越低,对证据的重视程度越低。文盲持“没有必要宣读、出示证据”这一观点的比例高达42.9%,学历为小学、初中的被告人的占比为26.2%,学历为高中的为32.6%,学历为大学及以上的为16.7%。详情见表6。
年龄对证据出示必要性的认识有一定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是太明显,也不是呈正比例或者反比例关系。详情见表7。
证据出示必要性受地区影响较大。认为有必要正常宣读、出示证据的,成都比重为53.3%,在四个地区中比重最大;烟台比重最小,为32.3%,两者相差21%。认为没有必要宣读、出示证据的,烟台比重为32.2%,在四个地区中最高;郑州比重为19.4%,在四个地区中比重最低,比烟台少12.8%。详情见表8。
(2)被告人对律师辩护的重视程度
此次改革试点也强调设立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是被告人对律师辩护的重视程度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
首先,关于案件是否有律师帮助。⑧在163份有效问卷中,有51.5%的被告人表示“在案件中没有律师的帮助”,24.5%的被告人表示“在公安阶段有律师提供帮助”,27.6%的被告人表示在“检察院阶段有律师提供帮助”,35%的人表示“在法院阶段有律师提供帮助”。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的范围不大,律师帮助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
其次,关于是否需要律师帮助。⑨在161份有效问卷中,有49.1%的被告人认为需要律师提供帮助,而认为不需要提供帮助的有50.9%,两种选择基本持平。学历、年龄、地区等因素对选择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见表9-11。
总体上,被告人对于辩护律师的需求随学历升高呈现出递涨的趋势,学历越高,对律师帮助权越重视。文盲至初中学历的,有一半以上的被告人认为认罪认罚之后不需要律师帮助,小学、初中学历比重最高,为59.5%,大学及以上学历最低,为34.5%,比前者低25%。详情见表9。
年龄对于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其中30至40岁的被告人对律师需求度较高一些,为56.9%,比最低值42.9%高出14%。各年龄段与平均值相差不大。详情见表10。
地区因素与对律师介入价值的认识相关度较高。从表11可以看出,各地对于律师的需求度不同,其中北京、烟台被告人的律师需求度较小,需要律师辩护的比重分别为45%和35.5%。郑州、成都被告人的律师需求度较大,需要辩护的比重分别为63.3%和69%。成都被告人最需要律师辩护,而烟台最不需要,前者的比重大约是后者的两倍。
(三)法律职业人对认罪自愿性的关注点
1.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关注重点
认罪的自愿性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对于法律职业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关注度如何,我们专门设置了问题进行考察。⑩统计结果发现,随着诉讼程序复杂性的提升,法律职业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注度逐渐下降,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的关注度逐渐上升,在速裁程序中对认罪的自愿性关注度最高,而在普通程序中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关注度最高,对量刑证据及量刑建议情况的关注度变化不大。详情见表12。
由于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均应当认罪,且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源自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因此我们专门对速裁程序中存在的难点或者障碍进行了考察。(11)统计发现,速裁程序的办理难点在于认罪自愿性难以保障。在942份有效问卷中,70.6%的法律职业人认为“办理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存在的难点或障碍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40%的法律职业人认为“办理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存在的难点或障碍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60.2%的法律职业人认为“办理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存在的难点或障碍为司法责任、错案追究方面的压力”。
2.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把握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12)但是,虽然证明标准是固定的,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却因人而异,此次调研专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设置了问题。(13)在940份有效问卷中,32.1%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普通程序最严格,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有所降低”;14.6%的法律职业人则认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速裁程序有所降低”;37.4%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样”;15.9%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依次递减”。其中法官群体中,20%以上的人认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依次递减。详情见表13。
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不同的职业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也不一样。在法官内部,坚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样”的人数最多,有121人,占比40.4%;坚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速裁程序有所降低”的人最少,有25人,占比8.4%。与法官一样,在检察官内部,坚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样”的人最多,有112人,占比41.3%;坚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速裁程序有所降低”的人最少,有38人,占比14%。律师群体内部则有不同的理解,坚持“普通程序最严格,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有所降低”的人最多,有135人,占比36.5%;坚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依次递减”的人最少,有42人,占比11.3%。
从表13和14来看,实务界对不同程序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是不一致的,这就可能导致在类似的案件中有的以较高的证明标准定案,而有的案件的证明标准从宽。认罪自愿性是证据审查的重要方面,也是证明标准的重要内容。如果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把握较低,极有可能导致违心认罪的供述蒙混过关,成为定案的根据,进而产生冤错案。
三、被告人违心认罪的原因分析
从上文的数据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极有可能违心认罪。被告人违心认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被告人基于量刑诱惑违心认罪
现有的认罪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量刑减让,不仅在严重犯罪案件中效果显著,即对可能判处长期监禁刑的被告人比较有吸引力,也对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产生了较强的预期激励作用,比如在刑罚适用方式上主要采取非监禁刑和短期监禁刑。激励措施也有延伸至审前阶段的倾向,如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这就有可能导致在严重犯罪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好的刑罚激励而违心认罪。
被追诉人违心认罪是在知识匮乏的基础上进行的一个复杂的心理博弈过程。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特有的流程以及封闭性,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前,被追诉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审判,将面临着长期羁押等问题,饱受讼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往往“不破不立”,在抓捕被追诉人之前,掌握了一定指控犯罪的证据。被追诉人如果此时不认罪,其后被法院判决有罪,将丧失仅有的量刑优惠。尤其是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并非如同教科书中的案例一般非此即彼,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可能一目了然,存在着大量的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灰色地带”。在出现定性争议或者罪与非罪认定等专业问题时,判与不判往往就在于司法人员的一念之间,一旦判决有罪,上诉改判的可能性极低。对于被告人来讲,在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证据的情况下,与其通过正式审判得到一个非此即彼的结果,不如通过违心认罪获得一个折衷的结局,这未必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14)也就是说,认罪的好处在两方面有所体现:一是减少羁押时间,减轻了被追诉人内心的忐忑,使内心获得了“自由”;二是可以获得减少刑期的切实好处,使得肉身可获得更多的自由。(15)
(二)司法机关偏离试点目标的把握
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存在两方面的倾向,一种是为了实现破案率等目的而引诱或者欺骗被追诉人认罪,一种是基于司法实用主义将认罪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渐进演变中始终没有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供述。直至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仍然没有列为典型的非法证据。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审判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但是刑事诉讼中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作为刑事案件入口的侦查机关,出于完成办案指标等各种原因,极有可能采取诱供、欺骗等办法让被追诉人违心认罪,使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妥协。(16)另一方面,以“结果为导向”思考问题的实用主义思维在实践中大有市场。虽然此次试点明确表示仍然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但是从司法实务部门来看,认罪认罚直接影响的是案件从简,也就是说在这个制度下有些工作无须再做。虽然这种说法可能与推行改革的出发点相违背,但是其实际产生的影响就是这样的。从上文的数据来看,不同的司法人员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理解是不同的,在不同程序中把握的严格程度也不同。而且,有的司法机关将认罪与否当作与被追诉人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以此引诱被追诉人认罪,屡试不爽。(17)
(三)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有效落实
被追诉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意味着其几乎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由于知识有限,其在认罪时是否清楚法律后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但是目前被告人的辩护权尚不能有效落实,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被告人不重视律师的作用。从数据来看,被告人对律师辩护的重视程度没有想象的那么高,认为不需要提供帮助的有50.9%,超过了一半。而实际的辩护率也偏低,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过律师帮助的仅有三分之一左右。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轻微案件占比很高,很多人对自己的定罪和量刑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认为聘请律师没有必要,因此辩护率更低。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有可能劝说被告人认罪。随着我国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不断加强,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已经基本得到了保障。然而与此相反,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却一直没有受到关注。这极有可能导致辩护人公诉人化:律师阅卷之后垄断了案情,却对被追诉人封锁案情。律师可能出于职业利益或者与司法机关搞好关系等因素,主动劝说被告人认罪,这就可能有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点,就是律师的正常履职行为可能被司法机关阻碍。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常常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极尽排斥和阻挠,甚至操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不配合”的律师;也有些案件的值班律师成为走过场的摆设,甚至迫于压力演变成了办案人员的说客。(18)
四、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完善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提倡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即主动供述并选择与控方协商达成协议,形成一种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19)但是既然是协商,这种协商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才能实现制度的设计初衷,否则就成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反而与改革的目的相反。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不论是诉讼构造、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方面,还是被追诉人所处的物理环境方面,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天然不平等的。因此,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应当从提升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来入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被追诉人认罪,首先应当知悉自己所犯罪名以及认罪或者不认罪的可能后果,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要告知被告人所犯罪名、量刑情节等情况,又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请求辩护律师参加认罪认罚的协商。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环节均应书面告知被追诉人的权利,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作出明智的选择。参考各地试点的经验,有必要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即司法机关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书,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后果,一并加以列明,使得被告人在获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后,可以进行考虑和权衡。(20)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另一方面是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情,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之后,被追诉人的认罪可能更加自愿、真实。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选择就案件证据进行开示,包括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和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用量刑优惠来激励嫌疑人认罪悔罪,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更清晰的判断,对自己的量刑有更合理的预测,以此来得到被追诉人的回应。当然,这种开示不是美国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开示,是否开示检察机关具有决定权,开示的主要目的是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
(二)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前文的数据中提到,虽然一半以上的人选择认罪的依据主要是基于量刑优惠,但是仍有48.4%的被告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标准是“程序本身公正严谨与否,不考虑从宽处罚的幅度大小”。在目前的认罪认罚试点中,被追诉人一般是不享有程序启动权的,是否适用该程序,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但是笔者认为,能否对诉讼程序进行选择,是被告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标志之一,赋予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程序选择权是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延伸。因此应赋予被追诉人认罪之后选择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允许其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中进行选择,使其接受公正程序的审判。但是这种选择只能是由简单程序向复杂程序进行选择,不能由复杂程序向简单程序倒退,如符合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允许,且不能将其视作不认罪;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则不能选择使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在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后,需要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具体而言,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检察官和被告人均可以提议审判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三)设立值班律师制度
对于律师的参与,可以探索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在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驻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由司法局分别与公安、法院和检察院联合发文,对值班律师工作点的设立层级、管理、职责做出明确要求,为值班律师工作开展提供制度保障。(21)对那些无能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由值班律师进行辩护。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向辩护人的转变,值班律师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法院值班,都不应将其工作局限在法律咨询上面,还应允许其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值班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将自己所知悉掌握的案件情况与被告人沟通,使其对是否认罪有更清醒、客观的判断。
(四)建立程序回转机制
由于认罪事关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被告人犹豫或者反悔,当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时,应当将现有的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因此,法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审理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辩协议的合法性。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来源:《国家检察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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