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所谓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是指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和审判程序,制作不同格式和内容要求的裁判文书,克服裁判文书格式和内容同质化的现象。通俗地说,就是有的案件裁判文书要“繁”写,有的案件裁判文书要“简”写,案件不同、程序不同,裁判文书的内容和格式也应当有所区别。
繁简分流后的裁判文书,分别应该怎样命名?这是法律界和法学界较少论及的问题。我认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后,与“简式裁判文书”相对应的裁判文书,可以称作“要式裁判文书”。从字面意思看,“要”是指“重大、值得重视的”,如“要术、要言、要务、要事”。“要式裁判文书”不仅可以与“简式裁判文书”相对应,还可以表达这种裁判文书有“重大、值得重视的”意思,又能避免使用“繁式裁判文书”带来的不必要的负面印象。从法律层面理解,“要式裁判文书”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要求的、格式上要素齐全、内容上释法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简式裁判文书”是指格式简便,释法说理简化的裁判文书。
一、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
近几年来,法学界和法律界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的研究,是伴随“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问题的研究而展开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讲理”的现象比较严重。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求不做回应,对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做归纳,对适用的法律不做解释,对裁判的理由不做论证,对公众的疑惑不做说明,给人一种“不讲道理、直接下判”的霸道感觉。司法界也承认“裁判说理一直存在欠缺,饱受学界诟病。”①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成了全社会的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规定“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
然而,有不少法官担心,如果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加强释法说理,将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异常尖锐的情况下,将是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不可承受之重。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官、学者提出,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首先应当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以“缓解当前法院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②按照这个逻辑,对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缓解当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
我认为,对刑事裁判文书实行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是目前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的现象比较严重,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元化审判程序不匹配,需要说理的没有充分深入说理,不需要深入说理的也得“八股式”地列举“裁判理由”,导致“该繁者不繁、该简者不简”,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以后,可以适当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但这不是根本原因,也不是终极目的。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只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带来的一个效果,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逻辑起点。
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同质化,二是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存在同质化。
我国当前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早发布于1999年,它规定了“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9类164种,其中裁判文书45种”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陆续印发了一些裁判文书样式,比如“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等裁判文书样式。这些刑事裁判文书,涵盖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各种程序中的判决和裁定。这些裁判文书的种类看起来不少,但是格式和内容大体雷同。下面以一审判决书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共有9种一审判决书,包括自诉反诉并案审理用判决书、单位犯罪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判决书、公诉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案件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④这9种判决书虽然适用于不同的一审案件,但其格式基本相同,都包括以下要素:控诉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辩护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情况;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支撑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判决的具体内容);最后是审判人员的落款。在判决理由方面,一般要求写上:“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⑤即使是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的判决书,也要求这么写,和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用判决书的写法大体一样。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存在同质化现象,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裁判文书也是同质化的。“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在我国被强调为公文,法官拘泥于公文的程序化和格式化,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稍有变化即引来争议。”⑥不论是什么案件,也不论在什么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格式大体相当,内容基本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博士曾指出:“当前对裁判文书说理的批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应当说这比较符合实际”。⑦
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现象,会给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带来以下两点危害。
第一,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不能反映不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造成裁判文书和刑事审判程序相脱离,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功能作用的发挥。
刑事审判程序是多元化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的种类越来越多,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点。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就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又有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和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分。在普通程序中,又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审程序与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的一审程序之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还会有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不断涌现。例如,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2016年8月底试点工作结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呼之欲出。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在京津沪等18个城市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这18个城市也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城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该试点工作结束后,还会有新的审判程序出现。
不同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不同的刑事案件而设立,本身带有鲜明的特点。刑事裁判文书是对应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文书,应当反映相应审判程序的特点。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为了简便快捷地处理一些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如果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和适用于普通程序的判决书一样,有相同的格式和基本一样的释法说理(判决理由论证),将使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花费过多的时间,影响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再如,二审程序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当事人的上诉而引起的,抗诉、上诉一般是针对个别问题而提起的,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抗诉、上诉问题展开审判,一般不再对全案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做全面的审判。但是,如果适用于二审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一样,陈述二审法院对全案的事实查明、证据认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说明为什么维持,与二审程序的功能发生冲突,不利于提高二审的诉讼效率。
第二,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司法资源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并为不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配置合理的司法资源,是国家司法制度、程序设置时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我们知道,“诉者告也,讼者争也”,处理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解决具体的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争议较大,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事实的查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对量刑的决定都必须慎之又慎,需要制定严格而且细致的制度和程序,并相应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因而只需要简单的程序就可以解决,相应也不需要投入较多人力、物力和财力。
在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我国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开始进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类设置的尝试。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新设立了和解程序,2014年又进行速裁程序的试点,目前又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⑧有共同的特点,即这些程序都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诉讼中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裁判文书就不需要就证据审查、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阐释等方面着墨太多,只需要在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客观、自愿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决,没有必要细致分析证据、事实,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然而,我们目前使用的简易程序裁判书,并没有简化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判决理由阐释等内容,使得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甚至没有争议的案件,也要像制作普通程序裁判书那样,详述证据、事实和裁判理由,让审判案件的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制作本来不需要详细论述的裁决书。这一方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又使法官不能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案件裁判书的制作上,影响了司法资源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
二、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
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是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分水岭。这个标准设立得正确与否,是刑事裁判文书能否成功分流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做了一些规定。该《纲要》第34段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这个规定明确的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是“不同的审级和案件类型”。根据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情况如下:需要制作“要式裁判文书”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1)再审案件;(2)二审案件;(3)控辩双方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一审案件;(4)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的案件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第34段的这个规定,并不是一个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科学标准。首先,“审级和案件类型”不能成为确定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因为审级是指审判的层级,同一审级审判的案件,有的复杂,有的简单,故同一审级有不同的审判程序,比如,我国的一审程序中就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设置。根据审级是不能对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案件类型对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有决定作用,但它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根据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程序,裁判文书也无法做到繁简分流。例如,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分野,所有的一审案件都按普通程序处理,裁判文书也就无法繁简分流。其次,这个规定不周延。这个规定明确了需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也是需要制作要式裁判文书)的四类案件,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的一种案件。至于其他的案件需要制作什么样的刑事裁判文书,并没有明确;再次,按照这个规定,“简式裁判文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仍然无法解决裁判文书与审判程序不匹配、不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问题。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的规定,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只有属于“轻微案件”的才能使用简式裁判文书,其他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不属于“轻微案件”的案件,不能使用简式裁判文书,仍然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样制作裁判文书。这样,法院当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无法缓解,也会影响需要加强释法说理案件的要式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后,这个规定中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限定语,主观色彩浓厚,缺乏客观性,无法作为标准使用。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由于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往往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不那么认为。用这种主观性较强的词语来表述一个标准,往往容易出现歧义而无法使用,同时还为司法人员行使“司法强权”提供了借口。因此,我们有必要就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进行深入探讨。
我认为,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标准,要本着案件类型以及由它所决定的审判程序这个线索去寻找。
“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对抗程度”是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决定因素。刑事案件是很复杂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它们划分为不同的案件类型。从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法律纠纷这个角度,我们可以把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划分为控辩双方就控诉事项达成“合意”的案件和达不成“合意”的案件。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件(下称“合意性案件”),双方争议不大甚至是没有争议,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难度低,工作量小,立法可以为这类案件的处理配置一些“以效率为主”的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迅速解决,尽快恢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因为控辩双方对很多问题的认识是一致的,因而不需要对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详细阐释,不需要就裁判理由进行细致的论证,可以使用简式裁判文书。控辩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案件(下称“对抗性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对抗程度高,同时也可能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也要为这类案件的处理,配置一个系统、细致、周全,以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为主要目的的审判程序。在这个审判程序中,法官制作的裁判书,必须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所有问题给予关注和回应,必须详细阐释裁判的理由,以说明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所以,对于对抗性案件,应当制作“要式裁判文书”。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那些控辩双方虽然达成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也应适用普通程序(正当程序)进行审判,制作“要式裁判文书”。
根据控辩双方是否就控诉事项达成“合意”,是设置审判程序的主要参考因素。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把“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作为基本条件。这两个“没有异议”,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达成了“合意”。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则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还在特别程序中规定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理,程序上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设置过“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这个程序也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审理过程中可以简化法庭调查的某些环节。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目前正在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以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基本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根据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设立两类不同的审判程序。
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决定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的类型决定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类型是确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所以,在确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之前,必须要完成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之后,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就容易多了。
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已经启动,亟须进行科学的设置。⑩我认为,一审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根据控辩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原则上可以分别设置“合意式审判程序”和“对抗式审判程序”。凡是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达成“合意”(被告人客观、自愿认罪的)的,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审理,凡是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或虽达成“合意”但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案件,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的案件,制作“简式裁判文书”,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的案件,使用“要式裁判文书”。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度是不同的。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度,我们可以设置若干个“合意式审判程序”。起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也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还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赔偿的),控辩双方达成辩诉协议的,通过“速裁程序”(11)进行处理,裁判文书可以使用包括“表格化裁判文书”在内的“简式裁判文书”;起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或者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通过“简易程序”审判,省略法庭调查环节,直接进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使用只就量刑或赔偿问题陈述理由的“简式裁判文书”。
对于按照对抗式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控方举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对于构成何种犯罪有异议的,审判时也可以简化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在制作“要式裁判文书”时,也可以简化相关内容。对于按照对抗式审判程序审判的重大刑事案件(含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审判,在制作“要式裁判文书”时,也可以根据审判的情况,对有关内容进行简化。
二审程序是由公诉机关抗诉或当事人上诉而引起的,一般对抗性明显,应当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裁判时使用“要式裁判文书”。但是,如果在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放弃了上诉要求,或者控辩双方就上诉、抗诉的事由达成了合意,也可以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裁判时使用“简式裁判文书”。
按照上述标准对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后的功效到底如何,虽然还需要司法实践进行检验,但是,理论预测的效果应该是明显的。有论者认为按照意大利经济学者帕累托的“二八定律”公式,繁简分流可以达到“二八开”。(12)国外的经验也能证明繁简分流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法官减负有明显的作用。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刑事案件大多数采取辩诉交易。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局的资料,截至2010年,全美联邦法院中平均每100件定罪的刑事案件中有97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不是都制作长篇大论的裁判文书,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仅15%的裁判内容刊登裁判汇编,绝大多数裁判是以精简方式做成的”。(13)由于缺乏全国性的司法统计数据,我们不好对司法实践中“合意性案件”的数量妄加揣测,但根据国外的经验,如果我们的“合意式审判程序”设置得当,至少有60%~80%甚至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也就是说,在法官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60%~80%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这可以较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眼下的“案多人少”矛盾,同时为加强对抗式审判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提供可能。
来源: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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