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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探索】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3日

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条件相对严格、程序优势不够明显,加之一审终审信访维稳和再审绩效考核压力等,导致适用率普遍不高,未能充分发挥其推动普惠司法、降低诉讼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为进一步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凸显其便捷高效、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审理方式、裁判文书、审理期限等问题作出调整完善,并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加以规定。现结合《实施办法》起草原意,就围绕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及试点以来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一释明。

  一、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均规定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实践反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并未达到立法目的。《实施办法》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其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这一程序的制度定位和实践效用。

  一是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优势。

  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分流处理,在审级制度、审理方式、审理期限、文书制作等方面作出特殊安排,使之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有机衔接、分层递进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有利于合理安排诉讼格局,科学调配人力、组建团队,提升诉讼效能。

  二是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诉讼程序设计应当与案件性质、争议金额、争议事项复杂程度等因素相匹配,这是诉讼制度“程序相称”原则要求。如果大量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都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诉讼环节较多,不易控制诉讼成本,与司法实践需求不符。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这些案件,简化规则,缩短期限,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适用,满足当事人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纷的需求。

  三是坚持简化程序不减损权利。

  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既要通过简化程序、一审终审等制度设计,减轻当事人讼累,尽快兑现胜诉利益,又要明确法院和法官的释明告知责任,优化流程节点,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机制,确保权利保障不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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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办法》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二、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法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理解。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除给付金钱外,如当事人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标的额”的理解。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数额作为标的额。例如,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如果利息金额总额固定(包括利息计算起止日及标准明确等情形),案件标的额应当以本金、利息和其他诉请金额总和认定;计息起止日不确定或者计息标准不明确的,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利息金额一般不大,因此利息不计入标的额。

  第三,法定适用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理由裁定发回重审。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将这类案件一律发回,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又增加当事人讼累。对于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加以解决,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作为审判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应有的适用空间。

  附相关条文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六)发回重审的;

  ……

  (二)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理解。既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约定后能否再适用其他程序审理。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正当理由和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实施办法》第六条反向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六类案件范围,即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不得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当事人起诉时还提出除给付金钱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例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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