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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2日

保证期间是从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方式开始算起,而诉讼时效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始算起。这是大家按字面理解的。那么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深入告诉你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华律网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比较特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六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但可能因权利人起诉或一些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

综上,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既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二、实践中争议

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散见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回函当中,只针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以及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予以详述: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体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之说;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也即当保证期满,如果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债务即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经过,但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丧失,但债权债务并未归于消灭;三、从除斥期间的定义及性质来看,保证期间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本身就是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期间,当此期间经过,该项民事权利当然归于消灭,因此第3种观点的中心思想不过是对除斥期间的概述而已。


    (二)保证期间能否约定超过两年


    1、否定说。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既然约定对债权人最有利的情况司法解释将其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不超过两年,因此立法者的意图就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保证期间不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


    2、肯定说。法律对此没有表示禁止,可以约定超过两年。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法不禁止即自由”,担保法包括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此皆没有规定,因此只要保证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可;二、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法民二庭作出《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的回函,明确指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上文已述,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完全不同,即使诉讼时效只有两年,但是诉讼时效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但是保证期间则不会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如果将保证期间限制为最长两年,可能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因为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而时间期间超过两年,这时保证期间已然经过,这样会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转化


    一般保证中,当主债务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法理基础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未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时且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一般保证人可以进行抗辩);连带保证则是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一旦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即归于消灭。


    (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果不中断,则可能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到期,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快要届满,这时债权人如果想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一般保证人又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连带保证人因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即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止往往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归于权利人的原因而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止,那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当然也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力,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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